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广东华晋运动场地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宝工业公司债务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4-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晋运动场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镇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503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X镇X路X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黄平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恒宝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华晋运动场地用品有限公司及陈某甲因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30日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经济合作合同》,约定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运动场地项目,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以现有厂房、设备、技术、人员投入生产;被上诉人以现金200万元投入作生产流动资金,由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管好用好被上诉人所投入的流动资金,按期支付投资效益回报,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所投入的资金每年收取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收益回报,金额为36万元(即年投资回报率18%),合同期满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并清还资金使用费或投资收益回报后,本合同自动中止。签订上述协议后,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17日和23日出具两份收据给被上诉人,注明收到广州蓝马克家俱有限公司(代恒宝工业公司付)款项80万元和20万元。同年10月4日,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再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注明收到被上诉人款项100万元,经手人处盖陈某甲私章。1998年11月6日,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归还款项计划》,注明被上诉人合作投入的200万元资金及其收益回报款项已够期归还,计划于1998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1998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1999年3月30日前归还全部收益回报。2002年5月31日华晋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注明原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借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由华晋公司全权承担。同日,两被告出具《清还债务计划书》,注明中扶公司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9月1日签定经济合同,截至2002年5月31日中扶公司尚欠被上诉人80万元收益分成款,华晋公司同意承担以上债务,于2003年6月20日前还清80万元,超过以上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同时华晋公司提供设备,陈某甲提供汽车作抵押担保,陈某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晋公司、陈某甲提供了上述设备清单及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给被上诉人。两上诉人及中扶公司从2000年开始陆续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止共归还本金(略)元。后因各方对归还款项产生争议,被上诉人遂以两上诉人无按约清还欠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上诉人共同清还欠款80万元,并从2003年6月2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欠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1996年10月4日,中扶公司广州项目经理部以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转借款100万元给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期限9个月,于1997年6月26日前归还,9个月利息共9万元,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除付逾期利息外,每迟还款1天罚款万分之五。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

又查,1996年7月16日中扶公司广州项目经理部(代表陈某甲)与广州蓝马克家俱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州蓝马克家俱有限公司转借100万元给中扶公司广州项目经理部,借款期至1997年7月16日前,全年利息(略)元。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蓝马克家俱公司支付给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的100万元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

再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1996年5月1日至8月22日间为13.14%,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10月22日间为10.98%,1997年10月23日至1998年3月24日间为9.36%,1998年3月25日至1998年6月30日间为9%,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间为7.11%,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间为6.66%。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再次明确,被上诉人主张的80万元是与中扶公司合作期间(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3月30日止)应得的收益款,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应为99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确认为8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借、贷款业务,故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应退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被上诉人,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的资金占用费给被上诉人,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包括上诉人)已还借款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其借款本金。另外由于2002年5月31日华晋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注明原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借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由华晋公司全部承担,而且同日两上诉人出具《清还债务计划书》,注明中扶公司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9月1日签订经济合同,截至2002年5月31日中扶公司尚欠被上诉人80万元收益分成款,华晋公司同意承担以上债务,上述两份债务转移通知是同日书写,现双方对谁先后各执一词,由于被上诉人和两上诉人均不能向法院提交《清还债务计划书》中注明中扶公司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9月1日签订经济合同,即该计划书的内容无法核实,应按通知约定由华晋公司承担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全部债权债务,而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即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推断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债务的转移是明知的,故应由华晋公司负责清还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余额(略).17元及从2002年6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但由于被上诉人仅要求两上诉人清还欠款80万元及从2003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此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采纳,故华晋公司应清还欠款80万元给被上诉人,并从2003年6月20日起计付欠款的资金占用费。同时,由于华晋公司、陈某甲提供财产为华晋公司的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担保,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故抵押关系无效。但陈某甲作为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明知的,故其应对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1/3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给被上诉人,并从200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的资金占用费;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陈某甲对华晋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的1/3承担赔偿责任;三、陈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晋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华晋公司负担。

判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及中扶公司处收取的款项是(略)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略)元。2、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及在开庭时均已明确2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且并无其他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应退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被上诉人,又认定被上诉人已收款金额为(略)元,再认定上诉人应清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余额(略).17元。显然,这三个认定之间是完全矛盾的。借款本金余额(略).17元是无中生有的。3、被上诉人无论从其诉状还是庭审主张,均已清楚证明本案的纠纷就是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给中扶公司,造成非法高额利息80万元无法收回的事实,不存在另有(略).17元的主张,原审判决不仅不符合本案之诉也毫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以虚假事实欺诈、胁迫上诉人出具《清还债务计划书》,变相非法收取高利贷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承担非法之债转移的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非法之债纯属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5月31日《清还债务计划书》中所指80万元收益分成款,是依据1996年6月30日《经济合作合同》所得出的,是非法借贷的高额利息。而该《经济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是违法的行为,当属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清还债务计划书》也同样无效。而且,一审判决既认定本案纠纷的8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与中扶公司之间的非法借贷所产生的高额利息纯属非法之债,就该非法之债的转让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该转让有效并让上诉人承担非法高额利息的债务是毫无法律根据的。一审判决将《清还债务计划书》中所指的80万元收益分成款认定为上诉人拖欠的借款本金,是在帮助被上诉人规避法律,掩盖其非法借贷行为,使非法借贷合法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基本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广州市恒宝工业公司(简称恒宝公司)与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中扶公司)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无效欠妥。1、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涉及债务关系与担保关系的纠纷,并不涉及与中扶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认定答辩人与中扶公司的《经济合作合同》为借款关系是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指出:“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本案是因债务转移与抵押担保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不涉及中扶公司与恒宝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中扶公司与恒宝公司并未发生纠纷,也未提起诉讼。所以,原审认定中扶公司与恒宝公司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为借款关系,确认无效,不但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的。2、中扶公司与恒宝公司签订《经济合作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应当予以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1993)X号文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中扶公司与恒宝公司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尽管有不足之处,但是双方约定合作经营运动场地工程项目,中扶公司以厂房设备技术人员投入,恒宝公司以资金200万元投入,合作经营二年,期满前双方同意可以延长一年。并就双方责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作业务由中扶公司单方承包,每年支付给恒宝公司36万元。上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中扶公司、恒宝公司应当受其约束。原审判决在论判中确认《经济合作合同》为无效借款合同,显然是不当的,错误的。3、在中扶公司与恒宝公司合作经营中,由中扶公司单方承包经营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恒宝公司的收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是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经营管理方式,是推行企业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的有效举措,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中扶公司与恒宝公司在《经济合作合同》中约定,企业的业务由中扶公司承包,每年以36万元作为对合作方恒宝公司的收益回报,恒宝公司不再享有企业的收益,这种承包收益分配方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把此视为借款显然是混淆了承包关系与借款关系的法律界限,是不当的。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把中扶公司1996年10月4日与广州蓝马克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作为恒宝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称:“同年10月4日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条款亦符合借款的合同约定,故仍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经济合作合同》与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不同企业法人,以此为据,明显是错误的。况且,恒宝公司支付合作投资款在1996年7月已支付,借款协议中扶公司与广州蓝马克家俱有限公司是1996年10月签订的。恒宝公司支付投资款根本与借款协议无关。故原审此认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清偿转移债务和债务担保的法律责任。恒宝公司与中扶公司合作经营期满后,恒宝公司退出合作,结算应得未付收益80万元转由华晋公司承担清偿和担保,并由华晋公司陈某甲提供财产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有华晋公司给恒宝公司的专函和《清还债务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上诉人以原审事实不清,《清还债务计划书》是以虚拟事实欺诈、胁迫出具为由,主张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一,不存在债务与担保事实不清与虚假欺诈与胁迫。第二,上诉人混淆不同法律关系,把债务转移担保关系和合作经营关系相混淆。他们的主体、对象、权利义务都是不相同的。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上诉人华晋公司的债务是由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转移而来,因债权人恒宝公司对该债务的转移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转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债务转移因欺诈、胁迫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债务转移的有效成立,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必须无条件履行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如果上诉人就该债务提出的抗辩能够成立,也可以相应减轻或免除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与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是违法行为,当属无效,被上诉人主张的80万元收益款是非法借贷的高息,不应支持。基于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本案理应对被上诉人与中扶公司之间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的性质作出认定,对双方的履约事实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与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经济合作合同》,但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每年收取固定利润,其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借款方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除有义务退还所借本金外,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由于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上诉人华晋公司,故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拖欠的本金,因此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调处。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0万元收益款,实际是双方约定的非法借款利息。对于该收益款中除了资金占用费之外的部分,属非法高息,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截止至1999年3月30日的收益款,故应以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至1999年3月30日的这段时间来计算上诉人应付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扶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96年7月17日和23日分别收到80万元和20万元,同年10月4日收到10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资金占用费应为(略)元。因上诉人出具的《清还债务计划书》中约定支付该款项的期限为2003年6月20日,故上诉人还应从2003年6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规定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广东华晋运动场地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略)元给被上诉人,并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项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分别由上诉人负担7904元,被上诉人负担5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某彬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筱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