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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被告伍某某向原告赊购商品,并于2007年元月27日给原告打1张x元的欠条;于2009年4月22日打欠条1张,600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书面约定所欠货款应支付利息及其支付的方式。被告后来支付了4280元利息,余下本息经催讨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伍某某于2007年元月27日向原告立下的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伍某某欠原告x元及约定偿还利息的事实;

3、被告伍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立下的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伍某某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

4、由被告伍某某签字的支付利息花码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伍某某已按约给原告支付了利息4280元的事实。

5、证人覃XX、王X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印证被告伍某某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伍某某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伍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能印证证据2、3,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伍某某因在原告经营的电器门市赊购商品,于2007年元月27日给原告立下x元的欠条1张,2007年10月7日,被告伍某某在该欠条上向原告约定:“2007年10月1日前付利息2000元,在10月18日前付清;自2007年10月1日,每月付息200元,利息一月一付。本金x元在2007年12月30日付清;如若不能兑现,利息翻倍计算。”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伍某某分5笔给原告共支付利息4280元,本金x元未按约支付;2009年4月22日。被告伍某某再次向原告赊购货物并立下6000元的欠条1张,该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还在原于2007年元月27日所立下的欠条上签名认可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方法和时间。此后,被告未偿还该2笔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出示了被告伍某某出具的欠条,且有证人证言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伍某某欠原告覃某某欠款的事实属实。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伍某某欠原告本金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在于2007年元月27日给原告立下的欠条中已约定了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和利率标准,其性质属于双方就欠款利息以及合同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本金所孳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止,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共2600元(其中:2007年10月1日前,应支付2000元,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止,应支付600元),但被告已实际支付4280元,多支付的1680元视为被告已按约支付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5月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被告未偿清本金,应按双倍即每月4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未支付的继续按约履行。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立下6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偿还原告覃某某欠款本息合计x元,其中x元的本金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月40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宋一兵

审判员邓安慧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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