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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石门支行)与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石门支行)与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马绍军、邓安慧、人民陪审员左有仁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孙金锴担任本案记录。于2010年1月7日、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石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唐某与原告邮政石门支行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3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7114.36元)。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唐某在取得借款后,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唐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等)。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含罚息)8395.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在未还清本息前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9100.38元。3、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蒋某某和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邮政石门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石门县顺意副食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1份;

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据1份;

5、《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的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还款计划的事实;

7、被告的还款明细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的笔数和金额,即总计还款金额为x.93元的事实;

8、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流水台帐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本金9059.35元,利息3961.58元的事实;

9、车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上门去找被告而发生的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10、楚江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复印件1份;

11、委托代理合同1份;

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3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舒立新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1)借款合同没有补充协议即还款计划;(2)罚息过高,加重了贷款人的义务;(3)依据该合同15条的约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还款计划被告是否知晓,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偿还的次数是很多的,被告前期并没有违约;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找过被告,找过多少次,用什么车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10的来源有异议,(1)该份发票的数额是否支付给了楚江律师事务所,无证据证明;(2)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11无异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新发表了如下答辩意见: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50%的罚息过高,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事实理由从4个月以后偿还本息7114.36元,约定不明晰;3、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在5个月内偿还了本息,以后的利息该免除。我们查询了原告还款的交易记录,按期还款超过了5次;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里面也没有约定。

在举证期内,被告方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唐某还款的电脑记录,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调取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电脑交易记录1份,被告以该记录用以证明:(1)被告从借款后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之前没有违约的事实;(2)原告方的还款计划不明晰,还款计划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告账上有钱的时候怎么没有扣,这些事实我们弄不明白。

对被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1)因为在合同第6、7条对被告如何还款,原告如何扣款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从被告的账户上扣款,而不是发现被告的账上有钱就扣;(2)按照还款计划表,到2009年2月3日止,被告应当偿还本金x.17元,利息3902.95元,但是被告只偿还了本金7268.35元,利息3961.23元,在2009年2月3日以后,被告就已经出现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没有违约。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和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与事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证据10的来源提出异议,原告以证据9、10来证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其中证据9出租车专用发票不具有排他性,且出具时间不明,不能确定为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证据10是正规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根据,对该证据应认定其证明力。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9月3日,被告唐某因经营石门县顺意副食经营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被告唐某作为乙方向原告(甲方)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7114.36元),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6万元现金划入被告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唐某在偿还完前4个月贷款本金及利息(x.93元,其中本金9059.35元,利息罚息3961.58元)后,

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65元及利息(含罚息)8395.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含罚息)8395.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在未还清本息前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9100.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6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唐某,被告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但被告唐某在偿还前4个月本息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8395.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所辩称的罚息过高,约定不明确,部分利息应免除的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9100.38元的诉求,因其提交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具有排他性,而律师代理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

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8395.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给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9100.38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绍军

审判员邓安慧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金锴

附法律条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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