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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黄某,2007年共同做生意向原告姐姐黄某借款5万元,后生意亏损未还。婚后由于某格不和,双方时有吵架,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有: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成人;3、判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计2.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共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材料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的事实。

3、欠条一份。欲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的事实。

4、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村黄某与彭某夫妻从2009年开始,黄某在广东打工、彭某在长沙打工,夫妻经常吵闹、分居有两年多时间,未见他们俩到碑记村探望父母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系复印件,故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证4,因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的分居情况,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力小,故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3月10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黄某。2009年5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外出期间,婚生小孩黄某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因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凯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宣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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