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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运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湘x牌照的货车运输铅矿至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的核定载重量是5吨,被告人何某载重32.64吨,严重超载,违反了株洲清水治炼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把铅矿送到厂内仓库的路途中,造成汽车往右边侧翻,汽车翻下后把机修车间压垮,造成机修车间工人刘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张某、栗某、陈某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道路情况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赔偿协议、收条、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超载运输,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载重质量为5吨的湘x牌照货车装载32.64吨铅矿运输至株洲市清水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冶化公司),途经清水冶化公司矿渣仓库时,由于某重超载,且被告人何某在车辆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当,导致车辆颠覆侧翻将清水冶化公司机修车间压垮,造成机修车间作业工人刘某当场死亡的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何某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清水冶化公司已向被害人刘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张某、栗某、陈某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道路情况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调查报告、赔偿协议、收条、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生产作业中超载运输,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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