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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与中国银行石河子市支行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指挥部指挥。

委托代理人:叶世蓉,该指挥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家开,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石河子市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郑保定,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团副团长。

上诉人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塔指)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石河子市支行(以下简称石河子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以下简称一三六团)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3月5日,塔指财务处向大亚湾新澳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一三六团向石河子支行出具承诺书,请求石河子支行为该笔新澳公司向塔指的借款担保一个月,并称如新澳公司不能还款,其愿意以自身财产作抵押,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后塔指财务处与新澳公司、石河子支行签订了一份未署日期的资金融通(拆借或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塔指拆借给新澳公司1000万元,年息9%,借款期限半年,自1993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石河子支行作为保证人签某盖章。

1994年9月6日,新澳公司向塔指出具一份《关于我公司借款延期和不动产(土地)抵押借款申请的报告》称,其向塔指的借款已经在广东惠州大亚湾投资购地,因国家政策的重大变化,导致土地难以出售,使借款逾期难以清偿本息,但大亚湾发展前景十分乐观,只是时间问题,故请求借款延期至97年9月21日。但因为国家调整秩序等原因,作为担保该笔资金借款的中国银行石河子支行(的担保)已无法律行为效力,为防范某险,新澳公司愿以土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报告后附详细的土地资料并注明塔指签字生效。塔指财务处负责人沈承功在报告上签字表示同意。1994年11月10日,在库尔勒塔指财务处,塔指财务处处长沈承功、成国忠,一三六团政委马新平,新澳公司总经理李社荣,石河子支行副行长毕建安起草了一份协议。当日,毕建安将协议内容传真回石河子送赖桐清行长阅,赖批“双方已有协议,中行再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允许再扯进去”。一三六团、石河子支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塔指和新澳公司签字时又改称为《会议纪要》。该纪要规定,原资金融通合同继续执行,双方及担保单位在本息未还清前仍负合同原规定的责任;借款延期至1996年11月14日还清;新澳公司将广东惠州大亚湾所购土地作为抵押。该《会议纪要》仅有塔指财务处和新澳公司签章。同日塔指财务处的代表成国忠在还款计划上签署了“收土地许可证二份总面积5000平方米。”但该项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后新澳公司未依约还款。1998年7月,塔指以新澳公司和石河子支行为被告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新澳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新疆高院即中止了该案的审理。2000年1月13日新澳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塔指获价值(略)元土地的清偿。新疆高院于2000年5月19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因新澳公司已破产,塔指请求被告石河子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返还本金(略)元及约定利息45万元、经济损失3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应石河子支行的请求,新疆高院将一三六团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3年10月15日、10月30日,塔指曾两次向石河子支行发电报要求还债。1996年11月5日,塔指工作人员曾向石河子支行副行长毕建安调查该笔资金拆借的情况。

新疆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塔指财务处与新澳公司两企业签订的资金融通(拆借或投资)合同,石河子支行予以担保,违背了企业之间不得互相拆借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1994年9月6日塔指财务处同意新澳公司借款延期和土地抵押报告,应当是塔指同意借款延期和设立新的担保的意思表示。1994年11月10日协议和《会议纪要》的还款计划、延长借款期限及塔指收取土地许可证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石河子支行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也没有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石河子支行的负责人赖桐清还明确表示不再担保。塔指虽在1993年10月15日和30日两次电报催收担保人还款,只能证明是在1994年11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会议纪要》和还款计划之前催收过。1996年11月5日对石河子支行副行长毕建安的调查记录,明确的记载是“对新澳公司向塔指拆借一千万资金的情况作一了解。”并没有记载要求担保人归还担保借款或要求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字句,并不能因此推定石河子支行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石河子支行辩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石河子支行尚未承担担保责任,一三六团亦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疆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对中国银行石河子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塔指负担,财产保全费(略)元由石河子支行负担。

塔指不服新疆高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塔指与新澳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被确认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等司法解释,石河子支行虽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作为国家专业银行明知资金拆借合同违法无效仍然为之担保,其应对自己的过错产生的后果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4年9月6日新澳公司给塔指写了一份申请延期的报告,塔指工作人员沈承功在报告上签署意见不应认定为塔指的意思表示,因为沈承功无权就此问题代表塔指表态;1994年11月10日的《会议纪要》也非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而是明确写明原合同继续执行,双方当事人、担保人仍负原规定的责任,可见,纪要的意思表示与新澳公司的报告内容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两份延期还款协议的内容均系对原资金拆借合同内容的变更,但由于原合同无效,因此变更协议也是无效的。无效的变更不能改变资金拆借的事实,更不能免除石河子支行应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1993年10月15日和1993年10月30日,塔指两次以电报向石河子支行主张权利;1994年11月10日三方会议上,塔指也未放弃对石河子支行主张权利;1996年11月5日,塔指又派人去石河子支行主张权利;1998年,塔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因此塔指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塔指并未丧失对主债务人新澳公司的诉讼时效,只要主债务没有丧失追诉时效,连带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就不能免除,所以,塔指并没有丧失对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石河子支行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本案中,塔指与新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那么,作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同样处于中断状态。总之,塔指向石河子支行主张权利并未丧失诉讼时效。综上,塔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改判。

石河子支行答辩称,1994年9月6日塔指同意新澳公司借款延期和以土地抵押担保的报告的行为,已经完全免除了石河子支行的任何责任。新澳公司在该报告中说明“因国家金融秩序等原因,作为担保该资金借款的中国银行石河子支行已无法律行为效力,……我公司愿主动与贵处重新确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对你处人民币借款实行抵押……”。塔指计财处负责人沈承功在未征得石河子支行同意时,签字予以确认,而沈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代表计财处的职务行为。同年11月10日,塔指与新澳公司达成有关《会议纪要》,对延期还款和抵押担保的合意予以确认,石河子支行未签章,石河子支行负责人还明确表示不再担保。因此,塔指与新澳公司已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和担保方式的约定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石河子支行不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合同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而不以合同的效力为前提,合同有效或无效对合同之外的人无任何约束力,石河子支行不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从过错角度看,如果说资金拆借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话,塔指和新澳公司就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及担保方式的变更就是对过错的延续,应就其过错负责;而石河子支行对于变更合同未予确认,并明确表示不再担保,实施上已经不再具有过错,自根本上免除了自己的过错责任。本案已经超过了向石河子支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1996年11月5日,塔指派人到石河子支行与支行副行长毕建安的谈话,内容是了解在这笔资金借贷过程中有没有工作人员的受贿情况,根本没有向石河子支行主张权利的内容。综上,石河子支行主张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一三六团答辩称,塔指与新澳公司的资金融通合同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还款协议与《会议纪要》是对借款和担保的重新约定,是双方成立的新的法律关系。变更前的法律关系因被变更后的法律关系所代替,担保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也就不承担担保的赔偿责任。塔指的损失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自负其责。塔指的过错首先是违法借贷;其次是以土地抵押时没有依法登记;第三是没有及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失去了得到完全清偿的机会。第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石河子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三六团更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塔指、新澳公司与石河子支行于1993年3月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有关企业之间不得从事资金拆借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到期后,新澳公司于1994年9月6日向塔指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借款延期和不动产(土地)抵押借款申请报告》是合同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变更合同内容的邀约,即延长借款的期限至1997年9月21日;同时提出了改变借款的担保方法,即以新澳公司在广州惠州大亚湾的建设用地作为抵押。代表塔指向新澳公司催款的塔指财务处负责人沈承功签字表示“同意上述意见双方共遵”,鉴于原资金拆借合同就是以塔指财务处的名义签订的,沈承功作为塔指财务处的负责人,其签字同意应认定为对新澳公司变更合同邀约的承诺。1994年11月10日塔指和新澳公司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借款延期两年至1996年11月14日;延期借款年利率为10.98%;新澳公司以其在广东惠州大亚湾的土地作为抵押。该《会议纪要》的实质是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达成的确认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变更后新的合同关系与原合同关系一样,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合同变更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新的合同关系中,石河子支行已经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在原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新的合同关系产生而得以解除。尽管《会议纪要》载明“担保人在本息未还清前,仍负合同原规定的责任”,但石河子支行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新澳公司与塔指为他人设定义务不产生约束力。在变更后新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债权人塔指和债务人新澳公司。新澳公司在《关于我公司借款延期和不动产(土地)抵押借款申请报告》中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石河子支行对资金借款的担保“已无法律行为效力”;双方的意思表示亦明确,即延长借款期限,并变更担保方式,以新澳公司在大亚湾的建设用地作为抵押担保,塔指并因此收取了新澳公司的相关土地许可证。塔指与新澳公司之间达成的新的合同尽管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塔指与新澳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塔指虽曾于1993年10月15日和30日两次给石河子支行发电报催款,但在催收未果时即与主债务人达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从而免除了石河子支行的保证责任;1996年11月5日塔指工作人员对石河子支行副行长毕建安的调查记录亦不能证明是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况且,这时石河子支行已不再负有担保责任,故塔指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塔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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