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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房地产集团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黄金工业总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抗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民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房地产集团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市黄金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烟台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烟台市黄金工业局(以下简称黄金工业局)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1997年2月28日作出(1996)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发公司不服,向最高某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某民检察院于1999年11月30日以本案是购置房屋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理由,作出高某民行抗字(199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0)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终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已发生变化。烟台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烟台市工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5月合并组建为烟台市房地产集团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原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华宇公司承担。经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原黄金工业局于2000年底调整为烟台市黄金管理局,隶属于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7月13日,烟台市黄金管理局与烟台市黄金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总公司)就原烟台市黄金工业局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签署了资产分割协议,约定黄金总公司接收包括烟台市X巷26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黄金综合楼在内的绝大部分资产和债权债务,此部分债务由黄金总公司负责清偿,与黄金管理局无关。2001年8月8日,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烟国资行字(2001)X号《关于资产分割的批复》,同意上述分割协议。故原黄金工业局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归黄金总公司享有和承担。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变更。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查明,1990年10月8日,原开发公司与原黄金工业局签订了《烟台市黄金工业局购置瑞成巷住宅楼协议书》和《烟台市黄金工业局购置黄金综合楼协议书》,协议约定:原黄金工业局在烟台市X巷小区购置住宅楼、综合服务楼各一处,住宅楼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左右,综合楼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左右,以及两栋住宅楼东山联接的裙房网点约200平方米;住宅楼售价,按建筑面积暂定175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700万元,综合楼售价,按建筑面积暂定2200元/平方米,总金额1100万元,合计1800万元,黄金工业局实际支付购房款1720万元。住宅楼已于1992年6月交付黄金工业局使用,后双方因房屋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原黄金工业局诉至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山东高某一审判决:一、两份购房协议书终止履行;二、开发公司向黄金工业局现状交付综合楼及裙房,交付综合楼、住宅楼的施工图纸、开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等有关文件和资料;三、黄金工业局付给尚欠开发公司的工程款(略)元(含利息(略)元),并支付开发公司优质工程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山东高某(1995)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第三项为,黄金工业局付给尚欠开发公司的工程款(略)元,并支付其中80万元的利息(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金工业局赔偿开发公司停工损失(略)元,支付开发公司优质工程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华宇公司和黄金总公司同意原黄金工业局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烟台市黄金工业局购置黄金综合楼协议书》和《烟台市黄金工业局购置瑞成巷住宅楼协议书》终止履行;

华宇公司向黄金总公司现状交付黄金综合楼及裙房(已交付),交付综合楼、住宅楼的施工图纸、开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黄金总公司付给华宇公司购房款、赔偿停工损失、支付优质工程费共计(略)元(已履行);

二、黄金总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另支付华宇公司220万元。原黄金工业局购买的瑞成巷住宅楼的水、电配置问题由华宇公司负责;

三、华宇公司将黄金综合楼有关技术资料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交付黄金总公司。华宇公司负责协助黄金总公司办理黄金综合楼有关手续;

四、除本调解书约定事项外,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黄金工业局负担(略)元,开发公司负担(略)元;鉴定费(略)元,由黄金工业局和开发公司各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开发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抒

代理审判员陈佳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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