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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省XXX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XXX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XXX先款后货,购买XXX化肥。2009年4月15日,双方结算,XXX尚欠XXX货款757524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起,每月30日前XXX还款80000元,在12月25日前再结算最后应付的货款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息0.84%计算。如果XXX违约,按当月货款10%计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XXX于2009年5月17日、2010年1月27日、2011年2月1日先后三次共支付XXX货款122880.60元,利息127119.40元,以后没有再支付。XXX尚欠货款634643.40元。2011年3月,XXX向原审法院起诉。

XXX一审诉称:2007年,该公司先款后货购买XXX化肥。2009年4月15日结算,XXX尚欠货款757524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XXX已支付货款122880.60元,利息127119.40元,尚欠货款634643.4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XXX支付该尚欠货款并赔偿违约金75752.40元及2011年3月2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25167.16元,以后按每月0.84%计息至货款还清止。

X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签订化肥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后,XXX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XXX货款,XXX要求XXX返还尚欠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XXX请求XXX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货款634643.40元。二、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货款634643.4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3元(含保全费),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XXX承担。其理由为:1、本案属于某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四川省资中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签订还款协议后XXX支付的都是货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即便是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部分也不应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对判决之后的货款利息应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而非4倍。

XXX二审答辩称:1、XXX是根据还款协议起诉,重庆市X区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属于某同履行地。此外XXX并没有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还本付息是惯例,还款协议也做了约定,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银行利率的4倍是针对约定违约金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2倍利息是不履行判决产生的义务,是两回事。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诉讼中,XXX没有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和还款协议内容无争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某订还款协议后的还款,XXX有权抵扣相应的本金和利息。XXX至XXX起诉前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还本付息事实予以确认。XXX认为所付款项都应当冲抵货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其主张缺乏依据,且与还本即付息的惯常做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欠货款634643.40元,XXX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

XXX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给XXX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是超过约定期限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还款协议约定,除按每月0.84%计算外,还要按当月货款10%计付违约金,确属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调减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是适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所指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至实际支付日这一期间的债务利息,这里所指的“迟延”是对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不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这种责任与违反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即为前述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性质不同,分属各自独立的民事责任。XXX依据前述规定主张判决之后的货款利息应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属于某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其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诉讼中,XXX没有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适当,因此XXX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6元由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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