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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2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等人在潢川县城关“老李烧烤”店吃烧烤时,夏某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随后,夏某伙同“乌鸦”、“田田”、“金针”(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赶对方。追至潢川城关三环路口,该伙将误认为对方乘坐的豫x号出租车截停,对车上乘坐人胡某、王某砍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属轻伤、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夏某辩称其没有打王某、胡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某等人在潢川县城关“老李烧烤”店吃烧烤时,夏某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随后,夏某伙同“乌鸦”、“田田”、“金针”等人驾车追赶对方。追至潢川城关三环路口,该伙将误认为对方乘坐的豫x号出租车截停,对车上乘坐人胡某、王某砍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属轻伤、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某:2011年5月7日24时左右,和付某和胡某打的走到老李烧烤店看见有人打架,停下看发生什么事。夏某向出租车扔啤酒瓶,其让司机把车开走。这时一辆黑色DYD轿车和一辆银白色轿车在后面追,追到三环路金鼎门口将出租车拦停。有五六个男青年从DYD轿车拿五六把刀砍车,夏某喊“砍死他们”。把车玻璃砍开,最后给胡某和他都砍伤。

2、辩认笔录:经王某辩认夏某就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

3、被害人胡某陈某:几个人对出租车扔酒瓶,出租车司机向东走,然后几个人就开车追。出租车司机害怕就将车停了,几个人就对车砍,车玻璃砍碎,然后又砍人。

4、证人付某证明胡某被砍情某同胡某陈某一致。

5、证人陈某证明:不知谁把夏某头打开了,夏某和另外两个小青年去追打他的人。夏某先拿酒瓶追,然后对那两个青年喊快去拿东西(指刀),当时夏某开辆黑色DYD轿车。打夏某的那人打出租车跑了,夏某喊:“记住车号,拿东西开车追。”后来警车来了,夏某就站那,过一会警车走了,夏某他们又打起来了。后听说他们将出租车砸了,将人砍坏了。

6、证人余x、付某、潘xx证明:夏某被人打伤的情某。

7、证人彭xx证明:夏某治疗情某。

8、被告人夏某供述:有人将其头砸开,老盼等人就去追打那几个人没追上,鸦哥开车带着田田、金针沿三环路找。后听说他三人在三环路口截一车出租车,把车里人砍了。

9、法医鉴定:胡某头部与右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王某头枕上有一横形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10、伤情某被损车辆、物证照片。

11、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夏某辩称其没有打王某、胡某。经查,被害人王某、胡某陈某无故被夏某等人打伤的事实与证人陈某、付某证言相印证,应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经查,被害人夏某被人打伤后,无故将路过的胡某、王某打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某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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