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X镇站北职业中学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枫四模具厂。住所地:潮州登塘镇牛百岭索克陶瓷厂内。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生、陈颖,均系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珠池深水港区物流楼B座X楼X-310。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歆、徐剑峰,均系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潮州市枫四模具厂(下称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海物流)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2004年8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模具厂和苏某某连带支付中海物流运费25,000元,并连带支付从托运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以及连带支付从托运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计算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模具厂和苏某某负担。
两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提出:一、中海物流提供7份托运委托书目的是证明其中有违约金条款。苏某某欠运费25,000在《欠款确认书》明确记载运费发生于2001年7月1日至8月1日期间,而7份托运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和装船时间均在9月份,表明欠款不是依据7份托运委托书发生的。原审依据7份托运委托书判决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二、苏某某承诺于2003年9月6日前付还所欠25,000元运费完全是中海物流同意延付的,所以逾期付款计算利息只能从2003年9月6日起算。原审判决从托运委托书签订之日起错误。三、在《欠款确认书》上签章的是苏某某,本案与模具厂毫无关系。模具厂是苏某某经营的小作坊,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判决模具厂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此外,苏某某已在2004年6月30日向有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法庭交付人民币3,700元,作为付还本案第一期还款。有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法庭收款收据为证。
案在审理中,苏某某、中海物流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当庭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苏某某支付被上诉人中海物流运费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3,000元。其中首期款3,700元苏某某已交于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法庭,由中海物流持苏某某交付的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法庭的收据自行去汕头法庭领取。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中海物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苏某某负担。
三、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各自免除所有的责任或义务。四、苏某某当庭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代理律师签订本
调解协议,并当即生效。并同意由法院即时出具调解书。
中海物流确认,上述协议已经在协议签字时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振远
审判员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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