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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陈某丙、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某平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奔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李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11年6月18日19时50分,陈某丙驾驶属奔马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沿县X镇往油麻镇方向行驶,至27公里加500米处,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梁某、何宜由对向驶来,两车临近会车时,大客车车身左侧的厢门突然打开,厢门与原告、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梁某、何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梁某、何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某年11月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左大腿截肢术后伤残为五级。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3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40元×136天);3、护理费6577.18元(17652元÷365天×136天);4、残疾赔偿金54516元(4543元×20年×60%);5、鉴定费7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68854.3元〔安装、更换费420000元(10次×42000元)、维修45000元(10次×4500元)、初次安装住院费850元(34天×25元)、初次安装护理费1644.3元(34天×1765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5500.0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陈某丙、奔马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某丙只赔偿了13500元,其余的至今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635500.0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由陈某丙、奔马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丙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而且超载,应按6∶4比例分担责任。其次,本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抢救费293元,应予以抵减。

被告奔马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与奔马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公司承担的只是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本公司已于2011年7月22日转账1万元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1万元。因此,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需对原告赔偿11万元。原告并不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廖某乙将无号牌摩托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或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廖某乙,视为放弃请求廖某乙承担责任的权利,那么应相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义务。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48392.6,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护理费6577.18元、残疾赔偿金54516元、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3、原告虽然提供有交通费发票,但没有乘车时间、地某和用途,不能证实系本案必要的开支,不予认可;4、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有误,更换应为9次,具体由法院认定;5、原告虽然为5级伤残,但根据本地某经济和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1万元为宜。第三,本案既不是侵权纠纷,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比例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9时50分,陈某丙驾驶登记在奔马公司名下的桂x号大客车沿县X镇往油麻镇方向行驶,至27公里加500米处,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梁某、何宜由对向驶来,两车临近会车时,大客车车身左侧的厢门突然打开,厢门与原告、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梁某、何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梁某、何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某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36天。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大腿截肢术后伤残为五级;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载明:(一)根据原告的残肢及身体情况,适合配置GK-3R106气压钛合金多连杆大腿假肢,该产品价格为36750元,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6年,每3年维修1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二)初次装配需要在中心进行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住院费25元/天.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三)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至人均寿命(72岁)止。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26652.82元,包括:1、医疗费48685.6元(48392.6元+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40元×136天);3、护理费6577.18元(17652元÷365天×136天);4、残疾赔偿金54516元(4543元×20年×60%);5、交通费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10834.04元〔安装、更换费367500元(10次×36750元)、维修40500元(9次×4500元)、初次安装住院费625元(25天×25元)、初次安装护理费1209.04元(25天×1765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陈某丙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3500元、垫付了抢救费293元。

另查明,陈某丙系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奔马公司经营。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某。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伤者何宜声明其没有受伤,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另一名伤者梁某已向本院起诉,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937.25元,包括:1、医疗费44592.25元(其中被告陈某丙垫付1715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0元×125天);3、护理费6045元(48.36元×125天);4、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陈某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48685.6元,住院时间为136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并不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住址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6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广西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安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应为10次,维修9次,价格为36750元;原告初次安装的价格虽然为42000元,但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一致,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格系普及型的价格,因此,其请求按42000元计算,不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初次装配需要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的时间为25天,其请求按34天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根据陈某丙的过错程度(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某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应赔偿15000元比较适当。廖某乙将无号牌摩托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虽然存在过错,但其只需承担原告所应承担责任中的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应承担全部责任的10%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但本案事故系因陈某丙驾驶的客车车身左侧厢门突然打开造成,陈某丙的过错程度在主要责任中是很大的,故原告请求陈某丙承担80%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丙应当赔偿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某丙负责赔偿,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经济损失共597590.07元(梁某的55937.25元+廖某甲的541652.82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在该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有:梁某的护理费6045元,交通费300元;廖某甲的护理费6577.18元,残疾赔偿金5451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83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3872.22元。则梁某在交强险获赔1413.22元(6345元×110000元÷493872.22元);廖某甲获赔108586.78元(487527.22元×110000元÷493872.22元)。两案余下的477590.07元(597590.07元-110000元-10000元),廖某甲自行承担95518.01元(477590.07元×20%);陈某丙承担382072.06元(477590.07元×80%)。扣减陈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30948.70元(梁某的17155.70元+廖某甲的13793元),两案尚需赔偿的351123.36元(382072.06元-30948.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不足部分433066.04元(526652.82元+15000元-108586.78元),由陈某丙承担346452.83元(433066.04元×80%),扣减已赔偿的13793元,还应赔偿332659.83元(346452.83元-1379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284224.75元(332659.83元×300000元÷351123.36元);余下部分48435.08元(332659.83元-284224.75元)由陈某丙负责赔偿,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奔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分别在桂x号大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8586.78元、284224.75元,合计赔偿392811.53元给原告廖某甲;

二、被告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48435.08元给原告廖某甲;

三、被告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720元,合计4934元(原告已预交720元,申请缓交4217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1509元,被告陈某丙、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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