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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吴某某返还彩礼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后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刘某某给陈某某、吴某某拿彩礼x元,陈某某的嫁妆价值约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认可收到刘某某彩礼x元,该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与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前刘某某拿彩礼x元,由于双方同居时间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陈某某、吴某某应当返还刘某某彩礼,故刘某某要求陈某某、吴某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某某、吴某某称嫁妆价值x余元,与刘某某的彩礼折抵后互不返还,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嫁妆的价值以刘某某认可的6000元为准。因刘某某不认可陈某某的嫁妆,无法确定嫁妆的种类,不能返还原物,故该院决定在刘某某的彩礼中予以扣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扣除陈某某的嫁妆后,该院酌定由陈某某、吴某某支付刘某某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某7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某某负担150元,陈某某、吴某某负担200元。

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的原一审代理人张玉良在录音中所说陈某某、吴某某陪送价值6000元家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1、录音时刘某某不在场;2、陈某某、吴某某未购买过陪送嫁妆,刘某某也从未向张玉良提起过有无嫁妆之事;3、张玉良在谈话录音时提到的家具,只是在重复吴某某的谈话核实陪送家具情况,并不表示认定陪送家具价值6000元;4、因张玉良是一般代理,不能全权代表刘某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吴某某有6000元嫁妆错误,请求改判陈某某、吴某某返还刘某某彩礼x元。

陈某某、吴某某答辩称:其只收到x元,其未见过刘某某又补充的录音资料。

陈某某、吴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录音材料认定陈某某、吴某某收到刘某某彩礼x元程序违法。刘某某第一次整理的录音材料仅3页,后经一审法院要求又整理的长达8页的录音材料在原一审质证录音时尚未形成,陈某某、吴某某始终未见到后来整理的录音材料。另外,陈某某、吴某某在录音中并未认可收到彩礼x元,只是说办婚事总共花有二万二三。2、刘某某提供的提货单和三包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彩电等物品由刘某某付款购买。证人高ⅩⅩ的证言足以证明彩电等物品是由陈某某、吴某某付款购买的,证人李ⅩⅩ、陈ⅩⅩ、李ⅩⅩ的证言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一审法院不审理陈某某、吴某某收到的彩礼花到何处剩余多少,便随意酌定由陈某某、吴某某支付刘某某7000元,偏离了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原先对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不完整,后补充完善后交到法院了。当时买物品时,只有提货单和三包凭证,未开发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吴某某的录音是直接证据,刘某某先后对该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只是用于方便他人了解录音内容的材料,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应以录音证据为根据,刘某某先后对该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原先简略随后详尽并不改变录音的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未产生影响。刘某某一审提供的对吴某某的录音显示,吴某某在录音中认可刘某某给其家拿有二万二三,对刘某某的一审代理人张玉良提出的其家花刘某某二万三,也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刘某某拿出彩礼x元,证据充分。关于嫁妆问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女儿出嫁父母一般都要陪送嫁妆,且刘某某的一审代理人张玉良在与吴某某进行谈话录音时,明知自己正在录音,其讲话应是谨慎的,在谈话中其转述别人关于家具价值6000元的话,并且提出在二万三的基础上扣除家具款的调解方案,说明张玉良在谈话时认可吴某某家陪送有嫁妆;张玉良是刘某某的一审代理人,其在吴某某对录音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做的对刘某某不利的陈某,具有较高的可信性;陈某某、吴某某在诉讼中主张的嫁妆价值,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根据谈话录音的有关内容认定嫁妆价值6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扣除嫁妆价值后,酌定由陈某某、吴某某支付刘某某7000元,属依法行使司法裁量权,裁量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刘某某和陈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某某负担175元,陈某某、吴某某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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