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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交通实业投资公司与恩平市交通工程建设公司、恩平市交通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交通实业投资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思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恩平市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地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南堤中路X号交通局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交通局。地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南堤中路X号交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交通实业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与恩平市交通工程建设公司(下称建设公司)、恩平市交通局(下称交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钢律师、卢思思、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润强、梁伟超律师、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公司诉称:1994年10月28日,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广湛线恩平路X路改造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建设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改造广湛线恩平路段(K148+039-K179+020)。贷款在1994年11月底前分两次支付,两次支付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年利率为15%,还款付息期限为:1995年利息300万元,分两期偿还,每半年各付一次,当年11月底偿还本金1000万元;1996年利息150万元,分两次偿还,每半年付息75万元;1997年还利息150万元,分两次偿还,每半年付息75万元,当年11月底还清本金1000万元。逾期不能偿还本息时按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赔偿违约金额。交通局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依约向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建设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经协商,1997年12月1日,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交通局签订《广湛线恩平路X路改造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建设公司除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虽经投资公司多次催收,建设公司仍未能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和利息。交通局也未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3月3日,交通局的名称由恩平市交通委员会变更为恩平市交通局。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2.74万元及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692.6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04年9月30日)。2.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交通局对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公司答辩称,1、投资公司诉称建设公司只偿还了本金(略)元与事实不符,建设公司实际上向投资公司偿还了本金(略)元。2、由于投资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的资格,因此,本案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投资公司无权按相关的利率向被告计收利息。3、投资公司的起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建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通局答辩称:1、1997年12月1日,投资公司已经与建设公司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该新的合同对交通局没有约束力。交通局没有在新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2、在1994年10月28日签订《广湛线恩平路X路改造借款合同》后,投资公司从来没有向交通局主张过任何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投资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8日,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原恩平市交通委员会签订《广湛线恩平路X路改造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建设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改造广湛线恩平炉路段(K148+039-K198+020)。贷款在1994年11月底前分两次支付,两次支付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1997年11月底前还清本息。贷款年利率为15%。原恩平市交通委员会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分别于1994年10月31日、12月5日向建设公司各划款1000万元。1997年12月1日,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广湛线恩平路X路改造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公司承诺在1998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约定还款顺序为:先还清逾期利息占用费,再偿还利息,最后还本金。原恩平市交通委员会没有盖章。建设公司共还款(略)元(具体到帐时间、金额分别为:1995年9月8日还款100万元;1996年9月20日还款100万元;1996年10月15日还款250万元;1997年6月3日还款50万元;1998年3月13日还款500万元;1998年5月4日还款20万元),上述还款均未列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2003年6月23日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恩平市交通工程建设公司基本情况的几点说明》给投资公司,承认到2003年6月23日,建设公司仍欠投资公司2000万元(未计利息)。2004年10月19日,投资公司向建设公司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同年10月21日建设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投资公司并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28日,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广湛线恩平路X路改造借款合同》和1997年12月1日,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广湛线恩平路X路改造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因为投资公司并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而无效。建设公司应将取得的资金返还给投资公司并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的孳息。建设公司认为其还款应该先扣除借款本金,本院认为1997年12月1日,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广湛线恩平路X路改造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还款顺序为:先还清逾期利息占用费,再偿还利息,最后还本金。建设公司在还款中并没有特别注明是归还本金,也没有与投资公司就还款是否用于归还本金达成合意,且2003年6月23日建设公司出具s32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也均已办理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故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依约向大家庭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大家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家庭公司清还借款及利息。因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借款合同的期限已届满,故本院无须另行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请求大家庭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双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大家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且原告已按司法部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大家庭公司向其偿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复息(在合同履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72%计付,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大家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略)元。

三、被告大家庭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时,原告有权以从化市X镇X村广州市南洋英文学校住宅E幢、从化市X镇X村X国道边医务室、从化市X镇X村(广州南洋英文学校)学生宿舍A、B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英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大家庭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迳付原告(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刘浚

二OO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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