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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略)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某某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郭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略)某某学校,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某某学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略)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郭某在(略)某某学校正常上学,然上午原告郭某在该校受伤,学校即没有通知原告父母,也没有及时某取相应救护某施。原告父亲郭某于某午放学时某现原告郭某膝关节严重受伤,于某赶紧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皮下脂肪层水肿和半月板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因原告家庭困难,原告父亲郭某多次向被告方请求支付相应医疗费用,但遭到被告方拒绝。因没钱治疗,原告郭某仅仅住了8天院。后经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仍不适,感到疼痛,身体机能受到巨大损害,晚上经常做恶梦,给其年幼的心灵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学,被告方应保证原告上学的安全和身体健康。原告上学期间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监管疏忽有直接关联。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陪护某480元、伙食某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5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3562元。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跑步的时某撞到高年级同学摔倒在地造成的,且原告受伤后老师及时某原告送去了医务室进行救护。被告方已经完全尽到了教育和监管职责,并不存在监管疏忽的地方。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管理没有直接的关系。另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某某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3、株洲市中医院病历资料7页,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伤情;

4、株洲市中医院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5、2011年5月19日湖南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医院门诊病历1页及医疗费票据3张(11.8元),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部分医疗费用;

6、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情况;

7、2011年5月21日株洲市伤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137元)、2011年5月21日洲市伤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337元)、2011年5月21日株洲市伤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88元)、2011年5月30日株洲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2475.70元)、2011年6月4日株洲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61.90元)、2011年6月7日株洲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26.60)元、2011年6月10日株洲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66.90元),拟证明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情况;

8、2011年9月6日郭某与校长袁某的谈话录音一份(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学校受伤,及事后双方协商;

9、袁某及左某某手机回复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学校被搞军训的同学推倒在地受伤的;

10、杨某、马某某、黄某的书面证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学校被搞军训的同学推倒在地受伤的。

被告某某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班主任老师陈某某的班主任日志8页(4大张),拟证明班主任老师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学校积极处理了本案纠纷;

2、黄某、杨某、刘佳乐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杨某、马某某、黄某的书面证词的内容是原告父亲郭某要求这三个小孩写的;

3、2011年11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某某派出所对黄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是原告跑步的时某撞到高年级同学后自己摔倒在地;

4、中共株洲市委宣传部通知一份(株宣通2011-X号)、2011年某某学校学生军训实施方案一份、某某学校少年军校学生活动安全管理方案一份、某某学校少年军校告家长书一份,拟证明学校的活动是按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开展的,并且制定了安全预案和告家长书。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且为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更有利于某明案件事实,依法对黄某进行了询问。

对于某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4、5,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某告提交的证2,被告方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某告提交的证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病历与本案的摔伤是否有关联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与当事人陈述能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且能直接证明原告的部分治伤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某告提交的证6,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5、对于某告提交的证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5月30日株洲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2475.70元)应该附有住院清单以证明该费用确实是治疗这个病的,还认为2011年6月4日株洲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61.90元)、2011年6月7日株洲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26.60)元、2011年6月10日株洲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66.90元)没有相关病例予以对应。本院认为,该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6、对于某告提交的证8,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来看也听不出原告是在学校受伤。本院认为,该录音确系原告父亲与被告学校校长的谈话录音,且从双方对话中足以认定原告确系在学校期间受伤,故本院予以采信;

7、对于某告提交的证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信息只能证明双方的部分协商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所拟证明原告是在学校被搞军训的同学推倒在地受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父亲写好后要这三个小学生照抄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三位证人均系读小学的未成年人,在没有其成年家属或对方当事人在场某情况下,原告方单独对其进行取证,其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9、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老师的工作计划并不等于某经实施了,且老师并未到原告家进行家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的单方记录,且未提交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10、对于某告提交的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校方领导要证人这么写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三位证人均系读小学的未成年人,在没有其成年家属或对方当事人在场某情况下,被告方单独对其进行取证,其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11、对于某告提交的证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是未成年人,其对事实的描述不一定准确,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某院依法对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某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系不同的相关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某、不同地点依法对证人所进行的询问,且两份询问笔录中黄某所陈述的内容一致,且能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12、对于某告提交的证4,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参加军训,此文件与自己无关。且认为该方案系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补做的。本院认为,中共株洲市委宣传部通知一份系政府正式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1年某某学校学生军训实施方案一份、某某学校少年军校学生活动安全管理方案一份、某某学校少年军校告家长书一份,被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这些方案最终予以了落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系被告(略)某某学校的小学二年级学生。2011年5月19日,正值被告学校组织三至六年级学生在校内进行军训。当天上午早自习下课后,原告郭某与同学黄某、杨某一起去学校的小卖部买东西。上课铃声响后,三人一起跑向教室上课。当跑在最后的原告郭某跑过学校操场某坪上水泥台阶时,与对面走来的两个着军训服装的高年级学生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回到教室上完一节课后,老师安排同学陪同原告至校医务室进行了治疗。当天中午原告回到家,其父亲发现原告腿不舒服,当即带原告至湖南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1.8元。2011年5月21日,原告至株洲市伤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某部软组织挫伤并感染”,花费门诊医疗费562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至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475.70元。出院时某断“左某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某部皮肤挫伤并感染,血瘀气滞”,并医嘱2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郭某护某。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0日至株洲市中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55.4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某日作出株湘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1、根据株洲市中医院检查及诊断,左某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前交叉韧带损伤,予以认定。2、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六条属轻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条之规定,伤后休息治疗70日。4、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5、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发[2003]X号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J)十级13)条,此损伤属拾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某2011年5月19日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另本案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与校方均未能确认与原告相撞的着军训服装的高年级学生身份。事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的处理经多次协商后,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一、对于某告郭某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0元;2、护某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郭某护某,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护某计算为50元/天×7天×1人=350元;3、交通费7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确因治伤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往返医疗机构的距离及次数,酌情予以认定70元;4、住院伙食某助费84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参照湖南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省内出差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某助费计算为12元/天×7天=84元;5、残疾赔偿金33132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参照湖南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566元×20年×10%=33132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原告倒地受伤后构成拾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本院综合参照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7项共计42536元。对于某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明确的需要补充营养的医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误工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并无收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某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某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本案中,被告在学校范围内组织三至六年级学生进行军训,同时某对未进行军训的低年级学生在校内进行教学活动,学校应当合理预见军训的高年级学生与非军训的低年级学生在同一学校范围内交叉活动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并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组织相关责任人员对军训的高年级学生与非军训的低年级学生进行人员疏导、合理分流等必要的预防措施。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足够的认知,其在校学习期间与进行军训的高年级学生相撞后倒地受伤,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某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对于某成年人良好行为习惯的教育、引导和培养,学校、家长均有义务和责任,学校、家长均应积极配合、共同努力。本案中,原告在学校的人群聚集的区域和时某奔跑,与家长日常的良好行为习惯的教育、引导和培养及安全教育不到位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某告因本案所受损失,原告的监护某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及过错程度,对于某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认为以由被告承担60%、原告的监护某自负40%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某某学校赔偿给原告郭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某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552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郭某的监护某负担1066元,由被告(略)某某学校负担574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某。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某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某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某,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某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某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某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某、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某、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某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某、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某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某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某,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某的保护某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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