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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曾用名韦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希尔顿商务中心X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韦某甲曾用名为X。2003年5月21日,韦某甲向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平安康乃馨、住院安心和住院费用人身保险。其中,平安康乃馨保险份数为6份,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年期为20年,保险费为2274元;住院安心保险保险档次为四档,保险期限为1年,交费年期为1年,保险费为225元;住院费用保险保险档次为二档,保险期限为1年,交费年期为1年,保险费为487元。住院安心和住院费用均附加了非典型肺炎特别利益健康保险。三份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须知载明:本投保书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填写投保书之前,请投保人认真详阅所投保险险种的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在确认已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后,再做出投保决定;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审核投保申请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方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载明日期为准。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将全额退还暂收保险费,并收回有关收据等内容。在三份投保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均有韦某甲的签名。关于某险责任,《平安康乃馨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条款》规定:“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住院安心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平安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4)条款》规定:“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当日,韦某甲缴纳了上述三类险种的首期保费,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人身险暂收收据》。2004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21日,韦某甲又向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交纳了2004至2008年共五年的保险费,其中平安康乃馨6份保险费每年为2274元;住院安心四档(全面型)2004年至2005年的保险费每年为225元,2006年至2008年的保险费每年为310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4年至2005年的保险费每年为487元,2006年至2008年的保险费每年为544元。2009年8月5日,韦某甲交纳了平安康乃馨保险2009年的保费,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了重庆市人身保险专用发票,显示韦某甲交纳保全补费或追加保费2274元。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一份《客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已阅读《平安康乃馨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各项内容,了解购买本保险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并且知道和理解下列重要事项:本保险关于某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合同解除的规定;……。2011年3月22日,韦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认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提交的《客户确认书》中客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韦某甲一审中诉称,2003年5月,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员喻显珍向韦某甲推荐平安康乃馨、住院安心四档、个人安心99保险,韦某甲在喻显珍的诱导、欺瞒且未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对三种保险产品有了初步意向。此后,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一直未与韦某甲签订保险合同,也未向其详细阐述合同条款。2009年7月下旬,韦某甲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得知一直缴纳保费的住院安心四档、个人安心99保险属于某期消费型保险,即被保险人跟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如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原先约定进行经济补偿,如果在约定时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返还所交保费,这与喻显珍的描述严重不一致。关于某院安心四档、个人安心99保险的责任免除、合同解除条款也是韦某甲在2010年8月中旬通过其他渠道得知的。因韦某甲投保的三份投保书是业务员要求韦某甲先签字,上面的其它内容都是业务员后来自行填写的,韦某甲对所投保的险种根本不了解,且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从未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因此,韦某甲于2010年10月停止交纳保费,并要求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退还2003年至2009年已缴纳的所有保费,但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不同意。另外,韦某甲认为《客户确认书》上的客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韦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返还韦某甲自2003年至2009年缴纳的保险费共计20616元,并支付从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一审中辩称,1、投保人韦某甲向保险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平安康乃馨、住院安心四档、住院费用二档三类险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书上的内容虽然有可能是业务员填写,但三份投保书上均有投保人韦某甲的签名确认。投保书上载明平安康乃馨保险期限是终身,交费为20年;住院安心四档、住院费用二档保险期限、交费均为1年。对此,韦某甲应明确知晓自己所投保的险种是长期险还是短期险。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按投保书上载明的住址向韦某甲寄送了保险单,即使韦某甲未收到保险单,也可以向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补发保险单,但韦某甲并未提出过异议或要求补发保险单。保费也是投保人韦某甲自愿交纳,且投保人已连续交纳了长达六年的保费,在第七年时韦某甲停止交纳平安康乃馨保费随后又补交了保费办理了保单复效,可见其具有强烈的投保意愿,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如果韦某甲要求解除平安康乃馨的保险合同,也只能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对已履行完毕的住院安心四档、住院费用二档保险合同无权要求退还已交纳的保费,更无权要求支付保费利息。2、虽然韦某甲否认《客户确认书》上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即使该《客户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韦某甲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韦某甲对所投保险种不了解,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现韦某甲以是在保险业务员诱导、欺瞒且未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推荐其购买的保险,且投保书是先签字后填写内容及从未收到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为由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要求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退还所有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三份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对《客户确认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否必要;3、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韦某甲2003年以来所交纳的保险费及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1、关于某份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有三:第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第二,保险人同意承保;第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另外,就保险单的性质而言,它不是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只是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一种证明性质的文书而已,同时法律规定了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的义务,即投保人及利害关系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有请求保险人交付保险单的权利。因此,保险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它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本案所涉三份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须知虽然载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审核投保申请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方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载明日期为准,但是韦某甲自2003年5月21日投保后,每年按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亦依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并记录在案。其中平安康乃馨保险交纳了7年的费用、住院安心和住院费用保险交纳了6年的费用。尤其是住院安心和住院费用保险费变更后,韦某甲即按照变更后的金额交纳了保险费,由此可见,即使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未签发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已自愿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各自主要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所附签发保险单为生效条件的实际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韦某甲与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对《客户确认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否必要的问题。庭审中韦某甲提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员喻显珍在向其介绍业务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未向其明确介绍保险条款,而且《客户确认书》中的客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韦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该签字进行鉴定。首先,韦某甲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投保时确实受到了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业务员的欺瞒。其次,韦某甲和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均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即使《客户确认书》中的客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3、关于某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韦某甲2003年以来所交纳的保险费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某险合同已经成立,即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即韦某甲享有在出现保险事由时请求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同时承担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享有足额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另外,韦某甲作为理性成年人,在进行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重要民事行为时,应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审慎完善法律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韦某甲无证据证明三份投保书是先签字后填写内容。韦某甲对投保书签字确认后,其应当对投保书上载明的事项承担法律后果。在住院安心四档、住院费用二档保险投保书上明确注明了保险期限及交费年期均为1年,对此,韦某甲所述不知晓住院安心四档、住院费用二档保险属短期险的理由不成立。且韦某甲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如果未收到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可以向保险人提出异议,要求补发保险单,但其在此期间并未提出此要求,而是采取继续交纳保费,故韦某甲无权要求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返还其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亦无权要求返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先有空白投保书上的先行签名欺诈、地址错误、保险合同和保险单资料未签发、首期缴纳发票不给予、犹豫期的欺瞒、客户确认书的隐瞒,保单回执单的隐瞒、并在其客户确认书和保险回执单上的伪造韦某甲签名等违法、违规行为在前,而后才有韦某甲在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采用如此诸多的违法、违规方式状况下,以并不是自身真实意愿而连续缴纳到真正完全了解整个实情为至的行为。2、一审法院未同意对《客户确认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错误。3、要求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返还韦某甲2003年以来所交纳的保险费。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笔迹鉴定。3、判决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返还上诉人韦某甲保险费共计20616元以及赔偿缴纳保险费人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

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成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某某甲上诉认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先有空白投保书上的先行签名欺诈、地址错误、保险合同和保险单资料未签发、首期缴纳发票不给予、犹豫期的欺瞒、客户确认书的隐瞒,保单回执单的隐瞒、并在其客户确认书和保险回执单上的伪造韦某甲签名等违法、违规行为在前,而后才有韦某甲在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采用如此诸多的违法、违规方式状况下,以并不是自身真实意愿而连续缴纳到真正完全了解整个实情为至的行为,故三份人身保险合同未成立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本案中所涉三份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须知虽然载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审核投保申请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方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载明日期为准,但是韦某甲自2003年5月21日投保后,每年按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亦依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并记录在案。其中平安康乃馨保险交纳了7年的费用、住院安心和住院费用保险交纳了6年的费用。且在住院安心和住院费用保险费变更后,韦某甲即按照变更后的金额交纳了保险费。即使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未签发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已自愿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各自主要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所附签发保险单为生效条件的实际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韦某甲与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韦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某某甲上诉要求对《客户确认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否必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韦某甲提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员喻显珍在向其介绍业务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未明确介绍保险条款,而且《客户确认书》中的客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韦某甲没有证据表明其投保时确实受到了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业务员的欺瞒;韦某甲和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均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即使《客户确认书》中的客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韦某甲2003年以来所交纳的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即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韦某甲享有在出现保险事由时请求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同时承担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享有足额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另外,韦某甲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三份投保书是先签字后填写内容。上诉人韦某甲对投保书签字确认后,其应当对投保书上载明的事项承担法律后果。在住院安心四档、住院费用二档保险投保书上明确注明了保险期限及交费年期均为1年,韦某甲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如果未收到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可以向保险人提出异议,要求补发保险单,但其在此期间并未提出此要求,而是采取继续交纳保费,故韦某甲无权要求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返还其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以及返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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