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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雷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短暂相恋后一个月就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缺乏正式的工作,也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某,原告曾于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调解后原告撤诉。然而,在此后六个月内,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原告已无法再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相识仅一个月即结婚,此后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雷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2012年1月22日、及2012年2月1日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多次发生过矛盾。

被告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株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1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各居一地,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另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隔阂。自原告2011年5月份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仍各居一地,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某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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