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广东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逢龙,广州市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晖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成业街X—X号成业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逢龙,广州市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路五四广场青岛啤酒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裁。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环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傅某某,行长。
原审第三人:傅某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花地大道中X号。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交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交易大厦首层。
负责人:刘某乙,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荣建大厦首层。
负责人:刘某丙,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广东国际大厦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首层。
负责人:邓某某,行长。
上诉人广州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公司)、晖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金阳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环城支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交会支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东山支行、中国银行广东国际大厦支行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1年11月15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X号函通知上诉人晖祥公司和晖祥投资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晖祥公司和晖祥投资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梅
审判员张章
代理审判员韩延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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