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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柒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柒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薛某与被告柒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9月23日8时25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48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5公里加700米处,适遇柒某乙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原告行向公路X路口驶出左转弯,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柒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某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同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因伤口愈合不理想,又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2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3、护理费1500.4元(48.4元×31天);4、误工费4356元(48.4元×90天);5、财产损失2423元。合计26200.4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其余的70%由被告柒某乙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26200.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柒某乙负责赔偿。

被告柒某乙辩称,第一,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原始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申请评估机构对受损的摩托车进行评估,或者专业的修理机构出具的修理费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证明确定。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不能成立。第三,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本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第四,本人于2011年9月23日、9月25日分别为原告预付了1000元、500元医疗费;同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时又为其垫付了5530.8元医疗费,共7030.8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多出部分退回给本人。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8时25分,原告驾驶属其父亲薛某高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48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5公里加700米处,适遇柒某乙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原告行向公路X路口驶出左转弯,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柒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某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同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因伤口感染,又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6440.9元,包括:1、医疗费202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3、护理费1500.4元(48.4元×31天);4、误工费1500.4元(48.4元×31天);5、摩托车损失费1943元。柒某乙为原告预付了1500元医疗费、垫付了5530.8元医疗费。

另查明,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20257.1元,住院时间为31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休息,故其请求按90天计算误工费,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住院31天计算。根据柒某乙提供的保险公司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的确认书,而且原告没有异议,确认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43元。此外,虽然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薛某高,而不是原告,但薛某高系原告的父亲,根据两人的特殊关系,为了节约审判资源,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应予以支持。根据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由柒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644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8元(护理费1500.4元+误工费150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943元。合计赔偿14943.8元(10000元+3000.8元+1943元)。其余的11497.1元(26440.9元-14943.8元),由柒某乙赔偿8048元(11497.1元×70%),扣减已赔偿的医疗费,还应赔偿1017.2元(8048元-1500元-5530.8元)。由于某告未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该费用由柒某乙负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4943.8元给原告薛某;

二、被告柒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017.2元给原告薛某;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负担89元,被告柒某乙负担13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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