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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运输公司)刚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吕发荣,四川德阳市X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渝南大道X号重庆国际汽车城X号楼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运输公司)刚挂靠经营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9日,灵通运输公司、宋某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宋某自筹资金购买十通牌汽车壹辆,车牌照号为渝x,该车挂靠在灵通运输公司处进行经营,车辆产权归宋某所有;第九条规定:宋某在经营管理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其它事故,由灵通运输公司协助宋某处理及呈报有关手续,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由宋某自行承担;第十三条规定:本合同管辖地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同时还约定了灵通运输公司、宋某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2007年2月9日下午16时,宋某雇请的驾驶员徐安华驾驶该渝x号货车由重庆方向向江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津马公路X路段时,该车翻于某路右边沟中,徐安华因伤势危重,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1日,死者徐安华之妻陈春蓉、之子徐东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宋某赔偿陈春蓉、徐东因徐安华死亡的损失为人民币70937元,灵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履行。……”。该判决生效后,宋某已赔偿。事故发生后,死者徐安华之妻陈春蓉、之子徐东又于2009年11月12日以因工死亡待遇赔偿纠纷为由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4日以巴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灵通运输公司于某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陈春蓉和徐东关于某安华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差旅费等因工死亡待遇共计107919.50元[1、丧葬补助金:6月×1601.25元/月,计9607.50元;2、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4月×1601.25元/月,计86467.5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徐东):(13年×12月+8月)×1601.25元/月×30%,计78781.50元;4、申请人自己垫付:差旅费4000.00元;5、扣除:2010年10月25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宋某支付申请人因徐安华死亡的损失共计70937.00元。]”。该裁决生效后,灵通运输公司已于2011年4月6日向死者徐安华亲属陈春蓉、徐东支付了该款。之后,灵通运输公司向宋某追收未果,遂于2011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宋某立即支付灵通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损失赔偿款共计107919.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宋某承担。

灵通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11月9日,灵通运输公司和宋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宋某自筹资金购买十通牌汽车壹辆,车牌照号为渝x,该车挂靠在灵通运输公司处进行经营,车辆产权归宋某所有;第九条规定:宋某在经营管理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其它事故,由灵通运输公司协助宋某处理及呈报有关手续,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由宋某自行承担;第十三条规定:本合同管辖地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9日下午16时,宋某雇请的驾驶员徐安华驾驶渝x号车由重庆方向向江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津马公路X路段时,车辆翻于某路右边沟中,徐安华因伤势危重,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劳动部门认定徐安华为因工死亡,2011年3月14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巴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灵通运输公司支付徐安华因工死亡的各种赔偿费用107919.50元,现该费用已由灵通运输公司赔付给徐安华的亲属。根据灵通运输公司、宋某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规定,宋某应当承担因其具有实际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此,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宋某立即支付灵通运输公司垫付的损失费用10791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承担。

宋某在一审中辩称:灵通运输公司与宋某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及死者徐安华驾驶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宋某方已进行了赔偿;另外灵通运输公司是否赔偿了死者亲属工亡赔偿金107919.50元宋某不清楚,即使赔偿了,也只能由灵通运输公司承担,不应由宋某个人承担,故要求驳回灵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灵通运输公司、宋某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后,宋某将渝x号车辆挂靠在灵通运输公司处进行经营,同时雇请徐安华为驾驶员。宋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其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的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货车于2007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徐安华死亡,并由灵通运输公司赔偿了死者徐安华亲属陈春蓉、徐东因工死亡待遇赔偿款107919.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第九条:宋某在经营管理该车辆时所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其它事故由灵通运输公司协助宋某处理及呈报有关手续,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有关事宜的费用,由宋某自行承担。”故上述灵通运输公司支付给死者徐安华亲属的损失赔偿款107919.50元理应由宋某承担。现灵通运输公司要求宋某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损失赔偿款107919.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宋某以工伤赔偿不应由个人承担只能由灵通运输公司承担要求驳回灵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支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宋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灵通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损失赔偿款107919.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070元共计3530元,由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灵通运输公司要求宋某支付的是与其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徐安华的工伤死亡赔偿款,是基于某通运输公司与徐安华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灵通运输公司有义务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宋某与灵通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宋某将车辆交给徐安华驾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灵通运输公司支付了死者徐安华亲属陈春蓉、徐东因工死亡待遇赔偿款后,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要求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灵通运输公司要求支付与其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徐安华的工伤死亡赔偿款,源于某通运输公司与徐安华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灵通运输公司有义务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灵通运输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合同约定和本案的事实表明,宋某进行经营该车辆中,临时雇用徐安华为其驾驶该车辆,且宋某在雇用徐安华为其驾驶该车辆前和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将雇用徐安华作为该车驾驶员的情况向被灵通运输公司报告,故宋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其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的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宋某与灵通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宋某将车辆交给徐安华驾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灵通运输公司支付了死者徐安华亲属陈春蓉、徐东因工死亡待遇赔偿款后,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要求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灵通运输公司要求支付与其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徐安华的工伤死亡赔偿款,源于某通运输公司与徐安华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灵通运输公司有义务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灵通运输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合同约定和本案的事实表明,宋某进行经营该车辆中,临时雇用徐安华为其驾驶该车辆,且宋某在雇用徐安华为其驾驶该车辆前和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将雇用徐安华作为该车驾驶员的情况向被灵通运输公司报告,故宋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其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的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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