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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武某身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十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红年,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十社X号,农民。系原告张某乙父亲。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乡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多庭,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略)-2,现住甘肃省张某市X区水泥厂家属楼西单元X室,城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武某身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某申请追加汪某丁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予以准许。2012年3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红年、张某丙、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多庭、被告汪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6月21日16时某,原告跟被告在肃南县X村采石厂学习挖掘机技术,听从被告指挥跟车时某慎被破开的石头碎渣击中右眼,当即流血,视物不清,由被告及时某车送原告到张某市石学良眼科医院住院15天,在此治疗期间被告态度较好,并积极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500元,原告自己支付1000元。出院后,复查治疗时,原告又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98.80元(3424.70元/年×20%×20年);误某8250元(5个月×30天×55元/天);护某4950元(2个月×30天×55元/天+2个月×30天×55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营养费1500元(5个月×1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500元、押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于2011年6月21日16时某发生事故的时某、地点属实。当时某在干活,原告是如何发生事故的我不知道,等我看见的时某,原告眼睛里就流开血了。原告受伤后,我立即将他送到张某市石学良眼科医院,为他支付检查费220元,还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原告主张某我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某无据,原告只是跟随我学习挖掘机技术,我们两人之间系学徒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汪某丁承担责任,根据我与汪某丁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中的约定,也应由汪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们认为被告武某申请追加汪某丁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押金3000元,是原告给付武某的,汪某丁并不知情。原告是在跟随武某学习挖掘机技术过程中受伤的,汪某丁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武某与汪某丁是签订过挖掘机租赁协议,但原告是在跟随武某学习挖掘机技术,对此汪某丁并不知情。原告受伤后,汪某丁与武某、原告已经协商,由汪某丁支付给武某9000元,作为原告的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武某系师徒关系,原告张某乙向被告武某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2011年6月21日16时某,原告跟随被告武某在肃南县X村采石厂学习挖掘机技术过程中,在车外跟车学习挖掘机技术的原告张某乙,不慎被被告武某驾驶挖掘机进行破碎矿石作业时某开的石头碎渣击中右眼,当即流血不止。被告武某珍当即将原告送到张某市石学良眼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OD结、角、巩膜裂伤;2、OU翼状胬肉;3、OU角膜结膜化;4、OD眼球穿通伤待排。被告武某支付检查费220元。后原告在张某市石学良眼科医院住院15天。期间,被告武某又支付治疗费2500元,原告自行支付治疗费1452.99。双方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172.99元。原告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医疗终结时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误某损失日、损伤暂时某失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某等经原告张某乙本人委托,甘肃张某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甘张某【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乙应系外力作用,致成OD结、角、巩膜裂伤、OD眼球穿通伤待排、外伤性瞳孔散大、麻痹性复视等。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某条(四)款之规定,系轻伤;二、损伤致成OD结、角、巩膜裂伤、OD眼球穿通伤待排、外伤性瞳孔散大,经医院治疗后,现外伤性瞳孔散大、麻痹性复视等,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十级26)、十级27)之规定,分别系十级、十级两项伤残。按4.5晋级原则之规定,为九级伤残;三、损伤治疗终结时某为5个月。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四、损伤误某损失日评定为5个月;五、伤后前2个月,为1人护某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六、医疗终结时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向被告武某学习挖掘机技术期间,不给被告武某交学费,但给被告武某交纳了押金3000元;被告武某也不给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张某乙在学习期间的食宿由被告武某解决。

还查明:被告武某与被告汪某丁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间的有关事宜、进退场费用、租金标准、租赁费的支付、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等事宜做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张某【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武某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即一是原告主张某乙与被告武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武某与汪某丁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三是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担责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某告张某乙与被告武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张某乙认为,原告跟随武某学习挖掘机技术过程中,生活起居由武某负责,其与被告武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武某认为,原告只是跟随武某学习挖掘机技术,两人之间系学徒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雇主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某目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主的意思提供了劳务,无论是否产生雇主所期望的结果,受雇人都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2、雇佣合同的受雇人要服从雇主的组织管理,按雇主的指示进行劳动;3、雇佣合同的雇主承担合同风险责任。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须付出代价。所以,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本案原告跟随被告武某学习挖掘机的驾驶技能,原、被之间的教、学活动,一般在被告武某挖掘机作业的施工现场,说明原告张某乙学习挖掘机技术的设备即挖掘机是由被告武某提供,原、被告之间的教、学活动的场合也是由被告武某挖掘机作业的场合而定。作为师徒关系,学习期间,以常理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或安排,跟随其在实践中学习相关技能,或是根据挖掘机破碎锤作业的要求,听从被告武某的安排,做一些必要的配合工作(被告武某当庭陈述在工地上使用的是破碎锤,该破碎锤的作业是与挖掘机相配套的,一个人无法完成工作,根据实际情况,需至少配备二名工作人员),从而无偿为被告武某提供劳务,原告为此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在学习期间,被告武某不给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也不给被告武某支付学费。从双方的关系来看,被告武某虽然没有为原告支付报酬,但学徒是以学技为目的,原告在付出劳动的同时,已从被告武某身某获得技术上的收获,这种收获可视为其支出劳务的“报酬”。为此,双方都付出了代价,二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双务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二)关于某告武某与被告汪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武某认为,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被告汪某丁认为,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二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2、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交付租金是获取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对价,而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3、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以租赁物的交付为要件,当事人只要依法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其最本质的特征是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使用收益权,承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武某与被告汪某丁签订有挖掘机租赁协议,被告武某提供挖掘机一台并配备工作人员给被告汪某丁使用,被告汪某丁给其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对相互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间每天的工作时某、租赁费用的标准、租赁费的支付、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等事宜所做的约定,双方所签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武某与被告汪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三)关于某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担责的问题。原告张某乙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某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则上只要求被告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认为,被告汪某丁与被告武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武某系师徒关系,原告与被告武某是给汪某丁干活的,原告与被告汪某丁也形成雇佣关系,真正受益人是汪某丁,应由汪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中关于“如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由汪某丁承担全部所有责任”及“如出现汪某丁与武某事先没有预测的事故发生,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均有汪某丁承担责任”的约定,应由被告汪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丁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受益人是武某,应由武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再者原告只向被告武某主张某利,并未向汪某丁主张某利,被告武某追加汪某丁为被告,被告汪某丁作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汪某丁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武某系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张某乙为雇员,被告武某为雇主,对原告而言,直接的收益人是被告武某。故被告武某应当对原告张某乙在雇佣期间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与被告汪某丁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某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某同关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对自主自愿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某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某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某人不能主张某同上的权利。据此,被告武某与被告汪某丁虽然签订有挖掘机租赁协议,该协议中虽有“如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由汪某丁承担全部所有责任”及“如出现汪某丁与武某事先没有预测的事故发生,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均有汪某丁承担责任”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汪某丁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也即原告张某乙作为被告汪某丁与武某租赁合同关系的第某人,不能依据二被告所签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二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双方,任何一方均不能要求另一方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某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汪某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在向被告武某学习挖掘机技术期间,被被告武某破开的石头碎渣击中右眼,遭受损害,被告武某作为原告张某乙的学艺师傅,在其向原告传授具体的操作挖掘机技能的同时,对所处的教、学活动场所、挖掘机作业有可能带来的风险,有义务对原告张某乙予以告知并让其加以防范,但其并未尽到为师者应尽的注意与防范义务,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在学习挖掘机操作技能的过程中,应该预见到挖掘机破碎锤破碎矿石时,破碎的石块有可能飞起对周围不特定的人身某成伤害应加以注意与防范,而没有预见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其自身某有一定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武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某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因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对原告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172.9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和鉴定结论,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1]X号《关于某发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为8160元(5个月×30天/月×54.4元/天),护某为4896元(2个月×30天/月×54.4元/天+2个月×30天/月×54.4元/天×50%),残疾赔偿金为13698.8元(20年×3424.7元/年×20%)。原告诉讼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过高,本院结合甘州区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75元(15天×5元/天)。对原告主张某营养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就医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从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看,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其所诉请的200元的交通费,其在庭审中仅主张100元,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对原告主张某鉴定费8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要求被告武某返还的押金3000元,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张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1902.7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902.79元的80%,即25522.23元,扣除其已付的2720元,下剩22802.23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某乙自负31902.79元的20%,即6380.59元;

二、被告汪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265.2元,原告张某乙负担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某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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