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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黄某、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某平市X区金凤凰商业中心X栋X-X号。

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柒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16时12分,黄某驾驶桂x号货车,由油麻沿县道X353线往社坡方向行驶,至26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龙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郑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郑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某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93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40元×93天);3、护某4501.2元(48.4元×93天);4、误工费6582.4元(48.4元×136天);5、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102384元(17064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344元。合计133160.7元。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负责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33160.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黄某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桂x号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分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具体分三项:(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本次事故造成龙某、郑平受伤,本案原告并不请求赔偿医疗费,本公司只负责赔偿龙某、郑平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其余部分由黄某负责赔偿;2、护某、误工费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护某人员的收入或所从事的职业,故护某应当按照城镇X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为宜,时间计至出院后休息1个月,而不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28%;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某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而且请求赔偿15000元过高;5、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保险公司侵权造成,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6时12分,黄某驾驶桂x号货车,由油麻沿县道X353线往社坡方向行驶,至26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龙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载郑平)发生碰撞,造成龙某、郑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郑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某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93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经鉴定,鉴定机构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0835.1元,包括:1、医疗费1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40元×93天);3、护某4501.2元(48.4元×93天);4、误工费6582.4元(48.4元×136天);5、残疾赔偿金95558.4元(17064元×20年×28%);6、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桂x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173.1元,住院时间为93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和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护某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某和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主张按城镇X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属于某等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20%,另一处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8%,故应按28%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某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土地某用证、营业执照、水费和电费交纳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经商、居住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并不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住址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某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某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过高,应赔偿10000元比较适当。根据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由黄某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10835.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93.1元(173.1元+37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3893.1元。其余的6942元(110835.1元+10000元-3893.1元-110000元),由黄某负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3893.1元给原告龙某;

二、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6942元给原告龙某;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730元,合计18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负担172元,被告黄某负担168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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