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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株洲某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汉族,(略)。

被告株洲某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株洲某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某某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朱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雪云、被告某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响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石峰区X路段,右转弯往石峰区政府方向行驶时,遇原告杨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客车前角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朱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某某为湘x车主。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救治。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于2011年1月11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杨某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应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3、二期手某费约需6500元。被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但拒不承担其他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工商信息咨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122元。

被告朱某,某某共同辩称:对于某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被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且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所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对于某告的摩托车、衣物、手某等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属于某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某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工商信息查询费用亦不属于某偿项目。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因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保公司处购买之商业险,双方已约定仲裁条款,被告某某保公司要求商业险赔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朱某的驾驶证、被告某某、某某保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相关责任划分;

3、株洲市二医院出具的原告杨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

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赔付人数、后续治疗费、误某期限等相关事实;

5、株洲市热力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杨某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企业法人执照、工资表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株洲市热力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株洲市居住满1年且工资为每月4500元之事实;

6、原告家庭户籍资料复印件及株洲县X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家中被抚养人情况;

7、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及工商信息复印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及工商查询所花费的费用;

8、证人晏雄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热力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原告在株洲市区居住满一年之事实。

被告朱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朱某、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朱某、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某某保公司在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于某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某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5,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企业法人执照及员工雇佣合同中的用工部分,应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雇佣合同内中的工资部分及由株洲市热力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存疑,依据《中华某某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资收入2000元以上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因此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关于某资收入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朱某、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予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8证人晏雄军的证人证言,三被告对其证言中所述原告工资收入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但其所述原告之工作情况应属真实,因此对于某证人证言部分,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9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石峰区X路段,右转弯往石峰区政府方向行驶时,遇原告杨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客车前角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检查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

另查明: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朱某驾驶营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了仲裁条款。

再查明:原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救治,因伤两次住院天数总计100天。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某某支付,被告某某保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依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应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原告杨某其父杨某生为1949年出生,其母晏必珍亦为1949年出生,其妻现年42岁,其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居住于某洲市X镇,且就职于某洲市热力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2、原告所出具的工资收入是否真实;3、在确定1、2项争议焦点之基础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对于某议焦点1:原告方居住于某镇X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某告方所提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某议焦点2,虽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但原告所主张的4500元工资收入,依据《中华某某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月收入2000元以上,应当具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原告方未提供,其工资收入之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又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确定可信之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以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某议焦点3,原告所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为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x%=66264元,后续治疗费亦已为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所确认,计6500元,原告误某时间为1年(含二期住院治疗期间),因株洲市热力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批发零售型企业,原告属于某公司的售后安装人员,应以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某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某用为25575元,护理期间依据株洲市二医院所出具的二次住院证明及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0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用为50X10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X100=3000元,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用,虽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该数字属于某理范畴,予以支持;鉴定费及工商信息查询费,计78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鉴于某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某某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某院关于某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子女均已成年,又无证据证明其他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手某、衣物等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3519元。其中应由被告某某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95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39元(含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及工商查询费用,共计780元,系为准备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又因被告朱某系被告某某所雇用之员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驾驶被告某某公交车车辆营运,依据《中华某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某某负担。对于某告某某式在被告某某保公司处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因双方已约定仲裁条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某某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某某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95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03239元,以上总计113239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由被告株洲某某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78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10元,由被告株洲某某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某某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某某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某某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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