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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略)。2011年6月13日被逮捕,201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苏某辉、朱某、苏某基、顾某夏、顾某龙、顾某富、潘某武获悉伍某某在合浦县X镇“金谷园”舞厅内,便聚集在还珠桥头商议殴打伍某某,随后携带猎枪、刀来到舞厅未找到伍某某而遇见伍某某的朋友庞某某在舞厅饮酒,于某被告人一伙人便返回还珠桥头商议殴打庞某某,随后苏某辉、朱某、苏某基、顾某夏、顾某龙、顾某富、潘某武、“湛江仔”、“九仔”等人到舞厅将庞某某挟持到“金谷园”大门口进行殴打,其中苏某辉、朱某、苏某基、潘某武、“湛江仔”、“九仔”用砖头殴打,顾某龙用脚踢,顾某富持牛百叶尖刀刺伤庞某某大腿。庞某某带伤逃离至还珠桥头时,被告人陈某乙和顾某夏追上将其绊倒,随后苏某辉持枪追上开枪将其击伤。经法医鉴定,庞某某腹腔后腹膜血肿,损伤构成重伤。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中是从犯,具有重大立功及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要求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苏某辉、朱某、苏某基、顾某夏、顾某龙、顾某富、潘某武获悉伍某某在合浦县X镇“金谷园”舞厅内,便聚集在还珠桥头商议殴打伍某某,随后携带猎枪、刀来到舞厅未找到伍某某而遇见伍某某的朋友庞某某在舞厅饮酒,于某被告人一伙人便返回还珠桥头商议殴打庞某某,随后苏某辉、朱某、苏某基、顾某夏、顾某龙、顾某富、潘某武、“湛江仔”、“九仔”等人到舞厅将庞某某挟持到“金谷园”大门口进行殴打,其中苏某辉、朱某、苏某基、潘某武、“湛江仔”、“九仔”用砖头殴打,顾某龙用脚踢,顾某富持牛百叶尖刀刺伤庞某某大腿。庞某某带伤逃离至还珠桥头时,被告人陈某乙和顾某夏追上将其绊倒,随后苏某辉持枪追上开枪将其击伤。经法医鉴定,庞某某腹腔后腹膜血肿,损伤构成重伤。

2000年12月25日和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先后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伤害事故发生的经过。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某证明伤害事故发生的经过。

3、同案人苏某辉、朱某、苏某基、顾某夏、顾某龙的供述证明伤害事故发生的经过。

4、证人陈某丙、邓某、谢某丁证言证明他们所见的伤害的事实经过。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和现某。

6、法医鉴定、住院治疗照片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

7、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该案,被害人所受的伤达到七级残疾。

8、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和归案情况。

9、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给予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在本案中是从犯,但因其绊倒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被枪击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故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军

审判员庞某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禧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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