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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杨某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中旬,居住在同一村X组的同族兄弟杨某某、杨XX、杨XX(杨XX腿部有残疾,与杨XX是亲兄弟并在一起居住)因给秧田抽水产生矛盾,7月17日13时许,双方再次因抽水发生矛盾并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斧头将被害人杨XX左手砍伤,致杨XX左拇指屈肌腱断裂、活动受限,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受伤后,被害人杨XX在光山县泼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810.20元,后在个体医师黄某坤处诊治,花医疗费295元,法医鉴定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7月17日供述:我看到杨XX被我扔的斧头砍住了,头上和手上全是血。

2、被害人杨x年7月20日陈述:杨某某从地上拾起一把斧头与我打,我就用锄头捅杨某某,我的锄头长,杨某某打不到我就将他手中的斧头往我头上扔过来,我赶紧用手挡一下,斧头一下就把我的左手劈开了,血流不止。

3、证人杨x年7月17日证言:接着杨某某抢锄头的手松了,从机器边捡个斧头朝我大爹(指杨XX)头上扔,我大爹用手迎,斧子砸在手上,砍开一道口子。

4、证人杨XX及黄XX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被害人杨XX有残疾等个人情况。

5、光山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杨XX腿部多年残疾情况。

6、光山县泼河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实了被害人伤情及住院情况。

7、光山县公安局法医刘军明、晏建存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

8、光山县公安局出具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因此案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

9、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工具系斧头等事实。

10、被害人杨XX受伤后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11、其它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朝被害人扔斧头,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其最初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产生矛盾并引发厮打,被告人故意用工具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经过该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拒不认罪,其故意伤害有残疾的老人身体健康,案发后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纯系因民间生产纠纷引起,被害人方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810.20元+295元=5105.2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酌定)20元×15天=300元、护理费(酌定)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0元),合计6565.20元,其中5252.16元(6565.20×80%)应由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根据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5252.16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上述协议已依法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送达并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产生矛盾并引发厮打,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故意伤害他人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经查证属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在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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