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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等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庚生,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耀文,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庚生,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负责人: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微,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工技术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郑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庚生,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工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庚生,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五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工会(以下简称建行上海五支行工会)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何某某,被上诉人建行上海分行、建行嘉定支行、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建行上海五支行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庚生、建行上海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侨公司的前身是路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路华公司的企业类别为外商独资经营,注册资本美元1000万元,董事长周某甲,束萍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路华公司的英文名称字头由(略)变更为LUWA。在1994年至1995年间,路华公司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建行上海分行、建行嘉定支行、建行上海五支行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路华公司还与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签订参建协议,为案外人上海建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弘公司)担保,由上海银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沪公司)支付垫付款。1995年8月束萍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路华公司对财务往来账册进行清理,并委托上海公信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借款、担保、参建等情况进行审计鉴证。1995年9月22日,上海公信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为:1关于以路华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情况。(1)自1994年12月29日至1995年5月22日用路华公司名义向上海市各建行借款四笔共计3000万元,至1995年8月24日止已还款550万元,尚欠245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略)年12月29日,路华公司向建行上海分行借款700万元。(2)1995年2月8日、2月17日路华公司向建行上海分行分别借款300万元、500万元。(3)1995年5月19日,路华公司向建行嘉定支行借款1000万元。(4)1995年5月22日,路华公司向建行上海五支行借款500万元。2路华公司对“路华实业(路华实业有限公司)”和“建弘(建弘公司)”借款担保的情况。(1)自1994年12月29日至1995年1月29日止路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建行上海五支行借款二笔共计1700万元,至1995年8月24日止已还款(略)元,尚欠款(略)元。(2)路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建行上海五支行借款900万元,路华公司提供担保,该款未还。(3)建弘公司向建行上海五支行借款500万元,路华公司提供担保,该款未还。(4)路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建行上海五支行借款800万元,路华公司提供担保尚欠(略)元未还。3关于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参建情况。路华公司与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签订参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路华公司与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合作建设国权北路小区(略)平方米住宅楼项目,每平方米建设成本1800元,总投资684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由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投资,另外资金由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帮助路华公司筹措,该项目建成销售后路华公司以每平方米132元的利润支付给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合计约500万元。束萍为启动路华公司曾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原在路华公司账面上反映为短期借款,路华公司卖出外汇后由建行国际业务部直接将此款划入路华公司在建行上海卢湾支行账户,已用于支付原向光大银行借款400万元(1994年11月17日还清)、向建行上海卢湾支行借款600万元(1994年12月7日还清),余下的1000万元未还。案外人建银实业公司共收到利息(略)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书既没有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又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实际操作及账面处理上,将此参建款视同银行贷款一样付息。4关于进口胶合板报关费的情况。1995年4月18日建银实业公司划给建弘公司进口胶合板报关费2745万元,尚未归还,路华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审计报告结论为:截至1995年8月31日,路华公司及其担保各公司共欠银行借款(略)万元,其中直接向银行借款2450万元,担保贷款(略)万元,建行参建款1300万元及报关费担保借款2745万元,以上向各建设银行贷款、担保贷款、参建款、进口胶合板报关等事项,会计报表亦未反映,均为束萍擅自所为,董事会不知亦未授权。审计报告还记明:关于路华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所用印鉴的真伪及采用此印鉴签订协议的问题,建议提交司法部门和律师协助办理鉴定与鉴别。印鉴真伪,有关开户印鉴是否是路华公司的合法印鉴尚未核实。

1995年9月13日,路华公司董事长周某甲及公司的高级职员、律师、审计师与建行上海五支行时任副行长严某某及该行高级职员、律师就束萍任职期间债权债务能否确认,如何某还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协商此事,但未达成协议。1995年10月16日,路华公司致函建行上海分行称:“我公司原董事、总经理束萍在任期间,未经公司董事会认可与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包括采取种种非法手段)自1994年7月至1995年5月止,先后与贵行下属诸支行及企业发生了十一起贷款、参建和贷款担保的经济关系”。“因贷款、贷款担保及参建三部分所发生的债务金额计人民币5520万元,对上述债务之确认事宜我公司董事会经反复研究并与贵行债务清理小组主要领导多次协商,本着同舟共济、着眼未来之诚意,在贵行保证不对我公司起诉并就有关问题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我们原则认可上述债务并同意以债务重组的方式与贵行圆满解决贵我之间的债务与债权之事宜”。并提出以束萍个人别墅、转让路华公司房地产项目与建行上海分行参建房地产项目等方式抵偿所欠债务。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在函上签署了姓名。

1995年12月11日,建行上海分行(甲方并代表建行嘉定支行、建行上海五支行、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上海银沪实业公司)、路华公司(乙方)、上海康德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

1路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上海分行于1994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束萍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X路X弄X号(建筑面积3923平方米)洋房一栋,与抵押权人建行上海分行于1994年12月28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已于1995年6月28日到期,路华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50万元。

2路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上海分行于1995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束萍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X路X弄X号(建筑面积3328平方米)花园洋房一幢,与抵押权人建行上海分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已于1995年8月4日到期,尚欠本金800万元。

3路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建弘公司为担保人与建行嘉定支行于199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1995年6月16日签订《借款期限展期协议书》,展期协议已于1995年7月18日到期,路华公司尚欠800万元。

4路华公司与建行上海五支行199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于1995年11月18日到期,尚欠本金500万元。

5案外人路华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上海五支行于1994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路华公司为担保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路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于1994年12月27日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款合同》于1995年6月27日到期,借款人尚欠本金(略)元,路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6案外人路华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上海五支行于1995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路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27日到期,借款人欠本金900万元,路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7案外人建弘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上海五支行于1995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路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了《第三方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合同》于1995年8月13日到期,借款人欠本金500万元,路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8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分别于1994年7月4日、8月16日、1995年1月4日支付给路华公司参建款8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

(略)年4月18日,银沪公司作为案外人为建弘公司垫付报关费2745万元,路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保证偿还,现案外人未能清偿债务,路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鉴于以上9个合同,双方确认:

1路华公司与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签订的参建协议终止履行,路华公司应偿还建行上海分行职工技协人民币1400万元及参建款850万元的利息。

2鉴于第1、2个合同所述路华公司共欠建行上海分行人民币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路华公司同意向建行上海分行提交所有抵押物的产权证,建行上海分行同意以处分所有抵押物后优先受偿所得价款。

3路华公司欠建行上海分行债务合计为(略)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路华公司实际履行协议的大部分内容。上海市有关法院对路华公司原总经理束萍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已作出终审判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侨公司在案外人束萍被捕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协议书》,在此之前南侨公司对审计机构出具的确认债权债务的审计鉴证报告亦表示认可,南侨公司按与建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南侨公司以束萍私刻公章和使用作废公章、建行上海分行等单位诱使南侨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对南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侨公司负担。

南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协议书》所涉及的借款、担保及参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系束萍私刻南侨公司的印鉴,假冒南侨公司名义,在南侨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实施的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对债务产生有明显的过错;(3)束萍所借款项相当一部分未用于南侨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和日常经营活动;(4)1995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据此,南侨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南侨公司总经理束萍擅自使用作废公章和私刻公章与银行发生借款、担保、参建的经济关系,南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路华公司((略))于1994年5月6日设立,1994年9月29日路华公司的英文名称字头变更为LUWA,变更后刻制了新印鉴,已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路华公司虽然对变更前的路华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继承,但不能再以路华公司((略))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以变更前的路华公司名义进行的经济活动,变更后的路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束萍用作废的前路华公司公章或私刻的路华(LUWA)公司公章为其个人控制的路华实业公司、建弘公司、合肥中工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对变更后的路华公司(LUWA)不发生法律效力。(2)1995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在上诉人未取得束萍与建行上海分行等单位恶意串通证据的背景下,违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应当无效。束萍与建行上海分行系统的个别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建行上海分行系统几家单位在贷款手续不全、不完备的情况下发放贷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还款协议无效。南侨公司依据该协议代束萍向建行上海分行所还款项应返还给南侨公司。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束萍与建行上海分行系统几家单位签订借款、参建、担保合同时,其身份为公司的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签约行为当然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南侨公司承担。对束萍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起诉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对束萍使用私刻和作废路华公司公章一事未予认定,但认定束萍私刻其他单位公章的事实。不论建行上海分行系统的几家单位在向路华公司发放贷款是否有失误,只要借款进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就应承担还款义务。(2)双方于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签约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又请审计师事务所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之后又致函被上诉人确认相关债权债务并提出债务清理及重组的具体建议与方案,体现了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该协议已签订数年,大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南侨公司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双方就束萍任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如何某理、如何某还于1995年9月13日进行座谈协商。1995年9月22日,路华公司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到1995年8月31日,路华公司及其担保各公司共欠银行贷款(略)万元,但称均为束萍擅自行为,董事会亦未授权。路华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致函债权人代表建行上海分行确认因贷款、债务担保及参建所发生的债务为5520万元,并原则认可上述债务并同意以债务重组方式与该行圆满解决双方债权债务事宜,并提出具体解决方案。1995年12月11日,双方就最终确认债务数额、偿还方式、期限达成《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应认定《协议书》有效。束萍任路华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以路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人建行上海分行等单位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束萍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即使束萍无权处分公司财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南侨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已对束萍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故束萍与建行上海分行系统的几家单位签订的借款、担保、参建合同有效。建行上海分行及该系统的几家单位在与路华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参建合同时,对路华公司使用过期印鉴的过错并不导致以后南侨公司与建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书》是束萍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捕后,由南侨公司与建行上海分行系统的几家单位根据审计报告,经多次协商签订的,且大部分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因此,南侨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书》系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证据不足,束萍代表南侨公司与建行上海分行系统的几家单位签订借款、参建、担保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亦不足,本院对南侨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有关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束萍私刻公章并以公司名义借款的事实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担保、抵押、参建无关,南侨公司上诉主张束萍私刻公章,本案争议事实为束萍个人经济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小光

审判员孙延平

审判员吴晓芳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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