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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某、X某与被上诉人X某、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某号

上诉人(原被告):X某,男,19XX某8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X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女,19XX某8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重庆市X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19XX某3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X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某X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女,19XX某6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X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某、X某与被上诉人X某、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荣法民初字第XX某民事判决,X某和X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某和X某系夫妻,X某和X某亦系夫妻。2010年上半年,X某、X某、X某、X某及杨某商议合伙开办乳胶漆厂,X某和X某投资90000元。后X某、X某及杨某退出合伙,乳胶漆厂由X某和X某开办经营。2010年9月20日,X某和X某出具如下内容欠条给X某和X某:“今欠到X某、X某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此后每季度,X某和X某按月利率6.75‰支付利息给X某和X某,利息现已付至2011年3月19日。出具欠条后,X某和X某支付了X某和X某1000元,现只欠89000元。X某、X某、X某、X某在合伙开办乳胶漆厂前曾有其他合伙项目,至今未进行合伙结算。

X某和X某一审诉称:2010年5月,X某和X某在银行贷款90000元交给X某和X某,准备与他们及杨某共同合伙开办乳胶漆厂。后X某、X某及杨某退出合伙,X某和X某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90000元的欠条给X某和X某。经X某和X某多次催收,X某和X某仍不还款,请求判令X某和X某归还欠款并按月利率6.75‰支付从2011年3月20日起的利息。

X某和X某辩称:X某和X某只欠89000元款。在合伙开办乳胶漆厂前,双方还合伙修鱼塘,建猪场,X某和X某投资28000余元。X某和X某将X某和X某投资的28000余元退还X某和X某,X某和X某就将这89000元归还X某和X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开办工厂,后X某和X某退出合伙,X某和X某出具欠条给X某和X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某和X某理应退还该款。欠条上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事实上X某和X某按月利率6.75‰支付了利息,可见其认可按月利率6.75‰支付利息,X某和X某要求X某和X某归还89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X某、X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X某、X某合伙投资款89000元,并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6.7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X某、X某负担。

X某、X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X某和X某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1、2010年4月23日,李国良与X某、杨帮坤三人投资开办李国良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荣昌县华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本案欠条是对X某投资款90000元的确认,而不是实际欠款90000元。2、李国良与X某、杨帮坤的投资关系至今存在,X某擅自退伙无效。3、原审法院不查明欠条的形成原因,仅凭欠条就作出判决不当。

X某和X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X某和X某承认欠款,但认为已经支付1000元本金和截止2011年3月19日的利息,只欠89000元,要求分三、五年偿还,不然就将乳胶漆厂交给X某和X某经营。对于X某和X某主张的出具欠条只是对投资事实的确认,X某和X某未能举证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X某和X某主张出具欠条只是对投资事实的确认,X某和X某不予认可,X某和X某应当举证加以证明。X某和X某至今未能举证证实所主张的前述事实,并且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X某、X某退出与X某、X某、及杨某的乳胶漆合伙后,X某和X某出具欠条给X某和X某,明确确认欠款90000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X某和X某应退还约定款项。欠条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事实上X某和X某按月利率6.75‰支付了利息,表明双方同意按月利率6.75‰支付利息,X某和X某要求X某和X某归还8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X某和X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X某和X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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