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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严某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秋喜,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住(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

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

住址:十堰市X村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址:湖北省十堰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云南省会泽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X镇职工宿舍。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

原告邓某诉被告严某、王某、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严某(系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嵩待高速公路K109+600M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王某车上的邓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此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功待高速公路交某警大队认定:严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原告邓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先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邓某本次受伤伤残等级经司法鉴某为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休某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严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某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原告邓某受伤后被告严某、王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334.5元。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

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严某所驾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x号车证件、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交某险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2250.60元,请求法庭审查确认,并相应冲抵赔款,超过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原告款项中代扣后支付给我们。我们对事故认定不服,严某是我们公司聘用的司机,严某是直接的肇事者,应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后物流公司可以向严某追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交某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某驾驶的鄂x号车在对向车道有来车时超车,占用了对向车道,此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我驾驶的云x号车为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乘坐我的车是免费搭乘,且交某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7700元的抢救某用,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的车在事故中也受损,修理费用是4000多元,请求法庭调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书面辩称,云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单号:(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邓某事发时属于某x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交某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至于某车投保的乘客座位险,因是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走普通理赔程序,不应占用相关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邓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项分别是多少2、五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严某开车撞伤的事实,被告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本一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本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二份。欲证实原告邓某入院接受手术的事实、住院6天、出院后需要休某4个月,营养期为45日。

三、司法鉴某意见书三份。用于某明原告邓某的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需要休某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

四、鉴某发票3张、住宿费票据8张、门诊费单据21张、救某收据1张、伙食费单据26张、交某单据23张。欲证实原告邓某支付鉴某2340元、住宿费515元、医疗费232.5元、伙食费1180元、交某215元;其中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662.4元、救某车费2200元。

五、保单2张(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严某所驾驶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座位险等。

六、劳动合同及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邓某在昆明市福利院春城纸巾厂上班一年多及月工资3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严某和物流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我们不认可认定书的结论,因为两车是在道路中间发生接触的,应两车都有责任,而不是严某的全部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诊断证明书是事故发生前十天开的,上面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八级伤残的鉴某结论因是保险公司赔偿的,与物流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后期治疗费,等回去后与公司商量后决定,若要重新鉴某会在一周内答复,对营养期、休某、护理期不应由鉴某机构鉴某;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的鉴某用我们承担,住宿费请法庭认定,伙食费是陪护人员发生的不应计算,交某请法庭核实后依法认定,医疗费按票计算,没有意见,但请法庭核实是否是邓某的费用后进行认定。对保单无意见;对劳动合同,因无劳动部门的见证,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工资证明无纳税证明印证,具体工资数额请法庭查明后进行认定。

被告王某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诊断证明书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对第三组鉴某书,后续治疗费是评估的,营养是由医院来出具的,对第六组的证明,没有完税证明及银行卡记录证实,3200元工资不是实际收入,精神损害赔偿由法庭判决。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严某的驾驶证、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欲证实严某具有驾驶资格。

二、鄂x(临)车临牌。欲证实鄂x(临)车经依法临时登记的事实。

三、鄂x(临)车交某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欲证实鄂x(临)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交某险、商业三者险情况。

四、医疗费单据10张、鉴某收据2张、原告出具的收条2张。欲证实事故发生后福海公司已垫付或预付赔偿费用12250.60元,应相应抵扣福海公司的赔款。

经质证,原告邓某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份证据中的医疗费是由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收条是含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不能重复计算,收条总的所有给原告的钱及医疗费总计9100元,医疗费单据一部分在原告处。

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对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提交某以下证据:费用清单一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收条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王某在原告伤后支付了包括医疗费、伙食费等共计7700元。

经质证,原告邓某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是对方出的,我们以收条的形式给对方,医疗费是对方交某医院的。

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交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质证,原告邓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交某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某第三组证据,结合相关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本院仅就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住宿费、伙食费票据及由会泽县待补中心卫生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各一张),因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某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二张(一张名字邓某耕、一张看不出姓名),因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的鉴某、门诊费(16张)、救某、交某票据,及用工合同和工资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邓某及代理人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6日12时24分,被告严某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109+6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超越前方同车道内车辆,遇被告王某驾驶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鄂x号车左后侧与云x号车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云x号车上乘客邓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功待高速公路交某警大队认定:严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邓某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先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邓某的伤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击伤;2、左眼晶体脱位;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视神经挫伤;5、左眼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建议休某4月,营养期45日;邓某伤后共用去医疗费及救某14622.43元。邓某本次受伤伤残等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某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被告严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严某系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另查明,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邓某医疗费6068.5元、救某2200元、伤情鉴某700元、住院伙食费等其他费用2237.6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206.10元,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邓某医疗费6121.43元,住院伙食费等其他费用1578.57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109+6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超越前方同车道内车辆,遇被告王某驾驶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鄂x号车左后侧与云x号车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云x号车上乘客邓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功待高速公路交某警大队认定:严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邓某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主张,因被告严某及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其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调取相关材料,核实严某已经收到了该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因系他人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某、交某、鉴某、营养费本院仅对其提供票据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某残赔偿金的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某口虽在农村,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受害人,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邓某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对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邓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为:1、医疗费1462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误某126天×30元/天=3780元;5、残疾赔偿金16065×20×30%=96390元;6、后续医疗费12000元;7、鉴某1560元;8、交某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合计133082.43元。因事故车辆鄂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390元、误某3780元、交某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3370元,被告严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某事故致人损害,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严某的雇主,对原告邓某剩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712.43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份额进行先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应赔偿(19712.43-1560)X(1-20%)=14521.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某、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33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4521.94元(扣除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206.10元中的6015.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邓某8506.33元);

三、被告十堰福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住院伙食费、鉴某、后续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190.49元(扣除已支付的11206.1元中的5190.49元,被告十堰福海物流公司不再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某惠

审判员胡荣权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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