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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何X、代XX、XX汽车租赁商行、张X、陈XX、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16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马XX(系马XX之父),男,47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X,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援助中心XX援助工作者。

被告何X,男,17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

法定代理人何XX(何X之父),44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何X之父),44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何X之母),42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男,41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被告张X,男,30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陈XX,男,39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XX石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公司职工。

被告马XX(又名马X),男,3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马XX诉被告何X、代XX、XX汽车租赁商行、张X、陈XX、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X、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代XX之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石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汽车租赁商行、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XX汽车租赁商行未登记注册,不具当事人主体资格,2011年6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马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X、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何X之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代XX之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张X、被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石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2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某华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X、委托代理人江X、三被告何X、何XX、冯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XX、重庆XX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X、XX石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XX所有的渝x白色猎豹越野车在被告XX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被告代XX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X,张X将所买受的车辆用于某赁并寄放在XX汽车租赁商行。2010年7月1日,被告陈XX租赁该车辆,并将其交给被告何X驾驶。2010年7月1日22:10分何X驾驶该车从石柱县X组朝石柱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车上的原告马XX受伤。经石柱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何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过错。7月2日0:30分,马XX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石柱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往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花出医疗费11546.43元。原告马XX经重庆市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眼伤残程序为Ⅷ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28783.43元,被告何X已支付40500元,实际还应支付88283.43元。

被告何X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成立。何X是受陈XX之委托,在陈XX家的丧事活动中接送客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何X已经支付了40500元医疗费。二、原告请求不当。何X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何X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教唆帮助的人来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7726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三、被告何X垫支的40500元赔偿款应予以退还。何X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原告所收的405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退还。

被告代XX辩称:被告代XX不是肇事车辆的控制人,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该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任何某任。

被告陈XX辩称:一、2010年6月28日,被告陈XX之父去世,为了方便接送客人和到县里买东西,在XX租赁车行租用了渝x号猎豹车,并请了本组具有驾驶员资格的李XX负责驾驶。被告陈XX不认识何X,何X、周某、马XX均是被告陈XX外侄王X的朋友,当晚与王X相约去陈XX家吊丧。2010年7月1日晚,李XX将客人送走后将车钥匙丢在被告陈XX吃饭的桌上,陈XX因丧事繁忙,未留意车钥匙被何X私自拿走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实上被告陈XX并未将租用的车辆交由被告何X开,何X与陈XX不是帮工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陈XX没有教唆指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马XX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何X已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害人即本案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石柱支公司辩称:原告马XX系被保险车辆渝x号猎豹车车内人员,不属于某强险的赔偿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辩称:一、答某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某人只是协助管理XX公司的小车租赁业务,不是XX租赁商行的负责人,XX租赁商行是XX公司下属的一个业务部门。二、本案肇事车是张X向代XX买的二手车放在公司代为出租的。陈XX母亲逝世,向答某人提出需租用汽车,答某人和张X一起把肇事车开到跨岩角(地名)停起,等李XX来开,且答某人第二日去陈XX家祭奠时看到的也是李XX在开车接送客人。答某人已经告知陈XX要补签租车合同及驾驶证复印存档。因该车第三天出事了,李XX没有来补签合同,租车费及修车费均是陈XX结算的。

被告XX公司辩称:该案与答某人无关,被告陈XX与答某人没有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答某人不认识马XX,与其没有任何某作关系。答某人曾有的租赁车行“XX汽车租赁商行”是在石柱县X镇X路气象局对面,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停止经营,广告牌不知去向。

被告何XX、冯XX、张X无答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小车租赁,曾在石柱县X镇X路以“XX汽车租赁商行”之名专营小车租赁业务,后该业务停止经营,“XX汽车租赁商行”的广告牌被被告马XX挂于某合伙经营的小车租赁店面中,且广告牌中印明负责人为马X,该“XX汽车租赁商行”未登记注册。2010年6月28日,被告陈XX之父去世,为了方便接送前来吊丧的客人,被告陈XX在被告马XX处租用了渝x号猎豹车由李XX驾驶,并提供了李XX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租车备案,但双方至今未签订租车合同。

被告何X、周某、原告马XX均是被告陈XX外侄王X的朋友,2010年7月1日与王X相约去陈XX家吊丧。当晚22:10分左右,何X驾驶渝x号猎豹车从石柱县X组朝石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红井村X组杜家坪(小地名)转变处,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导致车上人员马XX受伤。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马XX于7月2日0时30分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7月6日,马XX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治疗,后于7月12日出院。原告马XX住院11天,医药费合计:7131.42元+4392.11元=11523.53元。7月21日,马XX遵从出院医嘱在大坪医院门诊复查,诊疗费合计:9.90元+13.90元+5.00元=28.80元。2010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为左眼Ⅷ级伤残,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渝x白色猎豹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代XX,其于2010年6月17日将车转让给被告张X并交付其使用,至今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何X因无证驾驶渝x号猎豹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已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1)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何X之法定代理人何XX已经支付原告马x.00元交通事故赔偿费。

再查明,2009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49.00元。原告户籍登记地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一家从2002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石柱县X镇向家院子陈益辉处二楼,原告现就读于某柱中学,其父母均有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某、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毕业证、证明、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母亲的收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病情诊断书、费用清单、病历、何X的询问笔录、机动车查询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陈XX的陈述、何某某等证人证言、交强险保单及发票、二手车买卖协议、李XX驾驶证复印件、王X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XX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陈XX家吊丧后,被告何X基于某友关系搭乘原告,与原告构成无偿搭车关系,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XX作为承租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基于某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如果未尽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险来源,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陈XX在明知何X预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对其是否具备必要的能力进行审查,构成了危险的来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30%的责任。

被告何X无证驾驶渝x号猎豹车导致原告马XX受伤,已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何X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仍应就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何X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且其本人无财产也无收入来源,对于某告马XX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何XX、冯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代XX虽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于2010年6月17日将车转让给被告张X并交付其使用,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相关规定,被告代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张X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车辆放于某告马XX处出租,马XX将车辆租予陈XX,并交予有驾驶资格的李XX驾驶,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张X、马XX在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张X、马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XX公司未实际经营“XX汽车租赁商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渝x号猎豹车在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系事故车辆中的本车人员,依据《条例》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XX石柱支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

原告马XX的损失组成为:(1)原告住院13天,医药费合计11523.53元。马XX的出院医嘱上载明1周某门诊复查,故原告于7月21日前往大坪医院复查所产生的门诊复查费用28.80元应当认可。医疗费共计11552.33元,原告主张11546.43元,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1天×30元/天=330元。(3)交通费:7月12日住院回程车费93元/人×2人=186元,7月20至7月21日往返重庆复查车费93元/人×2人×2次=372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合计678元,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柱县医院住院12元/天×4天=48元,大坪医院住院50元/天×6天=300元,合计348元,原告主张252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马XX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X镇就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随父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母在城镇有正当收入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为左眼Ⅷ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749元×20年×30%=94494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7)依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546.43+330+678+252+94494+1300+15000=123600.43元,因原告系无偿搭车,本院酌情机动驾驶车方承担90%的责任,即123600.43元×90%=111240.39元。被告陈XX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1240.39×30%=33372.12元,被告何X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1240.39×70%=77868.28元。因何X在事故发生之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赔偿原告马XX损失77868.28元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何XX、冯XX承担。减去何XX已经支付的40500元,何XX、冯XX还应赔偿原告3736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XX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XX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事故损失33372.12元。

二、被告何XX、冯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事故损失37368.28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67.90元,被告何XX、冯XX负担427.77元,被告陈XX负担1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静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洪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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