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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韦惠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7日12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山县方向往武鸣县方向行驶至210国道2913KM+55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被送入马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经由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和李某支付完毕。但由于某告在治疗过程中,医院为治疗需要在原告体内植入了内固定钢板,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又到马山县中医院取出内固定钢板,共支付医疗费7169.87元。上述费用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李某赔偿上述费用,但被告李某拒不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716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40元/天×2人=1120元);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280元);4、护某1470元(14天×105元/天=1470元);5、护某人员住宿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6、误工费:1980元(44天×45元/天=1980元);7、出院后伙食费:1200元(30天×40元/天=1200元);8、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00元);9、交通费:36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马山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2011年11月8日马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马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取出内固定钢板的情况;

2、2011年11月8日马山县中医院出院病人清单一份(共5页)、2011年11月8日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3、2011年10月36日南宁至古零车票一张、2011年11月8日现金支出单据一张、2011年10月26日现金支出单据一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在事发生后也赔偿了原告的大部分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费用再由被告李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的住院天数应按13天计算,误工费和护某应按43.4元/天计算,护某人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赔偿。

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是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上述保险的期限内。但被告李某属醉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护某人员的住宿费属间接损失,因此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2时40分,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山县方向往武鸣县方向行驶至210国道2913KM+55M处时,与原告陈某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因伤当天被送入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0日,因治疗需要,同月20日,原告陈某又转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原告出院。本案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1日,原告就其伤残问题到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3月2日该所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某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3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54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2.70元、护某3134.40元、误工费6770.40元、交通费780元、伤残鉴定费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84237.50元;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0955.9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1.20元,共计34477.17元的70%,计24134.02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4622.70元,被告李某尚应赔偿原告陈某9511.32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被告均履行了赔偿义务。但由于某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医院为治疗需要在原告体内植入了内固定钢板。对取出上述内固定钢板的费用问题,本院在审理(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案时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因此,本院在(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未作出处理。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日,原告到马山县中医院取出了内固定钢板,共支付医疗费7169.87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李某就赔偿上述医疗费和其他费用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已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一、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确实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某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没有异议,对此,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额在扣除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确定被告李某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某告陈某经济损失额的确定问题。两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7169.8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的时间问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从2011年10月26日计至同年11月8日,应为14天。因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人员住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和住宿费42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到马山县中医院治疗前因客观原因当天不能入住马山县中医院,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能以原告实际在马山县中医院住院14天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0年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共计5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的支付和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的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以《2010年赔偿标准》中从事农业的人员年收入15840元即每天43.40元以住院14天和全休30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1909.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某1470元,原告提供了马山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护某的证明,但原告提出护某人员的误工费为每天105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请求只能按《2010年赔偿标准》中从事农业的人员每天43.40元以原告住院14天需一人护某计为607.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4元,原告对该主张虽然提供了2011年10月26日南宁至古零车票、2011年11月8日现金支出单据一张和2011年10月26日现金支出单据一张予以证明,但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及一名护某人员从住所地到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来回的费用,按当地的交通费支付实际情况酌情按120元予以支持。三、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本应由本案侵权人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某某已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护某607.6元、误工费1909.6元、交通费120元。由于某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对上述费用中的护某、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637.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被告李某属醉酒后开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机动车因驾驶员醉酒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李某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169.87元、营养费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因被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上述费用的责任,因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李某与原告按各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李某赔偿其中的70%,计5438.9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护某607.60元、误工费1909.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637.2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7169.8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8329.87元的70%,共计5830.9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款项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转入账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惠昌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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