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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73号赵某、周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周某伙同他人在湘潭县**镇**村**厂附近采用威胁手段抢走出租车司机现金65元和手机一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赵某、周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周某伙同周某(已判刑)在湘潭市板塘铺玩耍时因身上无钱,便商量抢劫出租车司机,随后,被告人赵某、周某等人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号出租车,当该车行至湘潭县**镇**村**厂附近时,被告人赵某等人要司机李某某停车,被告人赵某、周某等人采取威胁手段抢走李某某现金65元及黑色三星牌D808型滑盖手机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1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尤**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周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被告人赵某、周某的经过说明,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周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周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周某在庭审时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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