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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某某;被申请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5日,一审原告周某某起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1月30日给付原告10万元费用开支,如果关闭窑厂,每关闭五座窑,被告应增加承包费10万元。现实际关闭的窑5座以上,其只要求增加承包费15万元。两项合计25万元。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为期三年,实际履行了不足8个月的时间,政府强制将窑拆除,只能按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间给付,虽与原告约定了增加承包费的内容,但大前提是原告发包给被告的砖厂能合法保留下来,而承包经营的砖厂被政府强制拆除,双方约定增加承包费用已无意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承包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实际履行不足8个月,胡某某反诉要求周某某退回承包费10万元、为周某付的占地费用x元,多拉走1147个砖垛(原周某交5782个垛,拉走6929个垛)计款x元,装车费6929元,合计x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开支x元,要求周某某退还x元。针对胡某某的反诉,周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的约定,胡某某应于2007年给付承包费30万元,而2007年的承包经营期限应从当年的2月15日至12月31日止,共计316天,每天的承包费为946.37元,而双方终止合同办理的交接手续是2007年12月13日,应退还承包费x.66元(946.37元/天×18天),扣除胡某失的价值2500元的11KW电机一台及价值300元手电钻一部,只应退还x.66元;胡某某垫付窑厂占地费2.8万元属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还应补交约定的7.2万元的费用;胡某某反诉的1147个砖垛款及装车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发包砖厂前在砖厂库存有5782个垛成品砖,同时存放有约81万块干砖坯子及30吨煤和200方制砖煤灰;反诉被告销售的1147个垛新砖是其存入的砖坯子和煤烧制而成的。

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周某某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营者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罗山县X镇赵岗砖厂“有效期从2006年11月2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7年2月15日周某某为甲方,胡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砖厂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砖厂2007年-2009年三年的生产经营权以90万的总价格发包给乙方,所有承包费分三年付清,即每年付30万元,当年元月1日前付清;2、在合同期内,甲方保证该砖厂的水、路、电畅通,保证砖厂无偿用土,甲方负责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所有行政职能部门所要的证件、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每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给甲方10万元费用开支;3、因违反本合同第三条之协商意见,给乙方造成损失后果由甲方负责;4、因国家调整产业政策,需合同中止,承包费按当时的时间计算,多余部分甲方需退还乙方;5、在罗山县范围内,如果关闭窑厂,每关闭5座窑,乙方需将承包费增加10万元,但乙方有权选择中止合同;6、合同期限:2007年2月15日-2009年12月31日。当月25日,甲方将砖厂移交给被告时,双方作了书面声明:原告将5782个垛成品砖与资产(但未注明)一块交与被告经营,2007年凭原告的取砖条结算。当月27日,被告将2007年的承包费30万元交与原告。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该砖厂的窑于2007年11月4日被拆除。12月13日被告将有关财产移交与原告,双方办理了移交清单,缺失有价值2500元11KW电机一台及300元的手电钻一个。另查明,2007年,原告共从被告处拉走6929个垛成品砖,被告为原告垫付占地费x元,原告提供2007年11月30日罗山县联席办关于罗山县2007年拆除粘土砖瓦窑厂企业名单显示,2007年10月底前罗山境内已关闭22个砖厂,其中8月8日-21日关闭21个,9月1日关闭1个。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营业执照、罗山县拆除砖厂的名单、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原、被告的书面说明、收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生产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政策对砖窑业的调整,致使被告承包的窑被拆除,合同提前终止,双方应按实际承包期限计算,即从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11月4日,计263天。被告移交时间为2007年12月13日,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320天为宜。关于承包期间的停电问题,依供电所证明,认定为32天。实际承包时间只能按231天计;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10万元费用开支,应按每天312.50×231天=x.50元,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周某某;关于关闭窑厂增加15万元承包费用问题,因被告胡某某承包之前已关闭22座,可酌定增加承包费x元,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关于反诉原告胡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周某某返还10万元的承包费,根据反诉原告胡某某实际承包经营时间应摊承包费为x.5元,反诉被告周某某还应退给胡某某x.5元;周某某应给付胡某某为其垫付的占地费x元。反诉原告胡某某请求反诉被告周某某返还多拉的1147垛砖款x元,属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可合并审理;反诉被告周某某所称的81万块干砖坯子,30吨煤。和200方制砖煤灰,因无证据,不予认定,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周某某诉请胡某某销售其2853个垛砖,因缺乏证据,不予处理;胡某某移交丢失的价值2800元物品,可冲抵其部分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承包生产经营合同;2、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的费用开支x.50元和增加的承包费x元,共计x.50元;3、反诉被告周某某退还反诉原告胡某某垫付占地费x元、承包费x.50元,合计x.50元(已扣除胡某某移交物品少2800元)及1147垛成品砖(或按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付砖款)。4、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2、3项拆抵后被告胡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周某某x元;反诉被告周某某给付胡某某成品砖1147个垛,(如付款,按实际交付时市场价格支付砖款)。被告胡某某、反诉被告周某某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反诉费217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8998元,由周某某负担4745元,胡某某负担4253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周某某撤回上诉。

2009年5月12日,周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将合同纠纷与债务合并审理不当;2、原审对双方履行合同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被申请人每年支付10万元费用按天平摊违背合同约定;4、罗山境内关闭22座窑增加5.5万元承包费是错误的;5、实际承包天数计算错误。被申请人胡某某辩称:1、申请再审人将砖厂发包给我时,移交成品砖5782个垛,并书面说明在合同期内如何履行,结果申请人超拉1147个垛,这本身就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原审合并审理是正确的;2、申请再审人提出的81万砖坯、30吨煤、200方煤灰根本不存在,申请人移交给我时大件上万的,小件几十元的都有记载,为何81万块砖坯、30吨煤、200吨煤灰如此清楚的数目不做移交。其目的是在于混淆是非;3、关闭22座窑场增加5.5万元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这22座窑从何而来,是如何计算的,连申请人发包给答辩人的窑都被政府强行拆除了,本合同的标的物都不存在了,还怎么能向申请人支付5.5万元增加承包费呢这是不公正的,答辩人本着和谐相处,减少损失未上诉,但这却成了申请人无理缠诉的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双方签订《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后,对周某某移交的成品砖5782个垛书面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凭周某取砖条发货,最后结算。合同已经终止,周某某超提走的1147垛砖应与合同履行期间的其它帐目一并结算,原审一并处理是正确的;2、原审对双方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无误;3、在合同外每年由胡某某向周某某交10万元费用开支,因该合同的终止是政府强制将窑厂拆除导致的,这是一种不可抗力的原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三年承包合同,在履行不足8个月即被政府强制拆除,原审按实际履行合同的天数分摊费用是适当的。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请人已经收取承包费,就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加费用属显失公平,因胡某某未申诉,本院不再变更;4、关闭22座窑由承包人胡某某增加承包费5.5万元显属不当,其理由:关闭窑厂22座,其中周某某发包的窑厂在内,承包的标的物已被拆除,承包人已失去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更谈不上利润问题,所以再增加5.5万元的承包费无道理。因被申请人表示愿在和谐相处的基础上终结诉讼,本院不再变更;5、实际承包天数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砖厂拆除的材料,计算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7228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王明安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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