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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乙林因失语、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约3小时于2008年5月30日8时20分被送入第三医院处。家属代诉入院约3小时前发现张某乙林不能说话,肢体活动减少,以右侧肢体明显,无呕吐及抽搐,无面色苍白、出某、小便失禁等,亦无寒战发热、呼吸困难及口唇紫绀等。经第三医院门诊给予建立静脉通道、检测血糖、头颅CT检查等处理后转该院脑系科,入院查体:T36.4℃、P66次/分、R20次/分、x/88mmHg,昏睡状态,x分,大声呼之可睁眼,不能应答,失语,不能遵嘱配合检查,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0mm,对光反射迟钝,双侧晶状体混浊,额纹对称,双侧鼻唇沟浅,颈软,克氏征、布氏征阴性,四肢肌张某乙正常,肌力检查因患者不能配合未能测出,右侧肢体有肌肉收缩,左侧肢体可以举起、抓头等,膝反射右侧较左侧增强,右侧巴氏征阳性。桶状胸,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大量痰鸣音、鼾音,心脏及腹部检查未见异常。头颅CT:左侧基底节区X区低密度灶、考虑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出某量约12ml。心电图:窦性心律、房性早搏。初步诊断:1、脑出某(左侧基底节区);2、慢性支气管炎并急性感染;3、右额部硬膜下积液。查电解质、肾功能、心肌酶、血酯等未见异常,考虑出某不大,给予针静、卧床休息,心电监护、脱水降颅压及护胃等处理。入院次日患者开始出某发热,镇静治疗后不能自解小便,胸片提示肺炎,继续原方案并加强抗感染治疗,6月8日予以插胃管鼻饲加强营养支持,治疗过程中患者出某水电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等,6月16日复查头颅CT提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某血肿已经吸收,x分,但患者一直处于某睡状态,右侧肢体肌力未见恢复,经监测血象、调整抗生素控制感染、营养支持等处理,患者水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等未见好转。7月10日出某高热,予以物理及药物降温,7月11日至18日患者反复几次出某明显呼吸困难、烦躁、血压升高等,血气分析提示低氧血症、酸中毒,经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及对症支持处理后,患者病情仍进一步加重,7月20日8时开始出某瞳孔散大(直径5.5mm)、血压下降、心音微弱、酸中毒等多器官功能衰竭的临床表现,经升压、呼吸兴奋、强心及纠酸等治疗。7月21日出某时患者仍处于某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GCS评分6分,双瞳孔直径3.0mm、对光反射消失。出某诊断:1、脑出某;2、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4、全身衰竭;5、低氧血症;6、慢性支气管炎;7、低蛋白血症;8、心律失常;9、肺气肿;10、代谢某酸中毒;11、电解质紊乱;12、右额部硬膜下积液。2008年7月21日,张某乙林被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08年8月2日13时死亡,死亡诊断:1、重症肺炎;2、COPD急性加重期;3、脑出某;4、脓毒症;5、多器官功能衰竭。张某乙林生前共生育有张某乙凌、张某乙百、张某乙三个子女。张某乙林的父亲张某乙、母亲潘张某乙、配偶韦妙琴已先于某死亡。张某乙凌、张某乙百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声明》,声明放弃对张某乙林遗产的继承权,张某乙林住院期间与第三医院发生的纠纷由张某乙一人自行处理。张某乙因认为第三医院的医疗不作为行为与张某乙林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第三医院赔偿张某乙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丧某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元、接待费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7287元;二、第三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9年8月31日,张某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三医院:一、赔偿张某乙死亡赔偿金70730元、丧某1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54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8500元,共计105085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提出某法鉴定申请,请求对第三医院诊疗张某乙林的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具体请求如下:1、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某乙林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张某乙林的死亡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第三医院应诉后,于2009年9月18日向法院提出某疗事故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第三医院对张某乙林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2、第三医院对张某乙林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技术事故;3、张某乙林的死亡与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与第三医院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事项基本相同,其中也包括了第三医院对张某乙林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内容,故一审法院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于2010年4月6日委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南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于2010年5月5日受理了委托,并于2010年9月1日作出某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入院诊断为脑出某(左侧基底节区)、慢性支气管炎、肺炎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的依据充分;2、患者脑出某经医方给予相关处理,病情得到有效控制。患者入院时肺部感染诊断明确,医方已给予抗感染治疗;3、医方的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病例不属于某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医院举证的南宁市医学会作出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入院诊断为脑出某(左侧基底节区)、慢性支气管炎、肺炎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的依据充分;2、患者脑出某经医方给予相关处理,病情得到有效控制。患者入院时肺部感染诊断明确,医方已给予抗感染治疗;3、医方的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病例不属于某疗事故。据此,第三医院已完成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某,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某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某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南宁市医学会就本案中第三医院对张某乙林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某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张某乙认为第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医疗规范和应当注意的义务,使张某乙父亲张某乙林由脑出某转化为重症肺炎,并造成张某乙父亲因重症肺炎脓毒症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但未向南宁市医学会提出某次鉴定,亦未申请委托广西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而张某乙提出某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否定南宁市医学会作出某鉴定结论。因此,对南宁市医学会作出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得出某三医院对张某乙林临床诊治过程存在医疗过错的结论,因此,张某乙的主张某乙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某某乙要求第三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元(张某乙已预交),鉴定费2200元(第三医院已预交),由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等同,错误地拒绝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目的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而非确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应简单地认定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与被上诉人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事项基本相同,就据此限制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忽视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存在重大区别。南宁市医学会没有能力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作为司法鉴定,则必须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错误把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等同于某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从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由于某上诉人没有及时地向上诉人提供病历复印资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特别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南宁市医学会提供用于某定的病历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的证据,因此,南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并非原始病历,其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三医院答辩称:一、南宁市医学会是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二、医疗事故鉴定与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内容基本等同,且经过双方的质证,上诉人提出某质疑无法否定该鉴定结论,本案没有必要再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三、一审法院据此做出某决是正确的。我院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和法律程序向其提供了病历资料,向南宁市医学会提交的病历材料也是在一审法院的监督下复印提交的,是真实完整的,上诉人认为我院没有及时提交真实的病历材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四、医学的现有水平并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让所有患者都取得100%满意的疗效。患者张某乙林已是92岁高龄,原本患有严重的肺部疾病而且营养不良,本次脑出某对其生命威胁极大,最终死亡是由于某高龄体弱、基础病多等诸多因素综合而成,并非由于某院过错所致。若吹毛求疵的从病历中寻找瑕疵进行鉴定,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浪费各方时间,实属毫无意义之举。上诉人的同胞兄妹自动放弃本次纷争的行为更是证明了这一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是否等同被上诉人在对张某乙林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二、被上诉人用作鉴定材料的病历资料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篡改、伪某、事后补充及是否完整南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已完成举证责任三、上诉人的各项赔偿主张某乙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原件及复印件,证据一本案一审判决书,用于某明案件审理过程;证据二南市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于某明被上诉人的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诊疗规程,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证据三复印张某乙林病历的函,证据四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复印病历申请表,证据六复印病历申请表,用于某明上诉人提出某印病历申请,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给上诉人复印病历,不存在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丙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依据事后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在治疗中无过错。证据三的函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某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提供原始病历资料,说明直至2008年8月29日前,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病情简介不是原始病历,而且一审时已经提交过。证据六符合事实,但恰好证明被上诉人一再拒绝上诉人申请复印病历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证据二不属于某审新证据。关于某据三,上诉人虽提出某议,但无证据反驳,综合证据四、五、六分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乙在患者张某乙林死亡后,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10月7日到被上诉人第三医院处复印病历资料,第三医院均依规定准许其复印。

一审诉讼期间,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并复印全部病历,上诉人经质证后逐页签字进行确认。之后,一审法院才将这些资料送交南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现实中,由于某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而法官一般不具有可以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能力,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是目前判决结案的医疗纠纷案件几乎必经的程序。目前,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套体制。虽然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主体等方面有所区别,但两者的鉴定内容、程序基本相似,《侵权责任法》对医疗过错鉴定也没有做出某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医院举证的南宁市医学会作出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入院诊断为脑出某(左侧基底节区)、慢性支气管炎、肺炎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的依据充分;2、患者脑出某经医方给予相关处理,病情得到有效控制。患者入院时肺部感染诊断明确,医方已给予抗感染治疗;3、医方的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病例不属于某疗事故。据此,第三医院已完成举证责任。南宁市医学会就本案中第三医院对张某乙林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某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张某乙认为第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医疗规范和应当注意的义务,使张某乙父亲张某乙林由脑出某转化为重症肺炎,并造成张某乙父亲因重症肺炎脓毒症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但未向南宁市医学会提出某次鉴定,亦未申请委托广西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而张某乙提出某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否定南宁市医学会作出某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南宁市医学会作出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得出某三医院对张某乙林临床诊治过程存在医疗过错的结论。张某乙主张某乙三医院没有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其提供父亲张某乙林的病历资料,没有证据证实,相反,根据第三医院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医院在其提出某请后准许其复印了相关的病历资料,第三医院没有违反相关法定义务。张某乙以第三医院的病历是电脑打印并非手写等理由,主张某乙三医院提交鉴定的病历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一审法院送交南宁市医学会鉴定的电脑打印的病历资料均有医生亲笔签名,张某乙在鉴定前已经对上述病历资料质证并逐页签字确认,可见其上述主张某乙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医院在对张某乙林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对于某某乙要求第三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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