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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南宁卓立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卓立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卓立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卓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于2008年2月25日到卓立公司从事教师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江某的工资为1098元。江某与卓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某已领取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其未领取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08年7月14日,卓立公司向江某作出《辞退通知》,以公司人员调整为由,通知江某终止劳动关系。江某于2008年7月14日收到该《辞退通知》。从2008年7月15日起,江某再未回卓立公司上班。江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8月14日期间卓立公司、江某间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2008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3900.4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1.2元;4、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2元;5、补缴2008年2月25日至8月14日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9年7月21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江某与卓立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卓立公司支付江某2008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505元;三、卓立公司支付江某2008年3月25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1元;四、卓立公司支付江某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8元;五、卓立公司为江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六、驳回江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卓立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卓立公司不支付江某2008年3月25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1元、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卓立公司、江某双方对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某、二项裁决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江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7月14日在卓立公司工作,卓立公司未与江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卓立公司应当支付江某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7月14日期间两倍的工资。江某在该期间的工资共计4001元,故卓立公司还应向江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01元。卓立公司主张其未与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某某不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卓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08年7月14日,卓立公司以公司人员调整为由通知江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卓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公司人员调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卓立公司解除某江某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某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卓立公司应当支付江某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江某与卓立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卓立公司支付江某2008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505元;三、卓立公司应向江某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1元;四、卓立公司应向江某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卓立公司负担。

上诉人卓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卓立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除某某、蒋弋卉之外,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江某不愿意与卓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卓立公司不应支付江某双倍工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四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视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为“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江某工作时间为4个月18天,故江某与卓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产生视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于某方未约定用工期限,卓立公有权随时终止或解除某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金和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判令卓立公司支付江某1098元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卓立公司不予支付江某2008年3月25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1元、不支予付江某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8元,并判由江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二审审理期间,卓立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判决第某项、第某项判决主文;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第某项判决主文。改判卓立公司不予支付江某2008年3月25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1元、不予支付江某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8元,并判由江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江某答辩称:一、江某自受聘于某立公司之后,多次询某关于某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卓立公司均未答复。卓立公司关于某某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卓立公司损害了江某的利益,应给予补偿。二、卓立公司单方解除某江某形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应该支付相当于某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判令卓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8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除某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江某在卓立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为1098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卓立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江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1元、以及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10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卓立公司单方解除某江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所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江某于2008年2月25日至7月14日在卓立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卓立公司至迟应在2008年3月26日前,与江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卓立公司主张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某某不愿意签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规定已经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候,采取一定的救济手段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现有证据表明,卓立公司终止与江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以公司人员调整为由,而非江某不愿意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卓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某存在不愿意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其所提出的江某应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卓立公司应向江某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7月1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0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该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还同时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某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卓立公司在未与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以调整人员为由通知江某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卓立公司所使用是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故卓立公司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依法应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卓立公司主张其与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上述法律关于某除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江某自其在卓立公司工作之日起,即已经与卓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实质,就是一种基于某方的合意所产生的、以劳动行为的事实为载体的合同关系。而该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且用人单位非法解除某者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向劳动者进行赔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因此,卓立公司的主张缺乏理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某在卓立公司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098元,工作不满六个月,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卓立公司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应向江某支付按照其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的赔偿金,即1098元。江某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要求卓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属于某付赔偿金的范畴。因此,江某关于某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表述有误。经本院二审期间向江某释明,其已将该请求变更为“违法解除某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某立公司应向江某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主文表述有误,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卓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判决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广西南宁卓立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江某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赔偿金10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卓立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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