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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罗某与被某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被某诉人重庆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李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某):重庆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纽约纽约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艳,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罗某与被某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被某诉人重庆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罗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3日,王某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略)-011-(略)),合同约定:王某(借款人)向建行重庆市分行(贷款人)借款八十四万元(见该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用于某买位于某庆市X区X街道龙湖春森彼岸x-X-X-X号(建筑面积为143.15平方米)的房产(第二十八条)。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第三十条)。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在该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8567.81元(第三十四条)。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某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该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该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第三款)。借款人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即构成违约(第十六条)。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某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某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七条)。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财产保全费、执某、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建行重庆市分行(抵押权人)与王某(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购位于某庆市X区X街道龙湖春森彼岸x-X-X-X号(建筑面积为143.15平方米)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但保。2009年3月3日,被某诚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某王某的八十四万元贷款按照《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编号为:担保[2006]X号)的约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2月23日,建行重庆市分行向王某发放了贷款八十四万元,王某也一直按期偿还贷款,但却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4日,《抵押合同》中的位于某庆市X区X街道龙湖春森彼岸x-X-X-X号(建筑面积为143.15平方米)房屋被某水县公安局冻结,第一次冻结时间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第二次冻结时间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2011年4月18日,建行重庆市分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王某发出“关于某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代建行重庆市分行向王某宣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1年4月18日,王某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692788.54元及利息1293.21元。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王某与罗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中,王某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处于某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建行重庆市分行为本案已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200元。

建行重庆市分行在一审中诉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王某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重庆市分行向王某发放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之后,双方又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以贷款所购的重庆市X区X街道龙湖春森彼岸x-X-X-X号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应按照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若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财产被某封冻结,导致原告该笔借款未取得抵押担保,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王某承担。2009年3月3日,诚信担保公司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王某的贷款债务按照《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重庆市分行如约向王某发放贷款84万元,但王某在获得贷款后,未配合建行重庆市分行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之后,据建行重庆市分行调查了解,前述房屋已经被某庆市彭水县公安局查封冻结。此事王某既未通知建行重庆市分行,又未提供符合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的新的担保,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综上所述,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王某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建行重庆市分行未取得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王某立即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罗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诚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王某违约情况下应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判决王某立即偿还截止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692788.54元、利息1293.21元,共计694081.75元;2、判决王某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拖欠本金692788.5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某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某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某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28200元、保全费452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第一被某承担;4、判决告罗某、诚信担保公司对前述第1、第2、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在一审中辩称:对于某次借款合同具体合同内容不是很清楚,但自己每个月都向银行指定还款账号打入了一万元钱,现在该账户上还有2万多的余额。王某直到开庭前都不知合同中所涉房屋已经被某结,也没有收到任何来自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催收文件。王某称愿意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是不愿承担其他费用。

诚信担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某一直在履行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鉴于某某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王某履行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罗某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重庆市分行与王某、诚信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王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诚信担保公司也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从2009年2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今超过两年的时间,王某一直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而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标的因处于某某安机关查封的状态,抵押登记手续在客观上已无法办理,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王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行重庆市分行要求王某承担罚息和复利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而从王某的实际还贷情况表明,王某不存在逾期还款的问题,而建行重庆市分行在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当日便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未给王某一个提前还贷的合理期限,因此不能证明王某有逾期还款的行为,故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王某承担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诚信担保公司对此的辩称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某所欠银行之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配偶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罗某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担保函》中约定诚信担保公司愿为王某的八十四万元贷款按照《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编号为:担保[2006]X号)的约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诚信担保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王某承担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建行重庆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王某承担,建行重庆市分行在诉讼过程中又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692788.54元,截止2011年4月18日的利息1293.21元,共计694081.75元。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28200元。三、罗某、重庆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53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总计10054元,由王某负担,罗某、重庆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某、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抵押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不是自身的责任,同时房屋被某结是不影响产权证的办理。王某、罗某在合同履行中是乙级违约的,而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王某、罗某违约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重庆市分行全部承担。

建行重庆市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诚信担保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建行重庆市分行、诚信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某某、罗某上诉认为在合同履行中未违约,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王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某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合同签订至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标的因处于某某安机关查封的状态,抵押登记手续在客观上已无法办理,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王某、罗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上诉人王某、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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