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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3月8日、3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与被害人黄某乙有感情纠葛,为讨要“说法”,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9月22日21时许,携带尖刀一把、农药敌敌畏一瓶、老鼠药两包,潜伏在黄某乙家的杂物间内。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趁被害人黄某乙丈夫郭某戊出门未关房门之际,从杂物间冲出窜至被害人黄某乙卧室内,持刀挟持了黄某乙及其女黄某丙、其子郭某三人,并反锁卧室门威胁三人不得离开卧室,在郭某戊踹门进入卧室解救黄某乙等三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刀划伤黄某乙、黄某丙、郭某三人,当日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甲制服并抓获。经鉴定,黄某乙、黄某丙、郭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郭某丁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法医鉴定、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破坏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与被害人黄某乙有感情纠葛,为讨要“说法”,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9月22日21时许,携带尖刀一把、农药敌敌畏一瓶、老鼠药两包,潜伏在黄某乙家的杂物间内。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趁被害人黄某乙丈夫郭某戊出门未关房门之际,从杂物间冲出窜至被害人黄某乙卧室内,持刀挟持了被害人黄某乙及其女黄某丙、其子郭某三人,并反锁卧室门威胁三人不得离开卧室,在郭某戊踹门进入卧室解救黄某乙等三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刀划伤黄某乙、黄某丙、郭某三人。当日7时许,经公安人员劝解,被告人郭某甲放弃挟持刀具并被公安人员带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郭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郭某丁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破坏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朱金罗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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