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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X专修学院(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XXX(以下简称XXX)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专修学院,住所地重庆市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XX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XXXX

负责人:XXX,局某。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12月24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X专修学院(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XXX(以下简称XXX)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某进行了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27日,XXX(甲方)和XXX(乙方)先后签署《录取通知书寄递协议》及《录取通知书寄递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在其所在地为甲方提供录取通知书寄递服务,特快专递四万件(含)以下甲方按6.50元/件与乙方结算,寄递量在肆万件以上部分按6.00元/件结算,挂号邮件按4.00元/件结算;邮资费甲方在2009年9月15日前给付乙方;甲方若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所有款项,每天按所欠邮资总费用的3‰缴纳滞纳金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XXX于2009年7月6日至8月30日期间,以特快专递为XXX寄发邮件共计72180件。按照协议,XXX应给付寄递费453080元(计算方法为:6.50元/件×40000件+6.00元/件×32180件)。XXX未按协议支付寄递费,仅于2010年7月6日和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XXX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元,尚欠253080元。此外,XXX陈述2008年XXX欠邮资35012元亦未支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XXX一审诉称,2009年5月26日,XXX与其签订了《录取通知书寄递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按照合同为XXX寄发邮件72180件,XXX应付寄递费453080元,但XXX仅给付20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此外2008年XXX欠邮资35012元亦未支付。故起诉要求XXX给付所欠寄递费28809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所欠金额288092元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

XXX一审辩称,协议关于某纳金的约定过高,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其已支付至少20万元,不欠XXX的邮寄费,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签订的《录取通知书寄递协议》及《录取通知书寄递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XX按照协议为XXX寄发邮件后,XXX亦应按约向XXX支付寄递费,故一审法院对XXX要求XXX给付所欠寄递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纳金,由于XXX拖欠寄递费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XXX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机会成本某失和经营风险等等,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即属于某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XXX辩称滞纳金相对于某行利息约定过高,但该滞纳金包括了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且其具体金额是根据拖欠时间进行计算的,拖欠时间越短损失越小,滞纳金金额便越小,如XXX及时履行义务便不会产生数额较大的滞纳金,因此XXX关于某纳金约定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对XXX要求XXX按协议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XXX要求XXX给付2008年所欠的邮资35012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X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X邮件寄递费253080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按每日3‰以253080元从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XXX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XXX承担。XXX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40张欠条并无上诉人盖章确认。根据双方《录取通知书寄递协议》第四条之约定,欠条应当加盖上诉人公章方能生效,且欠条上签字的人也并非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也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不应采信。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付款计划书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印证,故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低。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应当重新指定不低于某十日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却并未指定,属程序违法。

XX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另查明,《录取通知书寄递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方(XXX)每次交寄录取通知书时应当与乙方(XXX)进行邮件通知书数量清点,并办理好交接手续,交接手续由甲方委托专人填写邮资欠条并加盖甲方公章。另XXX一审中举示的欠条载明了按交回的特快回单的数量结算。

本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关于某某中欠条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必须加盖XXX公章方能生效,但本某中所有欠条均未加盖XXX的公章,仅有个人签名。对此XXX认为系双方交易惯例,但依照交易惯例处理的前提必须是双方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同时交易习惯客观存在。本某中XXX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这种交易惯例,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欠条在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不能对XXX产生法律效力。一审中XXX提交的用以佐证欠条证明力的付款计划书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对应,虽然XXX称其为传真件,但没有传真查询等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系XXX发送,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某不予确认。另外,XXX也不能证明在欠条上签字的人系XXX的员工,或者合同经办人,同时欠条载明了按交回的特快回单的数量结算,故该欠条也不能证明XXX的欠款情况,对欠条的证明力本某不予确认。XXX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某纳金的标准问题,现XXX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本某金额,故滞纳金也无从主张,标准是否过高本某不予审理。

关于某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某审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XXX认为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不少于某十日的举证期限构成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成立,XXX没有足够证据证明XXX的实际欠款额,对其主张的金额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某依法对本某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邮政公司XXX的诉讼请求。

本某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共计8285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XXX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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