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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甲、葛某诉被告左某乙、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衍利,河南省清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被告刘某之表叔。

原告左某甲、葛某诉被告左某乙、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左某甲、葛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杰英、库锁庆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左某甲、葛某及其原告左某甲、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某,被告左某乙及其被告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利,被告刘某及其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葛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左某甲、葛某之子左某辉去找在北京顺义打工的被告左某乙玩,当时左某乙在上班,晚上9点钟才下班。被告左某乙就让左某辉去到被告刘某所开的饭店等左某乙,被告刘某招待左某辉喝瓶啤酒吃了点饭。等被告左某乙下班后,两被告又找了其他人与左某辉一起吃喝。酒席间,被告刘某提出去河里洗澡。因左某辉不会游泳,提出不去,在两被告的再三劝说下,左某辉才与二被告一起去下西村市运河游泳。两被告下水后,直接从河南岸游到河北岸,左某辉在水中喊救命时,当时只有邻县的一个朋友进行了抢救,两被告未能采取一点抢救措施,也没有立即报警,致使原告左某甲、葛某之子左某辉溺水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左某乙辨称: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原告之子左某辉是在被告左某乙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跟着去洗澡现场某。二原告之子左某辉溺水后,被告左某乙听到他的呼救声,距河北岸只有几米远,已经一点劲都没有了,从水里游回去很难游到南岸,就从桥上绕过去,没有影响抢救时间。在当时的情况下,凡是被告左某乙能想到的对二原告之子左某辉有利的事,被告左某乙都努力地去做了,不存在什么过失,对二原告之子左某辉的死亡被告左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辨称:被告刘某并没有让二原告之子左某辉去游泳。在游到河北岸时,听到原告之子左某辉的呼救声,被告刘某往回游了一段,感觉不对,抓紧爬上岸从桥上绕过去实施了援救。在整个事件中,被告刘某没有任何过错过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左某甲、葛某的起诉和被告左某乙、刘某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2011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左某甲、葛某之子左某辉在北京打工期间,去北京顺义区找被告左某乙,因被告左某乙正在上班,就在被告刘某开的饭店等被告左某乙。被告刘某招待左某辉吃了饭。到晚上21时许,被告左某乙下班后,被告左某乙等几位朋友又于某某辉吃喝到深夜。2011年6月19日零时许,被告左某乙、刘某等四人和左某辉一起去北京市X村村口京密引水渠内洗澡,左某辉溺水死亡。

原、被告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左某乙、刘某对原告左某甲、葛某之子左某辉的死亡是否有过错。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左某甲、葛某申请本院调取左某辉溺水死亡一案中两被告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委托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左某辉溺水死亡一案中询问或调查左某乙、刘某笔录及能够证明有关左某辉死亡原因的其他材料予以调取。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询问被告左某乙笔录一份、询问刘某笔录一份、北京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顺公司鉴(病理)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并函寄本院。对三份证明材料,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左某甲、葛某对三份证明材料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对三份材料中对二被告有利的方面不应予以认定。被告左某乙、刘某均对三份证明材料没有提出异议。

经开庭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左某甲、葛某之子左某辉在被告刘某饭馆等被告左某乙期间,被告刘某招待受害人左某辉吃了饭并喝了一瓶啤酒。被告左某乙21时下班后,受害人左某辉又先后与左某乙等四人在一起喝酒,到24点洗澡时,左某辉已处于某酒状态。这一事实在顺义区公安分局询问刘某笔录中得到证实,并有顺义区公安分局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左某辉的心血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得到佐证。在喝酒期间,被告刘某提出去京密引水渠内洗澡,左某辉提到自己不会游泳,并说自己不去,后又要去,并说自己不下水在岸上待着。被告左某乙虽进行了一定的劝说,但左某辉坚持去,被告左某乙没有坚持,就让左某辉跟着一起去了。到河边下水时,被告左某乙、刘某也对左某辉进行了劝说,不让其下水,左某辉答应不下水,在岸上等着。二被告下水后,左某辉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下水洗澡,溺水死亡。以上事实有顺义区公安分局询问左某乙笔录、询问刘某笔录和北京市X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京顺公司鉴(病理)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甲、葛某之子左某辉,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又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执意下水洗澡,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溺水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乙、刘某与原告左某甲、葛某之子左某辉一起喝酒,并在左某辉醉酒状态下一起去禁止洗澡的饮水渠游泳,虽在左某辉下水前尽了一定的劝说不让其下水的义务,但在自己下水后,对左某辉失去看护,导致其溺水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左某甲、葛某诉称,二被告在听到呼救后,从岸上走过去,没有从水里游过去,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应承担拖延救助时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左某乙、刘某并非专业游泳人员,在游泳能力方面也有一定局限性,如游泳速度和持续时间的局限性,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选择从岸上跑步过去施救应当是最快捷、最安全的方法;同时,根据施救常识,在对别人进行施救时,首先要求的是施救人选择快速、安全的到达施救地点,因此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选择了快速、安全的从岸上跑步过去到达施救地点,应当认定为是正当施救方法,故原告左某甲、葛某请求被告左某乙、刘某承担拖延救助时机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和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左某乙、刘某承担15%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40300元,是根据2010年度清丰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015元计算的,根据死者的户籍显示,死者左某辉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10474.60元(5523.73元/年×20年)。原告请求的丧葬费6007元,根据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尚请求被抚养人抚养费,因二原告均不到60岁,又未提供其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左某乙、刘某承担17472.24元[(110474.60元+6007元)×15%]为宜,二被告各承担8736.12元(17472.24元÷2),原告左某甲、葛某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具有精神抚慰性和经济补偿性双重性质,应根据

本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以及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以二被告各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被告左某乙、刘某应分别赔偿原告左某甲、葛某损失13736.12元。同时,二被告共同过失,未能有效阻止原告左某甲、葛某之子左某辉下水游泳,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乙、刘某各赔偿原告左某甲、葛某现金人民币13736.1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左某乙、刘某各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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