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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X、冉某甲、平地坝村X组诉被告酉阳县X村X组、宁XX、宁X、谭XX、邹XX林木林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酉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平地坝村X组)。

负责人冉某乙,该组组长。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庹某某,酉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酉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平地坝村X组)。

负责人张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第三人宁XX,男,42岁,土家族。

第三人宁X,男,61岁,土家族。

第三人谭XX,女,62岁,土家族。

第三人邹XX,男,68岁,土家族。

原告冉某甲X、冉某甲、平地坝村X组诉被告酉阳县X村X组、宁XX、宁X、谭XX、邹XX林木林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X及原告冉某甲X、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波,原告平地坝村X组的负责人冉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庹某某、胡某,第三人平地坝村X组的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XX、宁X、谭XX、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09年9月酉阳县政府为宁XX颁发了酉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证书记载争议林地小地名为“土地庙”,坐落于某庆市X村X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宁坤祥。其面积为150亩,四至:东苏家田角边角、南岭心为界、西杨通和土边上下为界、北河坎为界。其中注记:宁XX、宁X、谭XX、邹XX等20户共有。

原告诉称,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被告将现第三人宁坤祥持有的《林权证》中“土地庙”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给二原告之父管理使用,并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林改时,被告根据第三人意愿将原告《林权证》“土地庙”范围内一部分的林地落实给第三人宁XX,并颁发了《林权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继承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改革有关政策文件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酉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庙”《林权证》是依据相关的政策和法律,经村X村民会议讨论,并经当时的相关工作人员摸底,并进行公示,再由黑水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后颁发的。原告冉某甲X也参加林权改革会议,后原告外出,委托人杨XX对原告登记的林地四至界线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告知原告,二原告均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土地庙”在上世纪80年代落实林权前就存在权属纠纷,县委副书记石某高曾处理过此事。2009年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黑水镇政府对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对争议林地进行了重新确认,也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继承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某议林地“土地庙”在上个世纪80年代落实林权以前就存在争议,且矛盾纠纷长期未得到解决,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林权登记是被告应尽的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地坝村X组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林改实施方案;

2、林改培训会;

3、林改会议记录;

证据1-3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4、2008年9月的林改公告,证明原告对颁证情况知情;

5、“土地庙”林地摸底公示表;

6、2009年9月的林改公告;

证据5-6证明原告清楚自己林地斑块的四至界线;

7、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林地四至界线得到原告委托人杨通国的确认,原告林权登记申请表真实有效;

8、林地“土地庙”公示表,证明对原告林地“土地庙”进行公示,原告无异议;

9、酉阳法院的传票;证明原告前后两次所出示的《林权证》时间不一致,证明原告对自己《林权证》的真实性本身无法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颁证合法。

原告冉某甲X、冉某甲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9有异议,证据1-8原告不知情,证据9应以原告出示的《林权证》上的具体时间1981年为准,上次原告起诉时将《林权证》颁证时间1981年误写为1982年。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平地坝村X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6、7、9有异议。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3、6我方均不知道,被告举示的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委托杨XX,杨XX在深圳没有回来过;对被告举示的证据9原告只认可1981年的《林权证》。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平地坝村X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

1、冉某甲的《林权证》,证明“土地庙”林地的四至界限,现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已包含本案中的“土地庙”中的一部分,系重复、错误颁证;

2、冉某甲X、冉某甲2009年的《林权证》各一份,证实该证已包含冉某甲元《林权证》中“土地庙”的一部分;

3、宁XX的2009年《林权证》,证实证中“土地庙”已包含了冉某甲元《林权证》中“土地庙”的一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黑水镇人民政府致酉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某理该案的意见,证实争议地“土地庙”是1981年生产队落实给冉某甲的林地,2009年争议之地“土地庙”已填入宁XX《林权证》,该证应予撤销,重新颁证;

5、现场勘验图,证实争议地已上到宁XX《林权证》“土地庙”项,冉某甲元《林权证》已包含宁XX《林权证》关于“土地庙”一项,中间的土地均系X组村民的;

6、对冉某甲X、冉某甲、冉某乙、冉某甲XX、胡XX、邹XX的调查笔录,证实冉某甲与冉某甲X、冉某甲系父子关系,争议地“土地庙”属X组所有,并且由冉某甲家管理使用;

7、镇政府调解笔录,证明争议地是1981年落实给冉某甲家的林地,现争议地已上到宁x第(略)号《林权证》上,应予撤销,重新颁证;

8、李XX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其土地四至界限均与冉某甲的林地有关;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8无异议,对证据1、4、5、6、7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原告上次开庭核实的是1982年的《林权证》,这次是1981年的《林权证》,我方对原告的《林权证》持怀疑态度;原告举示的证据4只能证明黑水镇人民政府对该事进行了处理,不是实质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是对争议地现场状况的反映,不能证明归谁所有;证据6对争议地属X组所有持怀疑态度;证据7只有调查笔录,没有《林权证》,不能说明问题。

第三人酉阳县X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酉阳县X组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

1、2009年宁XX的《林权证》;证明“土地庙”属X组所有;

2、付XX的证词,证明1983年乡政府、党委调解时已将“土地庙”划归平地X组所有;

3、李X的证词;

4、龙XX回忆记录;

5、张XX的回忆记录;

证据3-5证实争议地“土地庙”属X组所有。

原告冉某甲X、冉某甲及平地坝村X组举示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5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没有身份证明,违反证据规则,没有村组及政府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对第三人平地坝村X组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举示的证据1-8、原告举示的证据1-5和证据6对冉某甲XX、胡XX、邹XX的调查笔录、证据7,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2、3均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9属原告另案起诉的相关文书,不能证明《林权证》颁证时间。原告举示的证据6因冉某甲X、冉某甲、冉某乙系本案当事人,其陈某不具证明力;对冉某甲XX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证据8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第三人平地坝村X组举示的证据4、5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故被告举示的证据9,原告举示的证据6中对冉某甲X、冉某甲、冉某乙、冉某甲XX的调查笔录和证据8,第三人举示的证据4、5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冉某甲X、冉某甲属平地坝村X村民,第三人宁XX、宁X、谭XX、邹XX属平地坝村X村民。争议地为林地,面积约20亩,小地名称“土地庙”。1981年酉阳县政府以原告冉某甲X、冉某甲之父冉某甲为户主将争议林地“土地庙”填入其《林权证》后,原告方与第三人平地坝村X组曾因该林地权属发生过争执,庭审时双方对林权争议的事实及争议林地现场勘验的图纸不持异议。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平地坝村依法制定了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召开了林权改革会议。平地坝村X组均按照林权制度改革要求召开户主会议,填写林权改革情况摸底表、逐户登记、公示。由于某告冉某甲X、冉某甲外出打工,未亲自参加林改,权制度改革时,镇X组将争议林地“土地庙”填入宁XX《林权证》,面积为150亩,注记:宁XX、宁X、谭XX、邹XX等20户共有。原告方得知争议林地“土地庙”以集体名义填入第三人宁XX的《林权证》后,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宁XX颁发的新《林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2009年被告酉阳县政府将争执林地“土地庙”填入第三人宁XX《林权证》是否合法。第三人宁XX等与原告冉某甲X、冉某甲分别属于某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X村民林地使用权的争执,导致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争执。在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前,原告方与第三人平地坝村X组因林地“土地庙”权属多次发生争执,被告认为黑水镇政府已妥善处理好该林地权属纠纷,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对争议林地重新确权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给第三人宁XX颁发含争议林地“土地庙”的《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林权不清或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登记发证”的规定,其颁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给第三人宁XX颁发的酉林证字(2009)第(略)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某丽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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