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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4日,喻某和李成忠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自愿离婚。2003年4月5日,刘某和张某系夫妻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日,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借到喻某人民币387580元。

至今,刘某和张某并未向喻某返还上述借款,喻某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刘某和张某共同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录音材料等证据,拟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李成忠,喻某与本案无关以及刘某的还款情况。另外,刘某还申请证人李森元、黄永富出庭作证。李森元陈述,2010年3月在巴山雨林茶楼,其和助手老黄亲眼看见38万的借条已被撕毁;黄永富陈述,在2010年3月,看见刘某和李成忠在谈事情,李成忠给了张某子给刘某,刘某当时就把那张某子撕毁,不过具体是什么条子不清楚,只听见有38万元的对话。

喻某在一审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日,刘某向喻某借款3875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于某某现急需资金,而刘某却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喻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和张某共同向喻某返还借款387580元及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刘某和张某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李成忠,喻某与本案无关,刘某已基本上将借款偿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喻某在刘某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出借387580元,刘某向喻某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向喻某还款,现喻某要求刘某和张某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对喻某要求刘某和张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某某要求刘某和张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刘某出具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故一审法院对喻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和张某所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李成忠,喻某与本案无关,刘某已基本上将借款偿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本案中,首先,喻某持有刘某出具借条的原件,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喻某和李成忠在1997年4月4日已经离婚,双方应分别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而刘某和张某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已向李成忠进行汇款或者转账,与喻某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最后,两位证人的证言仅为间接证据,无法证实其所称的撕毁的借条同本案涉及的借条是否为同一张,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某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喻某返还借款387580元;二、驳回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07元,保全费2758元,合计6765元,由原告喻某负担1075元,由刘某和张某负担5690元。

一审宣判所,刘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刘某、张某没有向喻某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的真实主体,错误的将刘某与喻某之间不真实的借款关系和存在瑕疵、矛盾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争议的借款,刘某已基本还清。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喻某承担。

喻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依法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刘某向喻某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某借款后未归还喻某借款依法应承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某某、张某上诉认为没有向喻某借款,是向李成忠借款,且借款刘某已基本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喻某持有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条的原件,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喻某和李成忠在1997年4月4日已经离婚,双方应分别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而刘某和张某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已向李成忠进行汇款或者转账,与喻某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中虽有两位证人的证言仅为间接证据,但并不能证实其所称的撕毁的借条同本案涉及的借条是否为同一张,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张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刘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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