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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与山东省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返还国债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原审被告:聊城市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聊城市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返还国债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200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冯某甲,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民生、贾某某,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1日,信用联社代理下属十三个信用社向证券公司购买凭证式国债,面值共计3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64%,证券公司分别给十三家信用社开具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3000万元国债的购买单位、数额分别为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新开分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大楼分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南关分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山东省临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信用联社扣除300万元利息,实际支付给证券公司2700万元,1997年5月23日证券公司又将该款转至保定市红星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星信用社)。1997年8月1日,信用联社以“手续费”名义向证券公司收取46万元。1999年12月20日,十三家信用社为转让方分别与受让方信用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记明:“经调查得知,证券公司所售国债系超额发行,转让方为此支付的款项没有依照规定归入国库,转让方与证券公司买卖国债系无效行为。故此,双方事实上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现债权已到期且无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转让方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

另查明:证券公司是财政局于1994年4月22日经原聊城市人民政府(后更名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1995年5月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320万元,经营方式为服务、咨询。经营范围: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发行、兑付、保管,证券、股票业务,拆借和融通资金,证券投资等。证券公司注册资本金320万元是由财政局以实物债券(面值200万元,市值320万元)方式拨付的。证券公司设立未获得人民银行批准,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9年8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5月26日,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仁以个人名义将证券公司2700万元存入红星信用社,存期一年,利率6厘225毫,红星信用社给高某某出具了存单及载有保证到期还本付息的保证书一份。证券公司、财政局提供的有关证券公司合法设立的法律依据如下:1990年6月22日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X号《对山东省财政厅成立国债服务部的批复》载明:同意山东省财政厅系统成立国债服务部,属于国务院确定的61个试点城市的地方,国债服务部可直接对群众办理国债发行、转让和还本付息业务。其他地市的国债服务部在办理国债发行和还本付息业务基础上,如果条件成熟,可办理国债转让业务。有关人员编制等事宜,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解决。1992年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X号文件载明:财政系统的中介机构负有直接贯彻落实国债政策的职责,又有调整和经营国债的功能,应以经营国债为主,开展多功能证券业务。1993年财政部(93)财国债字第X号《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的文件载明: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国债中介机构是为了适应国债工作的需要,经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它以维护国债信誉、保护群众利益为宗旨,坚持服务为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任务是协助各级财政部门做好国债发行、兑付工作,加强市场管理,方便群众转让,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地的国债中介机构属合法机构。1996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载明:对财政系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包括各地财政证券公司以及自营、代理股票交易的各类国债服务部等,一律在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撤并。绝大部分财政证券机构及国债服务部或予撤销、或作为当地财政厅(局)的事业单位,只办理国债的发行及兑付业务,不得办理证券的交易业务。信用联社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990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载明: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应具备条件包括有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8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指出:凡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的金融机构必须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批,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无权批准成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有关批准成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的公文一律无效。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17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又查明:财政局的公务员兼任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某级职员,从财政局领取工资,证券公司业务未与财政局分开。

2000年5月12日,信用联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证券公司返还国债款27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财政局对证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联社与证券公司名为凭证式国债买卖,实为买空卖空。目的是为获取高某利息,借购买凭证式国债的名义,进行非法融资。该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证券公司应将实际取得的款项返还信用联社并承担利息。信用联社从证券公司取得的46万元“手续费”应从本金中扣除,约定的其他利息不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应共担风险,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证券公司设立时未达到法定注册资金标准,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单位财政局应对证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证券公司返还信用联社人民币2654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二、财政局对证券公司返还信用联社人民币265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证券公司负担(略)元,由信用联社负担(略)元。

财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混淆“财政证券公司”和“证券公司”的概念,二者在企业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主管机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证券公司的设立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5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金标准,不应适用证券公司设立标准。证券公司与信用联社是合作关系,目的是为了获取高某,购买凭证式国债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不应返还利息,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信用联社答辩称,证券公司是财政局投资开办的典型的金融机构或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证券公司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时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本案证券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手续,其设立不合法,开办单位财政局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证券公司的行为名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为非法融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某利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证券公司与信用联社因非法融资而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合作经营关系。证券公司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信用联社,该款利息本应返还,但信用联社与证券公司合谋非法融资且造成实际损失,信用联社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证券公司应返还信用联社X万元50%的利息。信用联社从证券公司取得46万元“手续费”应从本金中扣除。信用联社向证券公司购买记账式国债时,中国人民银行是设立证券公司的惟一审批机关,证券公司设立时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00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无权批准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其设立不合法;且财政局的公务员在证券公司兼任高某管理人员,两家单位在业务上未分开,属法人格混同,财政局应对证券公司向信用联社返还融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财政局上诉主张证券公司属“财政证券公司”不适用《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受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其设立无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已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企业最低资本金要求,设立合法,财政局对证券公司返还信用联社融资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200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证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信用联社X万元及该款50%的利息(从1997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变更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200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财政局对证券公司返还信用联社X万元本金及该款50%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财政局承担(略)元,信用联社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光

审判员孙延平

审判员吴晓芳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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