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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某、X某、X某与被上诉人X某、原审被告X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19XX某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某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19XX某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某X某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住所地重庆市X某X某X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19XX某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X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某X某X某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X某,男,19XX某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某X某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某、X某、X某与被上诉人X某、原审被告X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某号民事判决,X某、X某、X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X某通过竞价拍卖,取得了重庆市X某域的采砂权。同年12月10日,X某与重庆市X某水务局签订长江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出让协议书,该区域的采砂期限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0年7月26日,X某与X某作为甲方,X某与X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X某至古家沱挖石船采沙石作业达成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中标河段与乙方“平华号”挖石船(“平华号”挖石船由X某与X某租赁)在中标河段内共同开采作业,合作有效期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第七条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第八条约定,如因甲方场地无料可挖,双方在结清帐款后,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违约。双方还对合作中的销售分成、产生的费用、安全事故责任及协调工作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8月10日,X某作为申请单位填写江津区河道采砂申请表,向重庆市X某水务局提出采砂申请。申请采砂船号为“平华号”,采掘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后“平华号”船在规定区域进行采砂作业,X某与X某、X某、X某均按约定履某合作协议。2010年10月22日,X某以X某的名义自己书写委托书一份,并签上X某的名字。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我与X某合伙与X某、X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我占40%、X某占60%,现我方拟与X某、X某解除该协议,所以我委托X某代表我收取违约金。”当日,X某持该委托书与X某、X某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并向X某、X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经双方自愿协商我方与X某、X某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某日起协议解除。另今收到X某、X某向我方支付违约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即日起解除我方与X某、X某在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我方不再向X某、X某主张任何违约责任。我方所租用的……。收款人:X某2010年11月22日”。X某、X某当日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付款600000元给X某。2010年11月23日,X某、X某向X某发出“告知函”,告知X某“因你方在前期合作经营过程中,废料船长期不能满足生产需求,……。迫于某奈,我方已于2010年11月22日提出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的要求,因多次联系你本人未果,故于某方代表X某先生进行自愿协商,并达成了解除《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同时向X某先生支付了陆拾万元(60万元)的违约金,对于某违约金的分配问题,由你与X某先生协商分割,于某方无关。……”X某收到告知函后随即告知X某、X某自己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要求继续履某合同,且继续在该河段采砂。双方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发生分歧,协商未果,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X某、X某是X某工作人员。X某伪造的委托书中“X某”的签名与《合作协议》中“X某”的签名有明显差异。

X某一审诉称:2009年11月28日,X某通过投标,取得了长江过江高压线至兰家沱的采砂权。X某的代理人X某、X某以自己的名义与X某以及X某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X某租用的“平华号”采砂船即进场施工,X某于2010年8月10日以“平华号”申报了采砂申请,“平华号”采砂船在中标河段采砂至今。X某对“平华号”船在其中标河段采砂一直未作出任何反对,也按约定分得利益。

2010年11月23日,X某突然收到X某、X某发出的《告知函》,告知X某、X某和X某已解除《合作协议》。X某经了解才知道X某、X某、X某三人恶意串通,由X某伪造X某的授权委托书,恶意解除《合作协议》。此后,对方多次上船阻止X某生产,并将“鸿采号”采砂船开进采区作业,造成“平华号”无法正常生产。对方又于2011年1月25日派人强行将“平华号”采砂船毁坏后拖移出采区,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请求确认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判令X某、X某、X某和X某排除妨碍,恢复生产,继续履某《合作协议》。一审诉讼中,X某申请撤回判令X某、X某、X某和X某排除妨碍,恢复生产,继续履某《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

X某、X某一审答辩称:采砂权是X某依法取得,X某、X某以自己的名义与X某及X某签订、履某、解除协议。X某知晓并认可这个协议。解除协议前双方经过充分协议、沟通,X某和X某没有恶意串通。解除协议时收到了X某的委托书,并且支付了60万元违约金作为代价给X某,并非X某所述突然接到告知函。将“平华号”船拖移是因为该船开采期限截止2010年10月31日,行政机关要求X某处理,将该船拖移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X某的诉讼请求。

X某一审答辩称:X某取得采砂权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但该合作协议无效。双方只合作到2010年11月22日,次日就解除了合作。解除协议经过了双方充分协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协议真实有效。收取60万元违约金经过电话相互沟通,X某才要求委托书由X某签字,X某并未损害X某的利益。X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X某一审答辩称:合作协议的签订、履某、解除都是X某、X某在操作,该公司知道这个事情。X某、X某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在操办,因此与公司无关,要求驳回X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X某、X某系X某的工作人员,二人以自己的名义用属于X某的砂石开采权与X某、X某签订《合作协议》。对该《合作协议》的签订,X某是明知的,后该公司又以积极的行为认可了《合作协议》。因此,X某、X某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实质是代理行为,是代表X某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得到X某的认可,双方按约定履某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所以,该合作协议的甲方权利义务主体是X某。综上所述,X某与X某、X某、X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履某《合作协议》过程中,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并未有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及法定解除该协议的情形出现。解除该合作协议属变更合同的重大事项,X某、X某对X某持有的X某的委托书应负严格审查义务。X某所持的委托书中“X某”的签名与X某在《合作协议》上的签名有明显差异,X某、X某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X某、X某误判了X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X某单方面达成的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无X某的追认,其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X某要求确认X某、X某、X某作出的解除《合作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某、X某、X某、X某关于某除《合作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解除有效,请求驳回X某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X某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请求排除妨碍,恢复生产,继续履某《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X某与X某、X某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解除2010年7月26日X某、X某与X某、X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X某负担。

X某和X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解除《合作协议》前双方通过电话进行了多次联系,就解除《合作协议》事宜进行了协商,X某事前知情并同意。X某表示“只要你们有本事按合同约定拿出60万的违约款,就可以解除《合作协议》”。2、从2010年11月22日起到X某的挖石船被拖离挖采区,X某挖采砂石收入近200万元,却从未按照原来模式进行过任何分配。解除合同后X某的表现印证了他知道和同意解除合同。3、结合《合作协议》第五条和第七条分析,第七条约定的60万元违约金是解约违约金,可以通过支付该违约金解除合同。4、X某是X某的合作伙伴,同时持有其委托书,X某和X某已经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X某具有代理权。原审判决将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扩大为实质审查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

X某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除了同意X某和X某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本案涉及的采砂权属于某公司,X某和X某在该公司不知情和未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合同,事后没有得到该公司追认,涉案的《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

X某二审答辩称:1、解除《合作协议》是X某、X某和X某串通所为,其告知函的记载内容表明并没有通知X某。2、X某对《合作协议》是追认了的,还为协议履某办理了相关证照。3、《合作协议》第七条的违约金不是解约违约金,而是履某违约金。4、一审没有审查《合作协议》效力,二审也不应当审查。请求维持原判。

X某二审述称:解除《合作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了的,所支付的60万元违约金在X某手中。

本院二审查明,《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挖石船不能正常作业(如停工等),七日内不能正常作业后,甲方补偿乙方每天3000元,依此类推。”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方违约金600000(陆拾万元整)。”另查明,X某法定代表人梁龙祥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梁龙祥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梁龙祥。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确如原审法院所述,虽然是X某、X某以自己的名义与X某和X某签订《合作协议》,但是他们都是X某职员,《合作协议》订立和履某的基础也是归属X某的砂石开采权,事后该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履某协议办理了相关申办手续。因此,X某、X某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实质是代理X某签订合同。该合作协议得到X某的认可,该公司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X某、X某与X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某主张其对《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某不知情、不认可缺乏足够的反证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公司认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合作协议》第五条是对“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作业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七条是对双方违约的责任约定,前述两条约定内容单独或联系起来分析,都解读不出具有违约解约金的性质。因此,提前解除合同需要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或双方协商一致。

X某、X某和X某都主张《合作协议》是协商解除,因此应当证实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由于某除合同的重要性不亚于某订合同,因此应当切实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X某、X某和X某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前双方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了一致,但X某否认。由于X某、X某和X某不能证实电话联系的内容就是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应认定。解除协议时X某持有的“X某”的委托书虚假,因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某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里并不区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而是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X某是X某的合作伙伴,但一个合作伙伴持有署名为另一个合作伙伴的委托书,并不足以证明该委托书就是真实的,在关乎解除合同这种重大事项时,相对方还应作必要的核实。因此X某、X某和X某认为有理由相信X某具有代理权依据不足,其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某们所主张的协议解除后X某未按照原来模式分配,并不足以印证或推定X某同意解除合同。

由于X某与X某解除《合作协议》未经X某同意或追认,两者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X某、X某和X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X某、X某和X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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