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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家祥,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某公司,住所地上林某X镇X路X号。

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家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13时30分,林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60公里加600米处,遇黄海彬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桂平市X村福禄屯出来往贵港方向行驶,林某发现后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彬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某、黄海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某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3天。同年6月11日转到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先后共住院16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75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40元×206天);3、护理费17859.6元(48.4元×43天+48.4元×163天×2人);4、鉴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16354.8元(4543元×12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7403.4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00元后,其余的50%由林某赔偿)。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某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77403.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林某负责赔偿。

被告林某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有966元空调房费,而且是双人间,应由其自行负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同意林某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限额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2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盖有医保专用章,如果原告已经在医保报销了医疗费,就不能再请求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3时30分,林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60公里加600米处,遇黄海彬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桂平市X村福禄屯出来往贵港方向行驶,林某发现后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彬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某、黄海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某年6月8日出院,住院41天。同年6月11日转到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人。经鉴定,鉴定机构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结论:1、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伤残属九级;2、原告骨盆损伤伤残属十级。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2865.6元,包括:1、医疗费70363.1元(47537.9元+228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40元×195天);3、护理费9438元(48.4元×195天);4、残疾赔偿金15264.5元(4543元×12年×28%)。林某为黄海彬、陆某垫付了医疗费65600元。

另查明,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某与黄海彬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某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虽然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属于某别法,民法通则系普通法,特别法优先于某通法。而审判实践中,一般以出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于2011年1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以及林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70363.1元,住院时间为195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病情相对较重,但并不需要二人护理,而第二次住院时病情相对较轻,反而需要二人护理,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以采信,因此,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此外,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在医保获得了报销,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属多等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8%,原告请求按30%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根据林某的过错程度(负同等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2000元过高,应赔偿6000元比较适当。根据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林某应当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林某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0286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陆某与黄海彬的特殊关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702.5元(护理费9438元+残疾赔偿金15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的73163.1元(102865.6元+6000元-5000元-30702.5元),由林某负责赔偿36581.55元(73163.1元×50%)。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某公司分别在桂x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5702.5元、36581.55元,合计72284.05元给原告陆某;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750元,合计16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107元,被告林某负担151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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