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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刁某、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刁某、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刁某、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下午,经被告人刁某提议,被告人刁某、赵某、滕某三人预谋后来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站里村X号,赵某将许x租住处房门捅开,三人进入屋内将许x一台联想x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由被告人刁某进行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5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刁某、滕某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朱某、樊某、崔xx等人的证言;书证联想专卖店销售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被盗电脑照片;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刁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刁某、滕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滕某系初犯、偶犯,对其三人均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被告人刁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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