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维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X号伊利莎白大厦C座X楼C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蛇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街蛇口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玛斯特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新闻大厦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某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潮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X路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金融中心北座。
负责人: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俊,广东华邦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百货广场西座。
负责人:邱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南油大道彭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证处主任。
上诉人香港维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兰公司)为与上诉人深圳市蛇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公司)、被上诉人深圳玛斯特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潮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房地产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维兰公司和蛇口公司随即又于2001年10月10日分别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的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兰公司和蛇口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维兰公司和蛇口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维兰公司、蛇口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维兰公司负担(略)元,由蛇口公司负担(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竹梅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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