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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诉关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某诉被告关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高某甲、被告关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住房座北向南同排东西相邻,2011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关某因怀疑原告辛某将位于某告平房相邻自家房顶上安装的热水器损坏,不由分说抓住原告衣领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闯入原告家中将房顶围墙砸坏。原告报警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决定给予被告关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辛某因受到被告关某的殴打,致头痛、头晕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680.78元,被告关某拒绝予以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某赔偿医疗费3206.78元,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242元,护理费242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680.78元。要求被告将砸坏原告房顶围墙处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其能够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愿意接受法院的裁判。对其没有证据证明或不合理的请求,请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关某均为平顶山市X村居民,两家房屋东西相邻。2011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关某怀疑原告辛某将自家房顶的热水器弄坏,发生争执,对辛某进行殴打,致使辛某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7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平公湛三(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关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辛某由于某到被告关某的殴打,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10日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治疗费3206.78元。由于某、被告双方就医疗费赔偿达不成一致,原告辛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06.78元,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242元,护理费242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680.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公湛三(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14页、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因怀疑原告辛某将其安装的热水器损坏而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辛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对此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辛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206.78元,被告关某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日费清单用药提出异议,认为“红花注射液”、“吡拉西担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长春西汀”、“注射用奥美拉唑”四种药的说明与原告的病情无关,属滥用,被告对此费用不应承担的异议理由。在本院已告知被告对此异议可申请医学鉴定后,被告关某放弃鉴定,因此,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年岁已高,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5523.73元为基数计算护理费用,计款为2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2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70岁,没有误工费。原告系本市X村民,虽然年龄已高,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为24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480元,被告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该项费用,于某无据。原告所指生活补助费系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公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6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打架,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并没有太大的伤害,且被告已受到公安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相关某律解释的标准,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砸坏房顶围墙处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因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某,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某医疗费3206.78元、误工费242元、护理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170.78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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