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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被告挂靠在湖南省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承接了湖南某某公司的项目,急需资金。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签订了一份《集资协议》,并约定了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间为一年,至2010年12月14日止,在借款时被告还拿走1200元的烟,称一起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在原告儿子要结婚购房,急需要收回欠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12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计20个月)。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集资协议、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告殷某提交证1、2,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1、2形式、来源合法,与当事人陈述亦能互相印证,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甲方)与原告殷某(乙方)签订了《集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工作建设需要,急需一批资金,故甲方特向乙方集资。经友好协商如下:一、乙方向甲方集资100000元,集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二、双方约定,集资100000元,集资利息按月息的2%计算,到期还本付息。三、乙方如因特殊原因中途退集资,可以提前一周告知甲方,月息按2%计算还本付息。四、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根据合同法追诉对方的违约经济责任。”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也于某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殷某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是实。”因被告李某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及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协议》,由原告支付集资款10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约定了偿还该集资款的时间及利息。另双方除约定利息外,并未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事项。因此,本案实际上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利息为月息2%。且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另对于某告称自己在支付给被告本金100000元外,被告还拿走了1200元的烟。因此,要求被告一并归还该1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某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对于某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20个月的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某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20个月的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69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殷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900元,共计1369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412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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