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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鸿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1-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海南鸿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鸿杨实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6日,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宏源)以海南鸿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鸿扬)拖欠借款逾期不还为由,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5月18日,其与海南鸿扬签订了一份契约投资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新疆宏源向海南鸿扬支付了2500万元,用于海南鸿扬一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新疆宏源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并不对海南鸿扬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成果承担任何责任;投资期限为一年,即从1997年5月18日起至1998年5月18日止;届期,海南鸿扬应向新疆宏源支付本金及400万元的利息;海南鸿扬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新疆宏源请求判令海南鸿扬偿还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海南鸿扬对该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合作项目在海南,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海南,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驳回海南鸿扬的管辖异议。新疆高级法院认为:新疆宏源与海南鸿扬签订的契约投资合同约定,新疆宏源向海南鸿扬投入人民币2500万元,用于海南鸿扬的项目投资;新疆宏源不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并不对海南鸿扬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成果承担任何责任;投资期限为一年,回报率为16%;海南鸿扬应按合同及时支付投资回报及投资本金,否则新疆宏源按全部违约金额按日向海南鸿扬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根据合同约定投资回报率向海南鸿扬收取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名称虽然为投资合同,但实际上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且新疆宏源也是按借款纠纷向该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贷款方新疆宏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海南鸿扬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海南鸿扬不服新疆高级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管辖权提起异议的核心事实依据是1995年5月18日由海南鸿扬与新疆宏源签订、香港工商集团公司担保的《合同书》,该合同订立后新疆宏源向海南鸿扬事实支付了投资款1700万元;而裁定书所述之1997年5月18日《契约投资合同》虽有签订,但新疆宏源完全没有付款事实存在。也就是说这一合同双方根本没有履行,没有任何作为,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新疆宏源之所以不提及前合同,而仅以后合同作为起诉根据,是因为1995年5月18日的合同之性质是否属于合作,本是争议焦点,若属非法借贷,新疆宏源的“保底回报”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而1997年5月18日的合同将前合同的“保底回报”利润800万元转做为合法的投资本金,即出现了“2500万元”的数字。该合同是新疆宏源套设和规避法律的规定以达到转化非法利润的目的,显然是单相情愿,对此,海南鸿扬一直反对也依法抵制,不构成双方有效连接和有效承诺。新疆高级法院以一个毫不存在的合同事实取代双方先前的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断章取义舍去前者,毫无证据资证所谓贷款人付款人付款事实,进而推定所谓贷款人所在地享有管辖权,与事实不符,也规避了法律,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海南鸿扬的上诉,新疆宏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宏源公司据以起诉的是契约投资合同,其名称虽为投资,但从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并没有投资或合作联营的内容,是一种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对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并据此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裁定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确定原告诉请审理的是借贷关系,并依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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