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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小李庄煤炭集运站与郑州市王楼实业总公司有偿服务协议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小李庄煤炭集运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乡小李庄。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叶雅贤,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王楼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小鹏,河南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丽,河南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小李庄煤炭集运站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王楼实业总公司有偿服务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河南省郑州市王楼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王楼公司)是由原河南省登封县大冶王楼煤矿1994年7月更名而来。河南省小李庄煤炭集运站(以下简称小李庄集运站)原系河南省煤炭运销公司的下属机构,1990年12月开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1992年5月,该站在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用现名至今。1989年6月,郑州王楼公司与小李庄集运站签订一份有偿服务协议,约定:1郑州王楼公司负责煤炭生产和销售。通过汽车运输将煤炭运到小李庄集运站、经铁路发往各地销售。其发运销售的煤炭,每吨付给小李庄集运站10元,并于售煤的次月15日前将款汇入小李庄集运站的银行账号内。2小李庄集运站为王楼公司提供发运煤炭所需站台、货位、设备、房屋建筑物,协助郑州王楼公司落实用户,协调供需关系;按规定时间向铁路X路运输计划;负责支付发运煤炭的站台费用(包括装车费、取送车费、专线维修费、清扫费、侄堆费、水电费、化验费、污染费及其他杂项开支)。3该协议未尽事宜,执行中双方协商解决。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开始合作关系至1991年10月底,期间,小李庄集运站为郑州王楼公司发运煤炭共计(略)吨,郑州王楼公司按每吨10元支付服务费。1990年1月起,小李庄集运站与郑州王楼公司口头协商,开始雇佣郑州王楼公司的司机、工人装卸站台的煤炭,由小李庄集运站向郑州王楼公司支付人工装卸费。实际履行中口头商定,小李庄集运站向郑州王楼公司每吨按11元和14元支付。1992年12月31日,小李庄集运站向郑州王楼公司按每吨21元支付了1992年的人工装卸费49万余元。最后直至1996年9月,双方结束合作关系时,每吨21元装卸费标准未作变动。

1992年元月,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了有偿服务协议书,该协议同1989年6月的有偿服务协议不同的条款是服务费由每吨10元涨到13元。中转集运煤炭的税款由小李庄集运站负担。郑州王楼公司应于发运煤的次月底前将款汇入小李庄集运站账户,逾期不付,小李庄集运站有权向用煤单位直接办理货款托收承付手续,并收取5‰滞纳金,该协议有效期为1991年1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上述期间,小李庄集运站为郑州王楼公司发运煤炭共计(略)吨。郑州王楼公司在1994年底时,按每吨13元支付服务费,到1995年3月,又补交了1994年度的服务费,期间的服务费按每吨15元支付。1995年元月,双方虽经协商,但未就有偿服务运销煤炭达成一致协议,也未就服务费的标准明确约定。但双方合作运销关系,一直延续到1996年9月时结束。在此期间,小李庄集运站为郑州王楼公司发运煤炭计(略)吨。郑州王楼公司从1995年起服务费每吨按15元计付。

1993年10月,小李庄集运站开办了一下属子公司,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星海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该公司人员实际是由小李庄集运站组成,对外两块牌子。星海公司对外独立经销煤炭,并向客户结算煤款。其对外销售的煤炭全部由郑州王楼公司提供、购买,并由郑州王楼公司负责将煤炭运到小李庄集运站的站台场地内。星海公司经营3年多时间,到1996年底时不再开展运销煤炭业务,后来便由小李庄集运站于1993年8月申请撤销了该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小李庄集运站承接。小李庄集运站对原星海公司经销煤炭部分,称为小李庄集运站自营煤业务部分。小李庄集运站与郑州王楼公司未就自营煤部分签订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实际存在着购销的合作关系。1994年元月至1996年8月期间,小李庄集运站自营煤共计(略)吨,全部是由郑州王楼公司提供,并由小李庄集运站向郑州王楼公司支付购售煤款(每吨煤价,按双方口头协商和实际开票的价格,每吨114元和120元计算)。该集运站自营煤的铁路运费和联营费(两费是向铁路部门支付的费用)是先由其垫付,后由用煤客户承担。自营煤的装卸均是由郑州王楼公司的工人所为。另有自营煤的发运服务费,小李庄集运站是按每吨15元计算,要求郑州王楼公司负担,并支付他们。郑州王楼公司认为不应负担,也应由小李庄集运站向用煤客户结算货款中负担,并支付给小李庄集运站。

1996年9月,郑州王楼公司与小李庄集运站因结算发生争议,小李庄集运站扣下了应属郑州王楼公司的8列火车运售煤的铁路大票及该集运站站台场地上的全部存煤。此后,双方结束了合作经营煤炭关系。郑州王楼公司多次向小李庄集运站索要8列火车铁路大票及售煤存煤货款,小李庄集运站便以郑州王楼公司尚欠服务费为由,拒绝交付。郑州王楼公司于1998年8月17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交还属我公司的8列半火车售煤的铁路大票(约(略)吨,价值(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6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煤款及占用其他杂费合计:(略)元,并赔偿占期间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的存煤(略)吨(价值(略)元)。4确认在小李庄车站的运费余款(略)元,应属我公司所有。小李庄集运站辩称:1原告诉我站扣押其8列半火车售煤的铁路大票不是事实。2我站不欠原告煤款。原告要求我站退还煤款、装卸费、联营费及其他杂费是无事实根据的。3原告诉称在我站处尚有存煤(略)吨与事实不符。1996年8月,双方终止合作时,已在郑州市中级法院主持下,认可属原告所有的存煤1550吨,按每吨114元作价给我站。4小李庄车站运费余款(略)元,是我站为郑州王楼公司发运煤炭支付的运费、该运费款已由其使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其不实之诉。并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郑州王楼公司偿付服务费及为其垫付的运费、联营费(略)元,滞纳金(略)元(暂计至1998年9月13日)。2判令郑州王楼公司返还一台鞍山产红旗100推土机或相应价值(略)元的车款,并赔偿损失(略)元。

另查明:(略)年8月,郑州王楼公司和小李庄集运站就站台上存煤1550吨,双方已认可属郑州王楼公司所有,并按每吨114元计算煤款,金额1767万元。(略)年9月23日,郑州铁路局小李庄车站出具证明:“1996年8月22日小李庄集运站在我站运费存款结余(略)元。”庭审时,小李庄集运站认为:该款已由其为郑州王楼公司发运煤炭使用。郑州王楼公司不能证明该笔存款是其汇入支付的。(略)年9月4日,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一台鞍山产红旗100推土机,在一份资产交接清单备注栏内写有“推土机不清(未移交)”字样,郑州王楼公司对由小李庄集运站提供的此份证据清单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当时签字经办人景怀杰,只对“推土机不清”表示认可,括号内的“未移交”三个字不是当时所写,也不是景怀杰本人所写,而是小李庄集运站后来加上去的。小李庄集运站不能证明什么时间,是谁开走的这台推土机。

1998年1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出的账务鉴定申请,委托河南华夏审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争议的标的,依据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凭证,进行了会计鉴定,结论为:(略)年至1996年8月期间,小李庄集运站为郑州王楼公司发运售煤总计(略)吨。郑州王楼公司应付小李庄集运站服务费(略)元(标准为:1989年至1991年10月每吨10元;1991年11月至1993年12月每吨13元;1994年1月至1996年8月每吨15元)。再加上应付的运费(略)元,借款(略)元,其他代垫费用(略)元。四项合计(略)元。郑州王楼公司已付小李庄集运站(略)元。小李庄集运站应付郑州王楼公司人工装卸费(略)元。上述款项相抵后,小李庄集运站尚欠郑州王楼公司(略)元。(略)年1月至1996年8月期间,小李庄集运站(自营煤)购销郑州王楼公司煤炭(略)吨,其应向郑州王楼公司支付货款总计(略)元,小李庄集运站已支付给郑州王楼公司款总计(略)元。两项相抵后,小李庄集运站尚欠郑州王楼公司(略)元。另外这部分自营煤小李庄集运站已向铁路部门支出联营费(略)元,并由其自己计算发运服务费(略)元。(略)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发运煤炭的8列铁路大票(未结煤款)总计(略)吨,应计收郑王楼公司服务费(略)元。以上,合计小李庄集运站尚欠郑州王楼公司款(略)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王楼公司与小李庄集运站合作经营煤炭期间,于1989年和1992年元月签订的两份有偿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均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1994年底协议约定期满后,经口头商定,从1995年起继续合作经营煤炭,服务标准实际已在1994年元月时,由每吨13元提高到15元。在1995年到1996年8月继续合作经营期间,双方按原协议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结束合作关系时,郑州王楼公司已向小李庄集运站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小李庄集运站在未与郑州王楼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就单方扣下应属郑州王楼公司的8列火车售煤的铁路大票,侵犯了郑州王楼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郑州王楼公司主张返还8列火车售煤铁路大票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小李庄集运站退还煤款及其他经济损失款项,因其数额计算不实,且无相应证据支持,应按河南华夏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计算的欠款金额为准,超出不实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郑州王楼公司请求站台存煤吨数及价款,应按当时交接时双方认可的1550吨,每吨114元作价,由小李庄集运站向其支付煤款。其主张郑州铁路局小李庄车站的运费存款(略)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证明该款是其汇入支付的,且该款已由小李庄集运站为其发运煤炭时,由铁路部门作为运费收取使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小李庄集运站反诉请求郑州王楼公司偿付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又经河南华夏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说明,郑州王楼公司已不欠款,而是该站欠郑州王楼公司的购煤款。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郑州王楼公司返还一台推土机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谁什么时间开走了这台机车。故该院不予认定。郑州王楼公司反诉答辩称小李庄集运站自营煤的联营费和服务费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小李庄集运站向用煤方结算货款时承付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小李庄集运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郑州王楼公司的8列火车售煤的铁路大票(总计(略)吨,1996年7月4日至8月23日期间的铁路大票)。郑州王楼公司在收到8列铁路大票后二十日内一次付给小李庄集运站服务费(略)元。二、小李庄集运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郑州王楼公司支付欠款(略)元;支付存煤款(略)元,合计(略)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郑州王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小李庄集运站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略)元,由小李庄集运站承担(略)元,由郑州王楼公司承担(略)元。反诉费(略)元,由小李庄集运站全部承担。本案鉴定费4万元,自小李庄集运站承担2万元,由郑州王楼公司承担2万元。

小李庄集运站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扣留八列铁路大票是依法行使留置权。原审法院在未认定郑州王楼公司应承担相应服务费、铁路联营费及铁路运费的前提下,就判决我方交付该八列铁路大票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因少计我方应收服务费、铁路联营费等,多计应付装卸费等,致使出现我方反而欠郑州王楼公司款项的错误结果。原审判决未认定郑州王楼公司返还推土机,与事实不符,对郑州王楼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由于原审判决认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严重歪曲了当事人双方账目结算的真实情况,而且对我方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未予认定、保护。特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郑州王楼公司支付我方款项(略)元;2上述款项由我方直接从八列铁路大票所结款项中清结;3郑州王楼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郑州王楼公司承担。

郑州王楼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权威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已经确认了答辩人不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当然也就不可能认定郑州王楼公司应承担相应服务费、铁路联营费及铁路运费。答辩人与上诉人确实于1996年6月至8月间,在郑州市中级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就上诉人收回站台及处理站台存煤问题达成协议,答辩人也确实在上诉人处发运了最后的十七列零三十车煤。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的账目到此结算清楚,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上诉人服务费和联营费。原审法院在委托专门机关审计双方账目的基础上,所作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河南省物价局文件为由,否定双方合法有效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服务费收取标准就是13元。1994年以后,在双方提供鉴定的账目中,答辩人是以每吨15元支付服务费的,上诉人所提16元的标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由于双方合作关系持续了七年,双方并未彻底结清过账目,无法确定到底谁欠谁钱,所以在本案诉讼前,无法确定由谁承担违约金。恳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89年6月和1992年元月,郑州王楼公司与小李庄集运站合作期间,签订的两份有偿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1994年底合作期满后,经口头商定,从1995年起继续合作经营煤炭,而服务费标准实际已在1994年元月时,由每吨13元提高到15元。在1994年到1996年8月合作经营期间,双方按约定所实施的合作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小李庄集运站提交的1994年10月的一份协议,仅有王楼公司单方签章,双方对有效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协议应认定不成立。从每吨13元服务费提高到15元,对小李庄集运站是有利的,对郑州王楼公司也是公平合理的。现并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协议时,小李庄集运站及时向郑州王楼公司追偿服务费,也无证据证明郑州王楼公司拒不交纳服务费。在双方结束合作关系时,郑州王楼公司已向小李庄集运站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不能认定郑州王楼公司违约。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决定委托河南华夏审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争议的标的、依据双方合作期间(1989年至1996年8月)账目凭证,进行了会计鉴定。鉴定结论经双方多次质证后认定:小李庄集运站尚欠郑州王楼公司(略)元。郑州王楼公司主张小李庄集运站退还煤款及其他经济损失款项,因其数额计算不实,且无相应证据支持,应按河南华夏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计算的欠款金额为准,超出不实部分,不予支持。小李庄集运站请求判令郑州王楼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又经河南华夏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说明,郑州王楼公司已不欠款,而是该站欠郑州王楼公司的购煤款。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李庄集运站在未与郑州王楼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扣下应属郑州王楼公司的8列火车售煤的铁路大票,侵犯了郑州王楼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郑州王楼公司要求返还8列火车售煤铁路大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郑州王楼公司请求返还站台存煤或价款的问题,据查事实是双方当时有协商认可的吨数和单价,郑州王楼公司请求站台存煤吨数及价款,应按当时交接时双方认可的1550吨,每吨114元作价,由小李庄集运站向其支付煤款。关于小李庄集运站请求郑州王楼公司返还一台推土机的问题,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谁什么时间开走了这台机车,故本院不予认定。

小李庄集运站对原星海公司经销煤炭部分,称为小李庄集运站自营煤业务部分。小李庄集运站与郑州王楼公司未就自营煤部分签订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实际存在着购销的合作关系。1994年元月至1996年8月期间,小李庄集运站自营煤共计(略)吨,全部是由郑州王楼公司提供。并由小李庄集运站向郑州王楼公司支付购售煤款。该集运站自营煤的铁路运费和联营费是先由其垫付,后由用煤客户承担,自营煤的装卸均是由郑州王楼公司的工人所为。另有自营煤的发运服务费,小李庄集运站是按每吨15元计算,要求郑州王楼公司负担。郑州王楼公司认为不应负担,也应由小李庄集运站内用煤客户结算货款中负担,并支付给小李庄集运站。关于小李庄集运站主张自营煤每吨114元的价格,应当包括服务费和联营费的问题,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如果小李庄集运站收集到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充分证据后,可就此问题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小李庄集运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南省小李庄煤炭集运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吴庆宝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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