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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魁、张x芹、张x英、张x富、张x有不服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转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魁,男,19xx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号。

原告张x芹,女,19xx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x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号。

原告张x英,女,19xx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局退休干部,住西安市x号。

原告张x富,男,19x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x号。

原告张x有,男,19xx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延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女,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xx,女,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干部。

第三人邱xx,女,19xx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芳,女,19xx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x,身份同上。

第三人张x,女,19xx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号。

委托代理人郝x,女,19xx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xx商城职工,住西安市x号。

第三人张x兰,女,19xx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xxx。

委托代理人杨xx,身份同原告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张x莲,女,19xx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xx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身份同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x魁、张x芹、张x英、张x富、张x有不服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转移登记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张x兰、张x莲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二人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芹、张x富、张x有及五原告和第三人张x兰、张x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x、彭xx、第三人邱xx、张x芳的委托代理人刘xx、卢x、第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本市X巷X号登记在车xx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张x发名下,并给张x发颁发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主要登记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发,房屋坐落于某安市X区X巷x号,产别私有,房屋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二层、幢号为10、11、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6.63、55.83、151.43。该证附记栏载明新式楼八间及楼梯、外廊登记情况。

原告张x魁、张x芹、张x英、张x富、张x有共同诉称,本市X巷x号是原告父母的房屋。2005年8月,被告依据伪造的继承和赠与公证,将建国巷x号原告父母的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邱xx的丈夫张x发。张x发于2011年5月11日去世。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登记行为后,认为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略)Ⅳ-40-X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5)西新证民字第3xx号继承公证书(以下简称3x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张x年9月死亡,继承人为车xx,被继承人夫妇在西安市X巷x号X号留有私产三幢(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被继承人无遗嘱。上述房产应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某、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继承人子某均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上述房产依法由车惠贤继承所有;2、(2005)西新证民字第3x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xx号公证书)、2005年4月13日车xx与张x发签订的赠与合同。3xx号公证书是对该赠与合同予以证明的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车xx,受赠人张x发,赠与人与其夫张xx在西安市X区X巷x号共有新式楼三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略)Ⅳ-40-X号),赠与人已根据3xx号公证书继承了上述房产中属于某xx遗产的部分,故该房产属于某xx个人所有。赠与人、受赠人经协商一致签订赠与合同,赠与人将上述房产中的新式楼三幢赠与给受赠人张x发,受赠人接受赠与。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均属实;3、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载明:所有权人为张x发,产权证号为(略)Ⅳ-40-X号,原证号为(略)Ⅳ-40-X号,房屋坐落西安市X区X巷x号,登记类型转移登记,类别私房赠与登记,房屋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二层、幢号为10、11、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6.63、55.83、151.43,合计333.93。附记注明新式楼八间,并载明楼梯、外廊登记情况;4、西安市X区公证处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3xx号、3xx号公证书不是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05年7月,被告根据张x发提交的建国巷x号房屋的继承、赠与房屋转移登记材料,经审核认为合法,给张x发颁发了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现原告要求撤销上述登记行为的依据是新城区公证处出具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仅可证明公证行为的效力问题,但对继承、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仍须由人民法院作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应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由原告及第三人先解决民事争议。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申请日期为2005年7月16日的西安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一份、西安市房屋转移过户申请书两份;2、2002年2月1日登记在车xx名下的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状况为1、4、6三幢二层混合楼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2.73、55.13、147.63,附记注明新式楼九间,并载明楼梯、外廊登记情况;3、车xx、张x发的身份证复印件;4、3xx号公证书、2005年4月13日的赠与合同与3xx号公证书;5、建国巷x号房屋估价及测量资料四页;6、登记在张x发名下的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存根。

第三人邱xx述称,自己和丈夫张炳发长期与车xx共同生活,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车xx生前将财产赠与其子某x发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建国巷x号房屋系张x发出资回购、建造,被告已给张x发颁发了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属张x发与邱xx夫妻共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芳述称同意第三人邱xx述称意见。第三人邱xx、张x芳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安市税务局房屋等级查定通知单》,证明建国巷x号原房屋状况;2、买卖协议两份,证明车xx将建国巷x号院内西房中间的一间卖给徐xx,徐的女儿又将该房卖给王xx;3、车xx名下革字段第X号《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和张xx的租用土地交租凭证,证明1980年建国巷x号登记在车xx名下的房屋为厦房6间,两坡房3间,房屋占地面积93.33;4、张x发与闫xx之间的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据,证明1993年张x发出资1.5万元回购建国巷x号院内南房一间和西房一间;5、《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西安市房屋转移过户申请书》,证明1997年张x发出资1.5万元回购建国巷x号院内西房中间的一间房屋;6、《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两份,证明2001年、2002年张x发以车xx名义将六间西厦房和三间南安房翻建为三层砖混平顶房;7、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C09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张x发已取得建国巷x号总建筑面积333.93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8、冯秀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子某xx出具的卖房收据,证明2006年张炳发出资回购车xx卖出的东房房产。

第三人张x述称,被告给父亲张x发颁发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x兰、张x莲均述称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人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及第三人张x兰、张x莲对被告的证据2、3、5认可、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4、6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邱xx、张x芳、张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是办证依据,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被诉登记行为无关,不认可。第三人邱xx、张x芳、张x对五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张x兰、张x莲认可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及第三人张x兰、张x莲对第三人邱忠文、张x芳提供的证据3认可,证据7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2、4、5、6、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除对第三人邱xx、张x芳提供的证据7认可外,对其余证据认为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张x对第三人邱xx、张x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来自房产登记档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的证据4来源于某安市X区公证处,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三人邱xx、张x芳提供的证据3、6、7为有关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权证或施工执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两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张xx(1964年9月去世)、车xx(2005年5月去世)夫妇生前生育子某八人:张x莲、张x英、张x兰、张x有、张x芹、张x富、张x发(2011年5月去世)、张x魁。第三人邱xx系张x发再婚妻子,二人生育一女张x芳。张x发与前妻(已去世)生育一女张x。上世纪五十年代,张xx购买本市X巷x号北平房3间、西厦房3间、东厦房2间、南厦房3间。1980年11月,车xx从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取得建国巷x号的《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该证载明:产权人为车xx,地号为革字段第X号,产权来源为剩余,房屋情况为厦房6间,两坡房3间。2001年8月、2002年元月,西安市X区建设局给车xx分别颁发《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批准车惠贤将建国巷x号有证厦房6间原基建为二层平顶房,有证鞍房3间扩建为二层平顶房。2002年2月,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给车xx颁发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车xx,房屋坐落新城区X巷x号,房屋状况为1、4、6三幢二层混合楼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2.73、55.13、147.63,附记注明新式楼九间,并载明楼梯、外廊登记情况。2005年7月,张x发向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与其母车xx位于某国巷x号房屋的继承、赠与转移登记,并递交西安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西安市房屋转移过户申请书、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车xx与张x发的身份证复印件、3xx号公证书、2005年4月13日的赠与合同与3xx号公证书等登记材料,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后,2005年8月给张x发颁发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登记的房屋情况记载于某屋登记簿。2011年,邱xx、张x因继承纠纷发生诉讼,五原告遂对建国巷x号房屋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发现3xx号、3xx号公证书及被告颁发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经向西安市X区公证处查阅3xx号、3xx号公证书,该公证处2011年11月23日出具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3xx号、3xx号公证书不是该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名称和职权已经变更,现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进行房屋行政登记的职责。

本院认为,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名称和职权已经变更,现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具有进行房屋行政登记的职责,故该局做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在进行房屋行政登记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本案被诉房屋产权行政转移登记行为中,被告所依据的3xx号、3xx号公证书已被西安市X区公证处证实并非为该公证处出具,故被告2005年8月办理的建国巷x号房屋因继承、赠与事由而进行的房屋产权行政转移登记行为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故原告之诉请,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诉讼之理由,因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8月给张x发颁发西安市X区字第(略)Ⅳ-40-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产权行政转移登记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茹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吴秋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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