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XXX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XXX。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XXXX,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XXX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重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XXX公司与XXX重庆分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XXX公司将所属车辆向XXX重庆分公司投保,XXX重庆分公司向XXX公司提供车险、三某、乘座险等险种的保险项目保障。三某限额为20-50万元、乘座险限额为1-10万元。嗣后,XXX公司就所属渝x号车于2007年6月1日向XXX重庆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驾驶员)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座X2座。随后,XXX公司缴纳了保险费9140.00元。

2008年5月27日15时20分,XXX公司驾驶员驾驶渝x号车货车由重庆市X区X路大河沟向三某学院方向行驶至沙龙路二段X号门前路口,与XX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伤者XXX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645.75元,其中XXX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5280.00元;3、住院补助费864.00元;4、营养费10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7998.76元;6、残疾赔偿金142636.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00元;8、鉴定费15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11、误工费9940.56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42400.00元;13、假肢维修费40000.00元;14、鉴定检查费4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548205.07元。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X公司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执行赔偿XXX赔偿款96071.66元,2009年10月13日被执行216361.00元,XXX公司垫付XX医疗费59645.75元,上列费用合计金额为372078.41元。在此款中,不应当由XXX重庆分公司全额承担赔偿的费用为:鉴定费15000.00元、鉴定检查费440.00元、扣除自费药23392.96元,合计金额25332.9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驾驶员XX和XXX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即12666.48元。XXX公司赔付的总某额372078.41元减去12666.48元,相互品迭后,XXX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部分免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是359411.93元。在此事故中,XXX公司实际承担了主要赔偿责任,扣除XXX重庆分公司应当免赔的15%,应赔偿金额为359411.93元×85%(承担责任比例)=305500.14元,除去XXX重庆分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96071.66元外,尚欠保险赔偿金209428.48元,该款应由XXX重庆分公司赔付给XXX公司。

XXX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6月27日,XXX公司将所属车辆渝x号车向XXX重庆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2008年5月27日投保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某伤残。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X公司被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312432.66元及其执行费18211.00元。后XXX公司将全部保险索赔资料交给XXX重庆分公司进行索赔,除已赔付保险金96071.66元外,XXX重庆分公司无故少赔、漏赔238798.90元。XXX公司要求XXX重庆分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238798.90元。

XXX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答称:该公司不同意XXX公司的请求金额。XXX重庆分公司已赔付XXX公司保险金96071.66元。按照《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等不属于某险赔付范围,不应由其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与XXX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书》、2007年6月1日XXX重庆分公司签发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XXX公司将所属渝x号车于2007年6月1日在XXX重庆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驾驶员)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座X2座。XXX公司缴纳了保险费9140.00元。2008年5月27日15时20分,XXX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渝x号货车与XX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受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伤者XX经济损失为548205.07元。此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后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XXX公司被执行财产金额为372078.41元。XXX重庆分公司按照部分免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是305500.14元,减去已赔付的保险金额96071.66元外,XXX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209428.48元。现XXX公司要求XXX重庆分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209428.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某的规定,判决:一、XXX重庆分公司欠XXX公司保险赔偿金209428.4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二、驳回X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00元由XXX重庆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重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XXX公司保险赔偿金5838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XXX公司承担。XXX重庆分公司上诉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三某责任险=(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某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某三某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前述规定,XXX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54451.86元,减去已经赔付的96071.66元,XXX重庆分公司只还需赔付58380.20元。

XXX公司二审答辩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经承担的责任就应该是保险责任赔付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生效的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120000.00元,判决XXX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包括交强险赔付部分。

诉讼中,XXX公司表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签署的文件仅有《保险合作协议书》和《XXX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XXX重庆分公司没有向其交付任何保险条款或其他材料。XXX重庆分公司表示除《保险合作协议书》和《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外,就涉案车辆没有单独订立合同,应当适用“保监会那些格式条款”,当时该公司已经告知XXX公司。XXX公司否认曾被告知,并不同意适用保监会的格式条款。《保险合作协议书》或《XXX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都没有约定适用或援引某保险格式条款。对于XXX重庆分公司据以主张保险金计算公式的保险条款,该公司既不能指出是哪一版格式条款,也不未能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何确定XXX重庆分公司第三某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对于某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因此保险合同就保险金额的约定内容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现在XXX公司仅认可双方签署的文件有《保险合作协议书》和《XX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不认可XXX重庆分公司向其交付任何保险条款或其他材料。而XXX重庆分公司也表示除《保险合作协议书》和《XX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外,就涉案车辆没有单独订立合同。虽然XXX重庆分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保监会那些格式条款”,并称当时已经告知XXX公司,但不能加以证实,XXX公司否认曾被告知,并不同意适用保监会的格式条款。因此,应当认定就涉案车辆双方仅签署了《保险合作协议书》和《XX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

《保险合作协议书》或《XX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都没有约定适用或援引某保险格式条款,而对自己据以主张保险金计算公式的保险条款,XXX重庆分公司既不能指出是哪一版格式条款,也不未能向本院提交,因此对于某险金额应根据前述文件加以确定。根据前述两份文件,涉案的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对于XXX公司因保险事故对第三某承担的赔偿责任,XXX公司有权要求XXX重庆分公司在前述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XXX公司已经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该公司有权要求XXX重庆分公司依合同赔付。XXX重庆分公司认为交强险赔付部分不应当计入赔偿金中,其理由正当。但XXX公司主张的保险金并不包含交强险部分,原审法院也没有将交强险部分计入应赔付的保险金中,XXX重庆分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确定赔付的209428.48元加上已赔付的部分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并为XXX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X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XXXX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